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雉城建筑工程公司

长兴县雉城建筑工程公司与浙江锦尚合成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22民初02633号
原告:长兴县雉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杜友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柳方,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锦尚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和平镇回车岭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田树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兴县雉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雉城建筑公司)诉被告浙江锦尚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雉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柳方,被告锦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雉城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锦尚公司承建被告位于长兴县和平镇的厂房、宿舍楼工程,并于2011年竣工,总造价为16137618元。被告按约付款16087618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该50000元原告已于2013年6月27日开具税务发票。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锦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利息33166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27日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831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雉城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6月27日金额为5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50000元,原告已开具相应发票;2.2013年1月18日金额为15811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剩余款项中除50000元外已清;3.2013年1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158118元;4.工程造价审计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137618元。
被告锦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被告尚欠工程款为50000元,但当时原告方向被告出具过承诺,在付款条件未成就之前被告无须付款。
被告锦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介绍信复印件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钱柳方作为原告雉城建筑公司的授权代表,向被告承诺暂留100000元至资料备案工程完成。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提出资料已交付,本院予以认定。
庭后原告雉城建筑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收条复印件一份,由被告锦尚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出具,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相关建筑资料。
被告锦尚公司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对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事实上提交的资料并不齐全,且在2011年8月2日时工程尚未全部完工。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锦尚公司将其位于长兴县和平镇回车岭工业集中区1#、2#厂房及职工宿舍楼等工程交由原告雉城建筑公司承建,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16137618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雉城建筑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称,愿暂留100000元至资料备案工作完成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共付款16087618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该50000元原告已于2013年6月27日开具税务发票并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锦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涉案工程结算书、竣工图、工程技术资料及部分工程管理资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尚有50000元工程款未清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锦尚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向其提交工程资料,且资料备案工程尚未完成,依照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早在2011年8月2日即向被告交付了资料备案所需的材料,且在2013年6月27日就未支付的50000元向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结合原被告在2013年1月22日的付款习惯及剩余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应已就付款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雉城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锦尚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以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之日,合计8263.06元。原告诉请中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锦尚合成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县雉城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8263.06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合计58263.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6月2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兴县雉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减半收取939.5元,由原告长兴县雉城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11.5元,由被告浙江锦尚合成革有限公司承担6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879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