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23民初770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棣和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六路东侧洁能加气有限公司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无棣和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1200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签订天燃气户户通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工程由和顺公司发包给***。协议商定由原告对无棣县车*****天燃气进行安装,工费每户450元,共安装244户,共计款项109800元,已经支付48600元,剩余612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针对无棣县车*****天燃气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内容施工,且***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56600元,***不欠原告款项;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多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被告***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材料损失暂计22438.10元并对所施工的不合格工程进行返修,返修费用待鉴定数额后再予以确定,庭后提交反诉状。
和顺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和***签订的施工协议,我公司和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东**工程2017年底未完工、未交付,2018年施工队进行了整改,剩余工程由我公司安排的其他队伍进行施工,截至到2018年11月15日工程完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和和顺公司签订天燃气户户通工程施工协议书,***以每户安装费700元的价格承揽了无棣县车*****的天燃气户户通工程,同年12月30日,***和***签订天燃气户户通工程施工协议书,***以每户安装费450元的价格将该工程转包给***,***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支付过部分工程款。2018年2月13日,***为***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预支工程款伍万陆仟***,56600元整,东*****2018年2月13日,6223191405742623-***,农村信用社。***称该收据实际收款48600元,***承诺将8000元打入上述信用社账户中,但***未打款。
***称***实际安装162户,且***所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自己又另行找人安装并对不合格部分进行了整改。和顺公司称***实际安装244户,已分二次支付***款134965.71元,2018年11月15日,东**通气点火。
***庭后提交了书面反诉状,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其辩称的***安装不合格、***未全部履行合同等仅提供了监理通知单,对是否更换施工队伍及整改花费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天燃气户户通工程施工协议书,和顺公司说明及付款收据,工程结算书及材料核对表、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和和顺公司、***签订的天燃气户户通工程施工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
***对***前期履行合同不持异议,其只是称***未安装244户,而是仅安装了162户,从和顺公司庭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实际完成了244户,这与***诉讼主张相吻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和和顺公司在诉前进行过沟通,和顺公司答辩称未直接和***发生合同关系,也印证了这一点。且从合同履行角度分析,***以双方所签合同、实际完成户数为依据主张权利,已经完成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果反驳***的主张,需提供和***的中止(解除)合同通知书,其另行安排工人安装的相关合同书,而其并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同时,***主张***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交其作出的整改方案及实际花费情况,仅凭一份监理通知书复印件不能证实其主张,何况和顺公司庭审证实涉案工程已经通气点火。
***主张已付56600元并提供了***的收到条,该款项应予扣除,***称未收到其中的8000元与其收到条内容不符,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收到条带来的相应后果,故对***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和***签订的天燃气户户通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实际安装的户数支付工程款,***完成的户数和价款为:244户×450元=109800元,***预支56600元,尚欠53200元。和顺公司虽系工程的发包方,但和顺公司不是***的合同相对方,且和顺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和顺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主张的利息,双方对此无约定,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安装费53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无棣和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