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大铭通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通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524民初1564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
被告:四川***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奇峰镇交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60343849N。
法定代表人:杨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文建,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
原告**与被告四川***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签订劳务费用9757元(包含小工两天单价180两天);2.判决被告支付150挖机费用2160元(单价240每小时共计9小时,杨正云计时间);3.两笔合计1191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2020年10月与四川***通公司代表李杨开签订合同,在分水罗汉林做挡土墙,合同签订过后几天内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该年春节前完成现收方工作量。被告于该年春节前夕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40698元。2021年3月16日双方现场收方,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开具收方单,方量为566.94方、单价为每方106元(中途***自行施工基础,承诺补助原告每方1元)共计60095.64元。2021年5月被告合伙人杨星宇支付原告10000元。2、原告刚进场施工时候,被告方要求原告出2人给被告拉电线1天,表示单价为180元每天,至今尚未支付该工资。自第二次支付原告所带班组工资后,原告多次拨打被告及合伙人电话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费用,但被告及合伙人相互推诿拒绝支付剩余工资。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系李杨开与案外人吴定刚签署,且吴定刚在案涉工程上实际施工、提供劳务,现原告以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