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91民初3543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惠,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君地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程增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宝,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友装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鉴定完毕需要重新确定赔偿数额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费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彤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