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丽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龙南县鹏鹏五金商行、江西丽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83民初130号
原告:龙南县鹏鹏五金商行,住所地:龙南市龙南镇大罗村龙城亲水湾A6栋272号。
经营者:黄汝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瑞杰,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娣,女,1972年12月7日生,住全南县,与黄汝鹏系母子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丽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树路丽湖小区。法定代表人:吕剑。
被告:柯华正,男,汉族,1990年10月18日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杰,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龙南县鹏鹏五金商行(以下简称鹏鹏五金商行)与被告江西丽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龙公司)、柯华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县鹏鹏五金商行经营者黄汝鹏及其诉讼代理人赖瑞杰、刘清娣,被告柯华正代理人江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丽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南县鹏鹏五金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1562.55元,并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0日被告江西丽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龙南市学生宿舍工程,被告柯华正在工地负责施工,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底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电五金配件材料,2021年5月被告将剩余的材料退回给原告,经核算被告在原告处总计购买材料款121562.55元,2021年1月17日被告江西丽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财务支付了原告5000元材料款(一共转账35000元,其中过账30000元,支付原告材料款5000元,原告当即将过账的30000元转回给了被告员工陈旺账户返回给被告柯华正),2021年3月28日被告柯华正支付材料款10000元,2021年4月5日被告柯华正通过支付宝支付材料款5000元,2021年6月14日被告柯华正通过支付宝支付材料款5000元,2021年6月16日被告柯华正通过微信支付材料款5000元,2021年6月24日被告柯华正支付材料款5000元,2021年6月28日被告柯华正支付材料款5000元,合计被告共支付材料款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1562.5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将拖欠的材料款结清,被告推托说还没有收到工程款,原告到龙南市询问,桃江学校答复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只剩质保金了,原告将桃江学校的答复告知被告后,2021年10月25日被告说近几天有一笔工程款到账,叫原告写了一张陆万元的收条交给被告,被告答应这两天就会把材料款打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但至今被告都没有将材料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予以立案审理。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柯华正的身份证复印件、龙南县桃江学校学生宿舍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
2、《销货清单》、《退货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凭据、微信转账记录。
被告江西丽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答辩人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答辩人向其支付35000元,据此主张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笔转账系答辩人应柯华正的要求,将部分工程款支付至柯华正指定的收款账户,并非原告所称的答辩人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原告提交《销货清单》交易的真实性及其载明的货物及价款等内容,答辩人均不清楚,由此产生的纠纷系原告与柯华正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若原告坚持认为其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举证证明。二、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基于前述第一点答辩意见,因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主体。若原告认为柯华正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柯华正主张合同权利,无权突破买卖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因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柯华正辩称,第一,原告方所称数字计算准确不属实,比如,在2020年8月29日送货单编号为762995的单据中,灯头数量为4,单价为4,但是总价为32元,此外,2020年8月1日,编号为762916的单据中载明的总价款2182元也是错误的,2020年8月2日,编号为762971的单据中,金额475元也是错误的,2020年8月6日单据编号为762914,金额3290也是错误的,2021年3月21日编号为829745的单据中,2295元的金额也是错误的;第二,2020年8月23日,编号为043572,金额40.5元,编号762935,金额为38元,2021年1月26日,无编号,金额4143.7元,2021年5月1日,编号829910,金额6103.5元,编号829911,金额1177.8元,编号829913,金额175元,编号829914,金额164.2元,以上单据均无任何人员签名。第三,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存在大量同种货物价格不同的情形,例如2021年1月3日编号为0031100的单据中,2X2.5阻燃花线载明的单价为340元,而2021年1月15日,编号为0031108的单据中,该种货物价格却为360元。第四,许多货物单据并不是原告送货时签字确认的,而是在事后补签。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双方因无法依据销货单所载明的数量单价计算出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价为6万元,原告因此向被告出具6万元收条后原告反悔,不愿以6万元结算,要求以销货单金额结算,故被告尚未支付。因原告违约在先,致使被告无法履行,所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被告江西丽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龙南市学生宿舍工程,被告江西丽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将桃江中学工地施工工作转包给被告柯华正。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底被告柯华正在原告处购买水电五金配件材料。原告供给被告柯华正材料款合计127144.25元,并提供了被告柯华正及其管理人员核对签字的《销货清单》。后被告柯华正共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合计40000元。2021年5月被告柯华正将剩余的材料退回给原告,核对《退货清单》并签字,退货款合计13571元。但至今被告柯华正仍有材料款73573.25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被告丽龙公司系违法转包给被告柯华正,但原告为被告柯华正提供水电五金配件材料,原告与被告柯华正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柯华正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23日金额为40.5元、38元以及2021年1月26日金额为4143.7元的《销货清单》由于被告柯华正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柯华正支付货款81562.55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认定被告柯华正有货款73573.25元未向原告支付,本院支持被告柯华正未付货款金额为73573.25元。原告主张被告江西丽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因本案系被告柯华正购买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主张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华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73573.25元给原告龙南县鹏鹏五金商行,并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龙南县鹏鹏五金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柯华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账号:9990********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万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佩培
书 记 员 杜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