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男,1960年1月26日生,汉族,阳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某,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阳城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侯用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青龙近郊农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龙港镇青龙村。
法定代表人:邵双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鸣小区37号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郭泽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鹿陆,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卫某、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青龙近郊农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晋城市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1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596530元为9143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是按预算判决而不是按实际工程量判决,全部否认了史旭屯的签字,全部否认了机械日工,上诉人干了三处只鉴定了一处,显失公正。
宝鼎公司辩称,卫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签字的人没有授权,是个人行为。
景源公司辩称,此事与景源公司无关。
宝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余额73939.3元;2、青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标算书》证明的是合同上土方总量为35090立方米,而不是卫某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其中有8000立方米不是卫某施工的,不应计算在内。2、一审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根据现有证据、施工图纸、现场勘察和实际测量等材料得出的,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388000元,卫某认可,一审法院漏判,二审应予纠正。4、青龙公司是建设方,至今仍欠上诉人700万元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卫某辩称,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项没有事实依据,土方工程都是卫某干的,漏判工程款不是事实,起诉的不包含已经支付的38万。连带责任认可。
景源公司辩称,本案与景源公司无关。
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43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青龙公司与被告宝鼎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被告青龙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宝鼎公司,工程名称为青龙村近郊生态农业示范园景观工程一期,工程地点晋城市沁水县龙港镇青龙村,工程价款为11938383.07元。被告宝鼎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鲁可桃。2014年9月1日,原告卫某与被告宝鼎公司项目负责人鲁可桃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人为卫某,分包内容为土方运输、回填、碾压工程。整体河道、湖区土方回填、碾压等项目(其中包括所有机械设备),每立方单价为17元整,计算依据根据现场取土点测量数据为准。根据进度支付一定油费和生活费,工程结束后,根据双方实际测量数据以承包单价结算费用,根据建设单位付款进度,按比例支付原告剩余相关费用。该合同落款处有鲁可桃和原告卫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卫某组织工人施工,从2014年10月至12月拉土方71754.7立方米。零工:挖机227.8小时;铲车71.5小时。并有被告宝鼎公司项目负责人鲁可桃委派史旭屯对原告卫某施工的工程进行测算并签字。2014年9月15日泰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青龙村近郊农业生态示范园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标)算书》,标算原告卫某土方工程量为35090平方米。按照原告卫某与被告宝鼎公司项目负责人鲁可桃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土方单价17元,原告卫某工程款应为35090*17=596530元。原告卫某于2017年2月17日以其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阳城县保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以该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卫某变更原告主体又再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青龙公司与被告宝鼎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宝鼎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鲁可桃。原告卫某与被告宝鼎公司的项目经理鲁可桃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宝鼎公司的授权和代理行为,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卫某按约定已进行施工,被告宝鼎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提供鲁可桃委派其雇佣人员史旭屯测算并签字的工程量记录,虽然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史旭屯没有被告宝鼎公司的授权和资质,该工程量记录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宝鼎公司申请工程量鉴定,由于提供资料不全面,不能真实反映客观情况。因此,均不予采纳。被告宝鼎公司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标)算书》计算的工程量为35090平方米,虽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有一定的误差,但是本案唯一可以采纳的合理证据,按照合同约定每一立方米土方价款17元,共计工程量价款596530元。原告主张被告青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青龙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宝鼎公司承担施工期间垫付资金的利息,应当按照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当事人起诉之日系2017年1月17日。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卫某工程款5965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卫某对被告晋城市青龙近郊农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晋城市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卫某拉土方71754.7立方米、挖机227.8小时、铲车71.5小时,并有宝鼎公司项目负责人鲁可桃委派史旭屯测算并签字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宝鼎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卫某主张实际工程量为土方71754.7立方米、挖机227.8小时、铲车71.5小时,但仅提供由其出具再由史旭屯签字确认的流水记录,因其既未提供史旭屯具有相关权限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工程量,且与标算书及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量存在很大差距,一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卫某认为其实际施工了三处但鉴定意见只鉴定了一处,但其既未提供相应充实的证据,亦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宝鼎公司一审中自认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为35090立方,现又主张其中8000立方的工程不是卫某施工的,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一审中泰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在没有原始地形图、地质勘察报告等资料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未予采信该鉴定意见,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卫某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到工程款388000元,该款项理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一审根据标算书确定工程总价款后,未将该已付款项从中予以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宝鼎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卫某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08530元。被上诉人青龙公司作为发包方,一审中自认其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卫某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1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1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卫某剩余工程款20853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晋城市青龙近郊农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卫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4元,由卫某负担4000元,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72元,晋城市青龙近郊农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鉴定费15000元,共计20000元,由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晋城市青龙近郊农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6元,由卫某负担3000元,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3元,晋城市青龙近郊农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萍
审 判 员 何向丽
审 判 员 郭永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艺
书 记 员 申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