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6841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在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第三人:无锡市合伟达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986264455,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梅村梅荆五期700-1。
法定代表人:薛琴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锋,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无锡市合伟达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伟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被告***及第三人合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支付投资款及分红合计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合伟达公司与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商茂)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合伟达公司进行盱眙商茂龙泉湖风景区围墙园林绿化工程(以下简称龙泉湖项目)的施工,实际由***挂靠合伟达公司施工。***为该项目投入了200000元,并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进行施工管理,完工后结算总工程款为1159304.77元。因盱眙商茂与合伟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以别墅抵工程款结算,***与***签订《协议》1份,约定***分配为250000元,在房屋变现后15天内支付。后据了解,盱眙商茂实际并未向***交付别墅折抵工程款,而是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工程款,但***一直未向***支付任何款项。
***辩称,1.***联系到盱眙商茂的案涉工程后,由***联系了合伟达公司出面与盱眙商茂签订施工合同,由***、***、朱峰合伙进行实际施工。合伟达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过程,只是负责出面进行结算。2.***提供的总工程款为1159304.77元的结算单是其代表合伟达公司拿到盱眙商茂去签字的,这样的结算单前后做了几十张,最后交到盱眙商茂的有五六张,但是其他的结算单其不知道放到哪里去了,故***不能依据该金额来主张权利。3.***提供的《协议》其确实签订过,因为其认为既然双方合作伙伴,就应该利益共享、风险公担。但其认为该结算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相关条件并未实现,不具备结算条件,协议没有生效,故不同意按照协议分红,也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合伟达公司述称,1.龙泉湖项目是由***介绍给合伟达公司的,由合伟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是项目经理,现场是由***和朱峰负责案施工管理工作,但***和朱峰均与合伟达公司未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合伟达公司未参与施工,只负责工程的结算预算等技术性问题,结算是全部委托***进行的,项目结款扣除10.7%的税金和规费后的剩余部分由朱峰及***自行分配。2.***提供的总工程款为1159304.77元的结算单是有的,但是关于龙泉湖项目合伟达公司与盱眙商茂进行过多次结算,每次都是由***拿到盱眙商茂去盖章的,该结算单不是唯一的和最后的,但因财务管理不善合伟达公司现在无法提供这些结算材料。3.目前龙泉湖项目已经完工,合伟达公司与***就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已经出具材料确认款项结清,合伟达公司不清楚***与***的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甲方(发包方)盱眙商茂与乙方(承包方)合伟达公司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合伟达公司进行龙泉湖项目,合同价格为830000元(暂定价),采用单价固定方式。工作内容为由乙方提供龙泉湖项目景观设计施工图并进行施工。按技术规范提供一年的养护,确保苗木生长良好,养护期结束后确保苗木成活率为100%,上述养护费包含在合同绿化总价内。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无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后,用工程款抵别墅应付房款,如果结算价高于别墅价格,则甲方依据差额补齐剩余金额或乙方再购其他别墅;如果结算价低于别墅价格,则乙方还必须向甲方再补交差额房款。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找人购房,所购房款为甲方所有,甲方按照乙方每月已完工工程造价的60%支付,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80%,决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后支付尾款。
2013年5月14日,***出具《协议》1份,载明:龙泉湖项目因三人合资,因各方问题现由***个人承担后期资金投入和各方工作,前面资金结算后三人按出资总比例分配,前期所做协议即日起作废。以前出资***190000元、朱峰出资90000元,其余全部***本人出资。
2015年11月13日,盱眙商茂与合伟达公司签订《合伟达公司结算汇总表》1份,载明应付及未付工程款为1159304.77元。建设单位处加盖有盱眙商茂的公章,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合伟达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名。
2016年5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龙泉湖项目共同合作协议》1份,载明:甲方和乙方共同完成了龙泉湖项目,以甲方名义与盱眙商茂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就收取盱眙商茂工程款及双方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乙方***投实200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分配250000元,在房屋变现后15天之内支付相关总款项。甲方享受全部余款,办理产生的一切事务。二、总工程款为1160000元,因未达到实际价值1700000元(5500元/平方米*310平方米)左右,在房屋变现过程中乙方做了大量工作,鉴于乙方享受50000元至100000元劳务费。
2019年1月16日,合伟达公司向盱眙商茂开具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为811500元。盱眙商茂于2019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合伟达公司银行账户100000元、300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合伟达公司银行账户411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合伟达公司结算汇总表》《龙泉湖项目共同合作协议》、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合伟达公司提供盱眙商茂出具的《说明》1份,载明:合伟达公司在龙泉湖项目决算价1159304.77元,合伟达公司同意盱眙商茂最终按811500元结算支付工程款,合伟达公司开具发票,盱眙商茂支付完811500元后,盱眙商茂与合伟达公司工程款即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违约责任。另有***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的书面材料1份,载明:本人与公司关于龙泉湖项目已结算完毕。并主张龙泉湖项目合伟达公司与盱眙商茂按照工程量结算为1159304.77元,但实际上***与***均未将施工合同约定的别墅出卖成功,故无法按照原先商定的在总房价1700000元中抵扣1159304.77元的方式进行付款,后由***完全代表合伟达公司实际与盱眙商茂协商确定以现金方式付款,***与盱眙公司口头协商确定按照1159304.77元的80%即811500元付款,该结算情况也是征得合伟达公司同意的。盱眙商茂将工程款支付至合伟达公司银行账户后,合伟达公司扣除约定的费用后已全部与***结清了。经质证,***均认可。***认为合伟达公司提供的《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说明的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对其中的内容亦不予认可。合伟达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只能看出盱眙商茂的付款情况,但无法证明是否盱眙商茂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即使***确认与合伟达公司已经就龙泉湖项目结清工程款,但与***与***之间的结算无关。实际上,《合作协议》签订后,***说让***去处理结算的事情,***只要把自己拿出去的钱拿回来就可以,***也答应了。但是***后来没有再找过***,2019年打电话时***说盱眙商茂在2020年8月份到年底跟***结清,至2020年8月再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微信也不回了。期间,***和合伟达公司从未跟其说过需要折价结算的情况。
诉讼中,本院要求合伟达公司提供其主张的其与盱眙商茂之间其他的或所谓最终的结算单,并要求合伟达公司就其提供的银行回单载明的其与盱眙商茂的收付款账号之间完整的往来明细。对此,合伟达公司答复称,其与盱眙商茂之间的最终结算单因其财务保管不善已遗失无法提供,只保留了银行回单和增值税发票。至于完整的银行往来明细,合伟达公司一直未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等人与合伟达公司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等人联系好龙泉湖项目后借用合伟达公司的名义与盱眙商茂签订施工合同,实际由***等人施工,工程价款结算等事宜也均由***实际处理,合伟达公司获取工程款后扣除税金和规费将其余部分全部交付***等人,这些情形均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与合伟达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而非所谓内部承包关系。
根据***、***的陈述及***出具的《协议》可以看出,***与***系合伙关系。***提供的结算汇总表,***与合伟达公司均予以确认,故该汇总表应确定为龙泉湖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材料。至于***辩称另有其他结算单,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共同合作协议》是***与***在上述结算完成后签订的,明确了结算总金额和***应分配的金额,系双方对合伙盈余分配的约定,不存在***辩称的附条件的情形,更谈不上条件未成就的问题,故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合伟达公司虽辩称最终与盱眙商茂按现金811500元结算,但未提供所谓其他的结算材料,特别是合伟达公司辩称结算单因财务保管不善的原因丢失,与通常的财务管理规范不符,结合合伟达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提供银行回单载明的其与盱眙商茂的收付款账号之间的全部往来明细的情况综合来看,合伟达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退一步说,***所谓与盱眙商茂变更工程款支付方式及降低工程款支付金额的行为均未经***同意,其也未与***就合伙盈余的分配重新进行约定,施工合同中也未约定别墅不能出卖的需要对工程价款重新结算,故即使***与合伟达公司所述与事实相符,其擅自变更结算价款的行为,亦与***无关,应由***与合伟达公司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现***依据《共同合作协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现要求***按约支付2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此款已由***预交),由***负担(***要求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向其直接支付,不要求本院退还,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逢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包檬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