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大铭通建设有限公司

***与***、四川***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2民初1041号

原告:***,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合江县人,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致和,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四川***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奇峰镇交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60343849N。

法定代表人:杨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文建,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江县真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真龙镇场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22k33773021M。

法定代表人:黄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涛,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合江县真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真龙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致和、被告***、被告***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文建、被告真龙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致和、被告***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文建、被告真龙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波形护栏工程款200000元,并从2019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通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真龙镇政府在尚欠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通公司中标承建被告真龙镇政府开发建设的“合江县密溪乡交通扶贫专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为加宽改造燕子岩二合树至大沱子和燕子岩至真龙柚生态园公路沥青混泥土路面,完善安保设施。被告***以建设项目实际施工承包人身份将该项目真龙柚生态园二合树至大沱子连接线波形护栏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资金、人员等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并经竣工结算审计。2019年7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清单还约定此款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并从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本息,被告***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真龙镇政府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1.合江县密溪乡交通扶贫专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系借用***通公司资质中标修建,中标后,***与宋波形成合伙关系,由宋波负责与***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包干向***通公司交纳1.5%的管理费。2.这个波形护栏项目是***让***去做的,结账应该是***跟***结算,尚欠***200000元工程款属实,与***通、真龙镇政府都没有关系。结算时本应向***支付290000元,***和宋波给***添加了10000元,总共结算金额为300000元。因***通公司未拨钱,导致***没向***付清工程款。

被告***通公司辩称,1.***通公司确实中标了涉案工程项目,但***通公司对该工程项目已全部完结且竣工验收,款项已经结清完毕;2.***通公司从未与***有过任何形式上的合同关系,亦无承揽关系;3.***通公司从未与***有过挂靠、分包、承揽等一切形式的合同关系。在此工程中,***通公司仅与宋天明发生过挂靠承包关系,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由宋天明独立出资、独立施工、独立完成、独立承担相应的义务和享有相应权利,而***通公司的权利主要是收取宋天明交纳工程造价总额的1.5%的管理费。故***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真龙镇政府辩称,1.合江县密溪乡交通扶贫专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确系真龙镇政府发包给***通公司的,涉案波形护栏工程在整体发包给***通公司项目中。至于***以及***分别与***通公司之间有无分包关系,真龙镇政府不知,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任何一家知会发包方或备案。真龙镇政府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真龙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2.涉案工程系专项财政拨款工程,已竣工送审交付使用,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真龙镇政府将不再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真龙镇政府将“合江县密溪乡交通扶贫专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包给***通公司承建,双方为此签订了施工合同,本案涉及的波形护栏项目包含在该施工合同项目中。***通公司承建的前述工程项目,又以挂靠承包的方式交由宋天明负责(宋天明又称宋波),宋天明作为***通公司的项目承包人,在进行施工准备和施工过程中,与***个人之间就工程项目施工进行了约定。波形护栏工程因需要专业设备,***遂联系了***来组织施工,***与***个人之间就真龙柚生态园至二合树至大坨子连接线的公路波形护栏工程施工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在***处承接该项目后,自备专业设备和组织相关人员,完成了该波形护栏工程施工。2019年7月5日,***与***就前述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核定工程款总额为30601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0元后,未支付工程款206010元,双方协商按200000元的整数支付,***在该工程结算清单上书写有“共欠贰拾万元,利息按今日起,月息1%计算,并在2019年春节前结清”内容,并以个人名义签名确认。***通公司、真龙镇政府均未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盖章。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结算清单、***提交的《合江县密溪乡交通扶贫专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诉辩主张、律师调查笔录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合江县密溪乡交通扶贫专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被告真龙镇政府作为项目发包人,通过工程项目招投标相关程序后,与被告***通公司签订的《合江县密溪乡交通扶贫专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真龙镇政府并未发生有违法发包的行为。***通公司作为承包人,以内部挂靠(承包)的方式将前述工程项目交由宋天明个人负责,形成的所谓的挂靠(承包)关系违法,合同无效。宋天明作为该项目具体负责人,又擅自将其中的真龙柚生态园至二合树至大坨子连接线波形护栏工程交由***再对外分包给***,在***、***均未有建设工程建设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相关人员的前述行为均属违法,违法分包的口头协议无效。***在承接分包工程时和开展施工过程中,无论是否***出示过《合江县密溪乡交通扶贫专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因该合同承包方既非***,***又非项目的负责人,又无承包人对***的相应授权依据的情况下,且在工程完工后结算时,宋天明、***通公司均未以任何形式参与其中,事后宋天明、***通公司也未以相应的方式表示追认,故***将案涉波形护栏工程项目交由***负责施工,并不具有客观上代理权的表象。本院另认为,根据***通公司与宋天明之间的挂靠(承包)关系,宋天明本应为实际施工人,无论与***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还是工程转包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相对人***订立、履行合同,依法应当由***自行承担责任。本院最后认为,本案***就真龙柚生态园至二合树至大坨子连接线波形护栏工程的施工行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况下,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即***仅可以要求***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真龙柚生态园二合树至大沱子连接线波形护栏工程施工,该工程虽然已经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通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真龙镇政府在尚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一并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工程款价款进行了结算,对工程欠款的支付也进行了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请求按照(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清单)支付尚欠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欠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以月利率1%标准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洪

审 判 员  吴 宏

审 判 员  杨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蔡 丽

书 记 员  张瑞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