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晋城市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1民初1207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晋城市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岗岩峰街**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晋城市青龙近郊农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沁,住所地沁水县龙港镇青龙村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晋城市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晋城市青龙近郊农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当庭确认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公司与被告青龙公司签订了沁水县龙港镇青龙村近郊农业示范园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景源公司实际施工。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介绍原告为被告景源公司干挖土方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景源公司结算,被告景源公司尚欠原告挖机使用费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景源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挖机使用费,其已经根据原告及***的指示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公司未答辩。 被告青龙公司辩称,1、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是与***进行的对接,***代表被告**公司;2、其与原告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2、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3、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5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 4、被告景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 5、***、***出具的证明2张; 证据1-5欲证明被告景源公司尚欠原告挖机使用费50000元。 6、出庭证人**证言; 7、出庭证人**证言; 8、出庭证人**证言; 证据6-8欲证明原告的挖机在青龙村干活的事实。 被告景源公司质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3中提到的原告对其享有债权的部分,没有景源公司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青龙工程工地上提供过50000元的挖机服务,无法证明景源公司欠付原告挖机使用费;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公司未出庭质证。 被告青龙公司表示对证据1-8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中提到的原告享有对被告景源公司的债权系合伙关系内部无异议事实,对合伙关系外的第三人无法律效力,且被告景源公司不认可该债务,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2019年10月23日对***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但不能证明被告景源公司欠付原告挖机使用费;因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景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证据5不予认定;证据6-8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被告景源公司提交的证据: 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2张,欲证明其已向原告及其合伙人***支付了57000元挖机使用费,原告主张的挖机使用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景源公司向***支付的是其他挖机的使用费,不是原告的挖机使用费。 被告**公司未出庭质证。 被告青龙公司表示对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与其主张互相矛盾,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青龙公司签订《青龙村近郊生态农业示范园景观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项中记载“***,职务:项目经理”。被告景源公司与被告**公司为走账关系,原告**在该工程中提供了沃尔沃挖机服务,挖机使用费共计50000元。被告景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转账37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达成了租赁挖机的口头协议,并认为***代表的是被告景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6)晋0521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原告**与***约定合伙共同债权中2015和2016年度债权167000元(包括本案诉争的挖机使用费)归**享有。**、***不服判决,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2月12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5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后***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7月19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5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均判令**与***合伙财产挖机及合伙债权、债务归**所有。 又查明,2017年10月11日,被告**公司对其名称进行了变更,由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三被告是否系租赁关系的问题,从原告的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原告确实曾在青龙村近郊生态农业示范园景观工程(一期)工程中提供了沃尔沃挖机服务,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具体的约定。因原告陈述其与对接人***双方的约定系口头约定,***非本案当事人,亦未出庭作证陈述,无法查清双方是否有此约定及约定的具体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间存有口头租赁合同约定,本院无法查清原告与三被告是否为租赁关系,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因原告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