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雉城建筑工程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浙杭商终字第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雉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人民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杜友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长兴县雉城建筑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5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上诉人长兴县雉城建筑工程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长兴县雉城建筑工程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577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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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奕
审 判 员 袁正茂
审 判 员 张 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