浙江全成国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栋梁铝业有限公司、浙江全成国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1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栋梁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栋梁路**。

法定代表人:赵守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勇,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全成国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湖头村div>

法定代表人:寿钱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鑫,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栋梁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为与上诉人浙江全成国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0)浙050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栋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0)浙050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异议金额:67846.1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包装纸超重扣减货款67846.14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部分货物未经公证提存,无法排除人为及其他因素干扰重量的可能性。相关的称重系全成公司单方安排,称重过程未经公证,无法保证其公正客观性。仅凭部分货物称重结果推断出全部货物超重的结论缺乏依据。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相关人员并未认可全部货物存在超重情况,仅是出于要求全成公司付款而作出的陈述,且相关人员无权作出相关承认。

全成公司辩称,超重数据不是全成公司就极小部分货物称重得出的结论。包装纸超重事实经栋梁公司客户经理华勇现场称重确认。包装纸超重造成全成公司的经济损失远远超出67846.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栋梁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栋梁公司的上诉。

***辩称:关于超重的问题,从2019年3月2日第一次发货给全成公司就发现包装纸超重,张仕峰第一时间跟客户电话、微信联系,栋梁公司迟迟不解决问题。直到2019年11月24日,双方才见面称重,华勇也承认了。栋梁公司因包装纸超重问题给全成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不只67846.14元

全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50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在原第1项判决内容的基础上,再扣除货款118363.05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118363.05元)二、诉讼费由栋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在货款中扣减相应税率变化导致的差额部分货款118363.05元是错误的。全成公司与栋梁公司签订的《建筑铝型材定购合同》约定“发票:以上价格送到甲方指定工厂(湖北仙桃),含16%增值税发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价格包含16%的增值税,后因增值税税率改革,原适用16%税率的调整为13%。合同履行中栋梁公司仅向上诉人开具了一张增值税税率为16%的发票,其余增值税发票税率均为13%,因此应当扣除货款118363.05元。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曾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23日、2019年11月5日就货款进行了对账,此时,增值税税率己从16%调整为13%,然而,双方仍均认可案涉货物的总价款,由此也可以印证增值税税率是否调整并不影响案涉货物最终价款的确定。”实际上双方并未对货款进行最终结算,全成公司提供的所有对账单上均载明:“栋梁公司开具的是13%的增值税发票”。若全成公司对此认可,就不会将发票问题与包装纸超重等问题一起载明。且2019年11月5日、12月14日对账单显示:“此数据作对账单手续理论依据用”,故对账单并非是最终结算的依据。一审判决扣除了包装纸超重部分的金额,也能证明对账单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

栋梁公司辩称:第一、关于税率调整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中已经表述清楚,栋梁公司支持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以及说理。税额是在总价521万金额上计算得出的,并不是根据成本计算的,双方约定的总价从双方在后续以及税率调整以后的相关对账单上可以体现,双方提交的对账单均显示是货物的总价,不存在因税率调整扣减货款金额的情况。对账情况可以证明结算价格是双方共同确认的结果。第二、从增值税的属性来看,并非是简单的从16%减至13%的问题,增值税存在较复杂的税收原理,3%的差额是一种流转税,其中存在成本和收益对增值税的影响,在双方未进一步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单纯以税点数来扣减货款金额。

***辩称:合同已经约定增值税是16%,张仕峰和华经理也沟通过这个问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栋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全成公司支付栋梁公司货款788934.14元,并支付以788934.14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万分之二(年利率7.3%)计算的违约金;2.全成公司赔偿栋梁公司未提货订单损失6365元;3.全成公司支付栋梁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全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成公司因湖北仙桃祥生·观澜府项目工程向栋梁公司定制铝合金型材,双方签订了《建筑铝型材定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全成公司因湖北仙桃祥生·观澜府项目工程向栋梁公司定制铝合金型材;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定作产品价格中备注:1、发票:以上价格送到全成公司指定工厂(湖北仙桃),含16%增值税发票;2、包装为纸直包(50kg±5kg/吨);订单下达与产品交付中约定栋梁公司的确认人以张彩霞或盖有效公章为准,全成公司下单确认人为***、现场收货人为戚根乐、章水军,或盖项目章为准;产品交付地点为全成公司指定工厂,全成公司按约定时间将货物全部提完,栋梁公司以电话等数据电文方式通知全成公司提货;付款及开票中约定全成公司与栋梁公司每次发货,须对所发生的货款对账确认,全成公司对账人为***;全成公司在案涉合同期限内的所有应付款项由连带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期限内所有应付栋梁公司的款项、逾期付款利息、追回货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时间为合同约定的全成公司付款期满之日起三年内;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及合理的差旅费、律师费等;销售经理为夏建军,客户服务为华勇;合同还对质量验收、订单确认、违约责任、付款开票等做了相关约定。

《建筑铝型材定购合同》担保方为***,落款处甲方有全成公司盖章,乙方有栋梁公司盖章,担保方处附有***公民身份信息。

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19日起,栋梁公司陆续将铝型材发货至全成公司在湖北仙桃祥生·观澜府项目工程工地,双方定期制作对账单,清单上有***签名、全成公司盖章。截至2019年12月14日对账单显示,栋梁公司累计发货257056kg,发货金额5218934.14元,全成公司合计付款4430000元、累计欠款788934.14元,对账单上载明为“此数据作对账单手续理论依据用”,对账单下方***备注“截止2019年12月2日发货257056kg,开票4557459.63元,付款4430000元,其中3月19日发错材料164kg,5月31日代付物流费800元。包装纸超重严重,贵司华总2019年11月24日到仙桃现场称重,现场材料每吨超包装纸18kg/吨,发货257056kg材料,包装纸含量为21522kg。包装纸平均含量达83kg/吨”。

另查明,栋梁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

又查明,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其中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以上事实,由栋梁公司提交的《建筑铝型材定购合同》1份、2019年对账单(2019年12月14日)1份、《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及栋梁公司、全成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增值税税率降低,应否相应调减货物总价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案涉《建筑铝型材定购合同》中约定供货价格为含税价且栋梁公司应向全成公司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税制政策的调整,栋梁公司向全成公司实际交付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成公司遂以栋梁公司未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要求调减货款,为此该院认为,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从计税原理上讲,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即有增值才征税,本案因销售货物而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故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栋梁公司,增值税税款作为栋梁公司经营、销售成本之一,其在计算货物成本并确定货物单价、总价时将其考虑在内亦符合常理。本案中,根据栋梁公司举示的2019年12月14日的《2019年对账单》计算,栋梁公司向全成公司发货的总金额是5218934.14元,全成公司已支付货款4430000元,尚欠货款788934.14元,该价款金额系根据案涉《建筑铝型材定购合同》约定的案涉货物的单价及送货数量计算而得的固定金额,案涉《建筑铝型材定购合同》约定栋梁公司应向全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16%,系双方当事人在货物单价固定的前提下对当时适用税率的列明,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因增值税税率降低而降低总价款,故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税制政策的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从原来适用的16%的税率调整为13%的税率,栋梁公司实际向全成公司交付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国家税制政策调整的结果,在案涉合同既未做特别约定,也未发生合同变更的情形下,增值税税率是否调整并不影响案涉货物最终总价款的确定。另外,双方当事人曾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23日、2019年11月5日就货款进行了对账,此时,增值税税率已从16%调整为13%,然而,双方仍均认可案涉货物的总价款,由此也可以印证增值税税率是否调整并不影响案涉货物最终价款的确定。全成公司认为在增值税税率为16%的情况下,案涉货物总价款5218934.14元包括本身的价格即不含税总价4499081.15元及税额719852.99元的增值税发票,扣除已开具的16%的编号为14202511的增值税发票的差额,其遭受了118363.05元的增值税进项税损失,进而主张栋梁公司应退还增值税差价部分118363.05元,对此,该院认为,全成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的不含税总价为4499081.15元仅系其在货物的固定总价5218934.14元的基础上,适用约定的16%的税率推算而出,并非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其上述将增值税部分从货物价款中分离并分类承担义务的认识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家税制政策,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从而使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额整体降低,具体就本案而言,税率的降低不会严重影响案涉合同的履行,也不会导致案涉合同履行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综上,全成公司以栋梁公司未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要求调减货款,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铝型材的外包装纸是否超重及超重多少的问题,栋梁公司提交的证据2《2019年对账单》下方***备注中载明:包装纸超重严重,贵司华总2019年11月24日到仙桃现场称重,现场材料每吨超包装纸18kg/吨,发货257056kg材料,包装纸含量为21522kg,包装纸平均含量达83kg/吨。根据***与夏建军、华勇、小汪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夏建军、华勇的电话语音录音中均涉及包装纸超重问题,全成公司提交的系列对账单上也均有***对包装纸超重的备注。***与华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因涉及包装纸是否超重问题,华勇到仙桃项目现场进行称重后,聊天记录显示“张老板,放心,我上次去过的,的确推拉门每吨超了18公斤”、“其实,合同是有问题的,行业内从来没有50正负5的,当初夏老板那里你硬让他写50的”。根据全成公司提交的证据6及***在系列对账单上对包装纸的相关备注,能印证铝型材外包装纸超重的问题,应在货款里扣减相应含超重包装纸的价款。庭审中,全成公司及***主张按每公斤铝型材外包装纸超重13公斤计算扣减货款,未超出合理要求,该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具体扣减货款计算方式为:总价款5218934.14元÷货物总重量25.7056吨×外包装纸超重0.013吨×货物总重量25.7056吨≈67846.14元。

栋梁公司主张全成公司赔偿未提货订单损失6365元,现栋梁公司未提交关于全成公司未及时提货及未提货数量,该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全成公司提出栋梁公司未及时发货,要求赔偿损失,按法律规定,全成公司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全成公司提起反诉后又撤回,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全成公司可另行起诉。

关于全成公司要求扣除栋梁公司3月19日发错材料164kg的货款2960.2元及5月31日代付物流费800元的主张,栋梁公司认可,故该院对其主张予以照准。但全成公司主张的数额计算有误,经该院核算,发错164kg的材料价格为:(13500元铝锭价+3700元加工费+350元运费)/吨×164kg×0.001=2878.2元。

栋梁公司与全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铝型材定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栋梁公司完成供货及其约定的合同义务后,全成公司应当按约付款,经核算,全成公司应支付栋梁公司货款788934.14元-包装纸超重部分67846.14元-发错货物价格2878.2元-代付物流费800元=717409.8元,现栋梁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具体到本案,该院调整为全成公司支付栋梁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3500元。

关于栋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依照《建筑铝型材定购合同》约定,自逾期付款的第16天起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而该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该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违约金的具体标准,栋梁公司主张以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二计付,其违约金金额仍高于实际损失,该院予以调整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

根据案涉《建筑铝型材定购合同》载明,全成公司在该合同期限内的所有应付款项由连带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期限内所有应付栋梁公司的款项、逾期付款利息、追回货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时间为合同约定的全成公司付款期满之日起三年内,本案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全成公司的应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全成公司支付栋梁公司货款717409.8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717409.8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全成公司支付栋梁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35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对全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栋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3元,减半收取59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52元,由栋梁公司负担1073元,全成公司负担9879元、***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铝型材外包装纸是否存在超重,一审认定的应当扣减超重包装纸的价款金额是否正确。二、增值税税率下调应否扣减本案货款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栋梁公司和全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对账单中均有***对铝型材外包装纸超重问题的备注。其中《2019年对账单》***备注说明现场材料每吨超包装纸18KG/吨是经双方于2019年11月24日在湖北仙桃现场称重得出的结论,栋梁公司接受该对账单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备注说明内容的确认。此外,***与夏建军、华勇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电话语音录音中均涉及包装纸超重问题,该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结合在案证据,根据全成公司、***对包装纸超重数额的主张扣减相应货款,亦在合理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全成公司上诉主张合同履行中增值税税率下调故应当扣减相应货款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建筑铝型材定购合同》约定栋梁公司应向全成公司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内容仅为双方对栋梁公司应开具何种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说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系综合多种因素协商达成,不能简单地割裂为不含税价格和税费,双方也未约定增值税税率调整需调整合同价款。在增值税税率下调后,栋梁公司已向全成公司开具了多张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也进行了多次对账,价款仍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全成公司均予以确认,全成公司从未向栋梁公司提出要求调整合同价款的主张,可见税率的降低并不会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故对于全成公司要求扣减货款金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栋梁公司和全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上诉人栋梁铝业有限公司承担1466元,上诉人浙江全成国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瑞芳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潘 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鲍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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