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22民初4146号之四
原告:长兴县雉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杜友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李斌,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7-2)
法定代表人:邓洪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
原告长兴县雉城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原告长兴县雉城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县雉城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兴县雉城建筑工程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19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19元,由原告长兴县雉城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