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521民初3901号
原告:泸州鹏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城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75274803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龙城印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城西工业园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603267660。
法定代表人:庞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泸州鹏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龙城印象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鹏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龙城印象包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鹏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02790元;2、原告对被告新建厂区1#车间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轻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泸县城西工业园区C区新建厂区2#车间,总款项共计253.66万元,后原告仅对1#车间进行建设。工程款项被告需于原告主钢构进场时支付合同的40%,主体钢钩吊装完毕***前支付合同价款的30%,双方结算后一年内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厂房也经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0279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工程款属实;原告主张的优先权依法律规定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轻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2013年11月8日出具给被告的《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的通知》、2016年4月8日双方《泸州鹏腾钢结构工程结算书》;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轻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泸县城西工业园区C区新建厂区1#、2#车间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不包基础及该工程的一切土建,工期为60天,合同价款预计253.66万元,建筑面积以该工程设计图纸面积计算,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为1#车间建筑面积(㎡)×270元/㎡,2#车间建筑面积(㎡)×280元/㎡,本工程合同价款为含税价,被告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5.4%建安税款,税票由被告自行开具,管理费由被告负责。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为报价单范围内工程量价款,不含增减工程量价款(增减工程量价款另行计算,并按相应比例增减工程进度款);原告主钢结构进场时,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40%的工程进度款,即100万元;原告将该工程主体钢构吊装完毕,在***前被告付给原告合同价款30%的工程进度款,即76万元,全部工程完工后,并且把钢构主体验收资料交付被告时,被告付给原告合同价款10%的工程进度款,即26万元;原告钢结构工程完工后,被告付清原告全部工程进度款后,剩余工程款被告在一年内全部付清给原告工程款(以双方结算日期开始一年内)。后原告按合同约完成了该工程中1#车间的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要求给付工程款的《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的通知》,该《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的通知》载明的内容为“四川龙城印象包装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的四川龙城印象包装有限公司1号厂房钢结构工程项目,于2013年7月10日已全部完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面积的计算方式,施工总造价约为190万元,至今为止,贵公司只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我公司工程款45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款,贵公司已严重违约,因此特告知贵公司尽快与我公司办理该该项目的结算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诺在该项目工程款未结清前,我公司对所承建该工程项目的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构款、违约金等)”。2013年11月8日,被告公司员工***在该《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的通知》上签注“已收到,同意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6年4月8日经结算后,双方在《泸州鹏腾钢结构工程结算书》上加盖印章,《泸州鹏腾钢结构工程结算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结算总价1851190元,扣除1#车间5。4%的税款,扣除工程款预支850000元,总合计902790元”。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轻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工程,且双方已进行了验收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02790元。
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及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应受除斥期间的约束。根据2002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于2013年7月1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对所承建工程享有先受偿权的《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的通知》,该《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的通知》的送达时间在该《批复》规定的六个月时间之内,并未超出法定的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因此原告以通知书形式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902790元应属于优先受偿权保护的范围。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对建筑物的价值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不包括在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龙城印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泸州鹏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2790元;
二、原告泸州鹏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付工程款902790元,对被告四川龙城印象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1#车间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8元,由被告四川龙城印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林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