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崔某与晋城市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521民初983号
原告:崔某,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个体经营者,现住沁水县。
被告:晋城市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鸣小区(37#-1-202).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晋城市城区泽州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晋城市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段文佳
 
二O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郭晋华
书 记 员   吴慧敏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