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503民初1156号
原告: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刚、肖篪,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万大铭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万大铭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原告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林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