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883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惠,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张建东,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003013011住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南京曼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瓯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友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53532908A,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君地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程增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峰,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建东、南京曼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巴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恒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友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惠、被告**、张建东、曼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东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恒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2197.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恒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建东、**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张建东、曼巴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建东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6万元的医疗费,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没有系安全带,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可以在协商的情况下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恒友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已分包给被告曼巴公司,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所有责任,原告在高空作业中未使用安全绳而摔下,本案的责任应由被告曼巴公司与原告按照过错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被告恒友公司(甲方)与被告曼巴公司(乙方)签订《保温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淮安建华观园五期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被告曼巴公司在承接上述工程后,该工程由被告**、张建东实际施工,原告由被告**招用在上述工地工作。被告**、张建东陈述双方系合伙关系,只是分工不同。
2020年9月22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包门窗的时候从7楼跌落至2楼导致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4128.79元,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4322.43元。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974.91元。原告陈述上述医疗费自己支付300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张建东支付,被告**、张建东对此予以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遭受外伤致右侧第1-12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左腕部损伤伤残等级暂缓评定;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047.59元。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40元/天。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被告**为原告配备了安全带,现场有窗框可以系安全带,但窗框中间的横梁较细,对于是否可以承受一人的重量,当事人存在争议。原告陈述窗框中间的横梁是用木螺丝拧住的,无法承受一个人的重量,所以当时没有把安全带系在上面;被告**陈述窗框和横梁是一个整体,可以承受1-2个人的重量,在事故发生前十几分钟,还提醒原告系安全带。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工程由被告**、张建东实际施工,原告由被告**招用在案涉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张建东之间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因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跌落,被告**、张建东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现场督促、巡查现场施工人员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张建东未能尽到相应责任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应当树立安全意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且谨慎操作,在具备充足的安全保障的前提下方继续工作,被告**、张建东为原告配备了安全带,现场也有位置可以系安全带,即使相关位置的承重能力不足,亦可减少原告因跌落所受的伤害,故原告未能做到安全操作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建东承担70%的责任,被告曼巴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施工,应与被告**、张建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曼巴公司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恒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合计55426.13元,原告自行支付3000元,剩余52426.13元由被告**、张建东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0天,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1000元;
3.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的复诊,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系客观存在,因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100=9000元,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30=1800元。
6.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参照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240×180=432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23449.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9.鉴定费。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票据,对原告主张鉴定费3047.59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347123.32元,由被告**、张建东负担70%即242986.32元,扣除被告**、张建东已支付医疗费52426.13元、护理费2000元,被告**、张建东还应赔偿原告188560.19元,被告曼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8560.19元,被告南京曼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负担329元,被告**、张建东、南京曼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9)。
审 判 员 纪石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羽曼
书 记 员 石银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