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民初974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延路118号顺达商业广场1幢537室。
法定代表人程增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良贵,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鲁兵,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友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良贵、被告苏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友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将承接的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与江兴路交叉口金球广场的外墙涂料分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31.5元每平方,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后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于2016年1月30日进行全部结算,合计产生工程款为841806.46元,现仍结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91806.46元,现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1806.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0248.62元,根据鉴定报告,工程款合同之内是809668.62元,已经支付550000元,剩余259668.62元,加上合同外签证费用20580元,合计280248.62元。
被告苏南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完成施工项目和修补不合格的涂料部位。原告没有完成合同规定内工程量:一是A区B区交界处C轴与1/C轴之间的所有框架梁顶部未施工,二是人防工程涂料未施工。已施工的部位出现不合格的质量问题,经现场查看,共有20个以上部位需修补、整改。原告除上述未施工和待修补整改的问题以外,必备的施工验收资料也没有提交,因而无法对工程进行交工和验收。按照施工合同第二项第二条“包保质量、包验收”的约定,原告对上述问题如不完成并修补达到验收合格,还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以工程总价10%计算。原告未履行合同被告已超出合同约定付款达100.3%。原告签字报被告项目部完成的工程量有虚报和多报,经被告核算,完成合同工程量为9415.52平方米,按合同价31.5元/平方米计算,合计为296588.88元,变更部分的多彩涂料计算为6257.07平方米,以“定额”计价44.88元/平方米(暂估价、扣除税金、管理费12%),合计为280817.3元,以上两项合计总造价为577406.18元,而被告已付款55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条件60%付款应为346443.71元,超出合同约定多支付203556.29元。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完成施工,被告已支付合同总价的95.3%,扣除5%保修金,已付款100.3%,而且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工程款发票。如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及交工、验收,属违约,如违约原告应支付违约金10%,并索赔被告损失费用。原告诉状中说的工程款是原告单方结算,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关于签证费用,合同中没有约定,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苏南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恒友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金球广场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落款的发包人处加盖“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球广场项目部”印章,联系人张学宝签字,承包人处加盖“苏州工业园区恒友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联系人张保矩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球广场外墙涂料,工程地点位于苏州市××区××鲈××与××交叉口,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为外墙涂料,外墙涂料品牌型号为苏州英柯涂牌高弹YK-R860外墙乳胶漆;外墙涂料施工综合单价31.5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结算,除甲方签认的设计变更及双方出面约定的项目外,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包工、包料、包安全、包保质量、包验收的单价包干,综合单价已包含为完成该项工作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税金管理费、工期、质量和安全等所有相关费用;工程的总工期:自竣工之日起一年的保修期内属于施工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返修,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外墙涂料施工完成总面积的一半(底漆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30%工程款,外墙涂料全部结束,付已完成工程量的3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半年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付清(无息);乙方承建的装修工程经鉴定不合格或不符合要求的,乙方应返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承担因此对甲方产生的所有损失。
恒友公司提供《补充协议》打印件一份,该协议甲方为苏南公司,乙方为恒友公司,落款甲方处“吴章兰”签字,乙方处盖有“苏州工业园区恒友装饰有限公司”印章,张保矩签字。协议内容为,金球广场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因建设方要求涂料变更,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互信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金球广场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订立如下补充协议:一、外墙涂料用料由高弹YK-R860外墙乳胶漆改用屹彩牌多彩石涂料,变更范围见甲方与业主的工程联系单,施工范围包括刮腻子底、处理中涂、面层涂料施工等全部工作内容、按图纸及规范要求达到交工合格条件。二、变更的多彩石涂料部分施工综合单价为92元/平方米,此综合单价已包含施工方吊篮租赁、安装与拆除、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原底涂重做费用、管理费、税金及工期、质量、安全等所有费用。工程量按甲方与业主明确的范围据实结算。三、除涂料变更以外的部分按原合同执行。四、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恒友公司认为吴章兰系苏南公司负责人,落款处系吴章兰本人所签,恒友公司仅有该份原件的手机电子照片。恒友公司申请对上述吴章兰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并申请调取本院(2013)吴江开商初字第0287号案件中吴章兰的签字材料作为鉴定样本。2017年7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2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序列号为“DX6K587JDP0N”、型号为“A1332”的IPhone4GSM数字移动电话机“RootCameraRollDomainMediaDCIM100APPLE”目录下存储的文件名为“IMG_0960.JPG(MD5:a6ecad93c477d165460ca548e7fffbc1)”的数字图片内容未检见编辑修改现象。2、上述数字图片落款位置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的“吴章兰”姓名字迹与送检的“吴章兰”签名字迹样本应源自同一人笔迹。
恒友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8月15日,苏州涵熙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苏涵熙咨[2017]第063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本鉴定报告鉴定造价809668.62元,工程项目包含:1、多彩涂料,6257.07平方米,单价82元/平方米,鉴定造价513079.74元;2、外墙普通涂料,9415.52平方米,单价31.5元/平方米,鉴定造价296588.88元,合计809668.62元。有关事项说明:1、本鉴定报告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球广场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的外墙涂料工程造价,该合同约定普通外墙高弹YK-R860乳胶漆施工综合单价31.5元/平方米。2、资料显示原被告双方有一份关于部分外墙弹性涂料改为多彩石涂料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多彩石外墙涂料单价为92元/平方米,此综合单价包括吊篮租赁、安装与拆除、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原底涂重做费用、管理费、税金及工期、质量、安全等所有费用,但被告方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3、经市场询价,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市场主流品牌多彩石外墙涂料的完全综合单价为82元/平方米左右,本鉴定取多彩石综合单价为82元/平方米。4、根据被告方2017年4月17日提出的“关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的请求”,和2017年4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两份资料,原被告已确认多彩石涂料实际施工面积为6257.07平方米,外墙普通涂料面积9415.52平方米。5、被告方认为本涂料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但工程质量不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范围内,本工程造价所鉴定的全部为合格工程的造价。6、原告方提出主张了合同外费用20580元,其内容包括外墙渗水部位修补、搭拆A、B、C区四至六层采光井脚手架、租吊篮费用、瓦工费用和修补采光井人工费。因原告方提供的单据上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故该费用没有计入本工程鉴定造价。
以上事实有《金球广场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打印件、(2013)吴江开商初字第0287号案件材料、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2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苏涵熙咨[2017]第063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金球广场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打印件中有被告在案涉项目中的工作人员“吴章兰”签字和原告的签章,被告虽对《补充协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考虑到案涉“吴章兰”签字经笔迹鉴定系吴章兰所签,故本院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对于案涉工程中多彩石涂料部分工程款,原告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进行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工程造价鉴定,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造价为809668.62元,虽然被告对工程完成情况及质量提出异议,但被告所述涉及非“外墙”部分与案涉工程为“外墙”涂料施工所悖,且关于质量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难以支持。对于工程完工时间原告未能充分举证,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酌情扣除5%的质保金,扣除后被告应付工程款为769185.1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尚余工程款219185.1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签证费用2058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友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19185.1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4元、鉴定费11918元,合计17422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17元,由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0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友装饰有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友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张 婧
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
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