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雉城建筑工程公司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长兴县雉城建筑工程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湖长商初字第893号
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和平镇和平大桥东侧。
诉讼代表人:阚继山,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县雉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长兴县雉城建筑工程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并向原告送达了《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且在本院通知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等司法救助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