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玛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1民初214号
原告:河北玛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MA09Q2W30W,住所地:河北邯郸邯山区中华南大街锦绣康城小区西门6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恩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婷,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维,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1587233G,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昌平生命园路23-21幢6层。
法定代表人:戴日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山西太钢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太钢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091004508M,住所地:山西太原晋源区鸿升时代金融广场B座8层801。
法定代表人:高林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戍,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亚,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MA0A37TY41,住所地:遵化市建明镇穆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林杰。
委托代理人:李京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定市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55334222XE,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羊平镇东羊平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高振林。
被告:忻州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MA0HDY2A0B,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新建北路35-7。
法定代表人:杨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戍,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亚,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玛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创公司”)与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山西太钢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忻州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成公司”)、遵化市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保定市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17日、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韩婷婷、于恩维,被告碧水源公司和喜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戍、曹振亚,被告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安公司和源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玛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安公司、碧水源公司、喜成公司、源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总计12904403.72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港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7598427.43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碧水源公司挂靠被告久安公司中标遵化市水务局向社会公开招标的般若院水库至工业园区引水工程PPP项目,后被告久安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即被告港源公司,后被告港源公司又将本项目整体发包给被告久安公司,由被告久安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进行施工,但项目施工现场实际是被告碧水源公司在进行施工,后被告碧水源公司以及被告久安公司将本项目部分标段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指示被告源成公司、被告喜成公司向原告支付阶段性工程款。原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4月30日进场施工。后被告久安公司和碧水源公司违约,于2019年6月将原分包给原告的(K7+004—K9+287段)的宾格石笼项目又分包给其他施工方施工。截止2019年6月,除宾格石笼项目,原告已全部完成了遵化般若院水库至工业园区(K5+936—K10+062段)区域内引水工程施工项目中的承包工程。施工期间,沿河段村民因业主单位遵化市水务局及被告港源公司、久安公司、碧水源公司未完成征地对施工进行了阻挠,原告为施工顺利垫付了工程款80600元以安妥村民。且沿河段村民因未完成征地原因对施工进行不断的阻挠及(K7+004—K9+287段)宾格石笼项目因其他施工队伍同时进场造成了工程项目的停工,原告因被迫停工造成损失为987022元。鉴于施工过程原告固定与被告久安公司、碧水源公司沟通联络项目施工事项,原告并于2019年8月29日以邮寄的方式发送工程结算送审单至被告久安公司以及被告碧水源公司处进行结算,被告久安公司及被告碧水源公司表示同意结算,但迟迟未予以解决。原告遂联系其他被告主张权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久安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碧水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第一,原告诉碧水源公司系主体错误。碧水源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一方,也不是施工单位,故原告诉碧水源公司系原告单方的臆断,不尊重客观事实,理应驳回。第二,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碧水源公司不涉及到工程实质问题。工程施工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由法庭依法审查。第三,碧水源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请。综上,原告无权向碧水源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港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施工过程有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存在,至今导致工程无法验收,而且我单位已经实际支付给我们的其他的总包单位的工程款,已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项。另,因为原告的工期延误,造成我们项目整体未完成验收,原告应承担项目的整个延误工期的损失。
被告源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喜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诉讼中,喜成公司提供了三份与原告所签署的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协作的方式,在合同的第六条补充条款的第一条,关于工程进度款中约定的是最终按港陆钢铁公司付引水工程建安费的付款比例支付协作方。事实上,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目前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港陆公司还没有涉及到本案的引水建安费用,未向总包单位支付,本案不存在由喜成公司提前垫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事由,故原告无权按双方合同约定主张案涉的工程款。第二,经我方核算,喜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对于多支付的部分应当返还。原告与喜成公司所签的三份施工合同的价款分别为90万元、150万元、165.77万元,合计为405.77万元。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图纸造价5917685.14元和原告未施工部分的实际造价为4972821.01元。根据喜成公司与玛创公司的三份合同的约定,玛创公司在履行合同中需要承担工程总价的12.4%的管理费和税金10%、项目经理的经理费、必须要承担检测费用,上述内容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记载。事实上,喜成公司已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向玛创公司累计支付了工程款4317700元,但尚未扣除玛创公司应承担的质保金和违约金。目前我方通过换算,已多付其工程款,含违约金2085431.89元。我方当庭要求本案原告给付我方多支付的工程款。第三,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明显的是工期延误,偷工减料。工程至今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对于因案涉工程造成的违约并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第四,对于法庭委托的工程造价结论,我方在庭审时发表意见。第五,对于工程造价,所涉及到的隐蔽工程部分所提到的增项,我方认为原告根本没有组织施工,向法庭提出对于涉及到隐蔽工程中的碎石回填申请法庭组织现场挖掘,用以证实原告根本没有施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遵化市人民政府授权遵化市水务局作为建设般若院水库至工业园区引水工程PPP项目的实施机构,代表遵化市人民政府处理与该工程实施相关的前期准备、社会资本合作方采购、签署PPP合作协议、后期合同执行的监督管理等事宜。2018年3月2日,遵化市水务局作为甲方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被告久安公司作为本项目中标社会资本方,并与被告久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般若院水库至工业园区引水工程PPP项目合同》。在合同前言中约定:久安公司按照项目合同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在遵化市投资设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与项目实施机构签署关于继承本合同的补充合同,由项目公司全面继承社会资本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享有和履行本合同项下规定的项目公司权利和义务。项目公司是由久安公司为本项目实施投资、融资、建设、运营、管理、移交而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本项目采用投融资-建设-运营-移交的运作模式,由久安公司负责本项目的实施。遵化市水务局授予久安公司合作范围内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运营权。遵化市水务局负责完成立项批复、地质勘查、施工图设计、审计等工作,协调工程项目涉及的拆迁工作;久安公司负责指定范围内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融资、投资和建设,负责以上基础设施在合作经营期内保证正常使用功能而进行的必须保养、维护等工作;项目运营期满后,久安公司将项目移交给遵化市水务局或遵化市水务局授权的单位,项目公司通过获取售水收入来获取合理的投资回报。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章总则一、定义和解释。……本项目本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建设直径800毫米的双排管道一条,管线长度10.062公里,采用重力自流输水的供水方式,供水规模为6万立方米/24小时,管线路径由般若院水库放水洞开始,沿沙河埋设管道,与上石河和下石河村中间向东埋设至上港村,入双城河后,继续向南铺设穿邦宽线至下港村,到工业园区(港陆公司蓄水池)结束,沿途布设检修闸门井、排汽阀门井、排泥井、流量计井等附属设施。本项目的投资、融资、建设、运营、管理和维护等全部工作的内容均由项目公司完成。工程费用,本项目的工程费用指本项目的工程建安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和预备费之和。合作期限,本项目合作期限为21年,其中建设期0.5年,运营期20.5年,自PPP项目开工日至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日或者其他方式依法确认的日期为建设期,余下为运行运营期,具体运营年限根据政府审计金额基数进行计算。建设期指自PPP项目合同生效日至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日或者其他方式依法确认的日期止。……。第二条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条承诺和确认……3.3双方确认(a)本项目中标内容:项目的总价为7501.17万元。……。项目公司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当本项目出现变更导致工程费用增加,且变更后本项目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超过500万元(即前款所指的工程费用)时,经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并签署补充协议后,可由项目公司融资建设,并以最终政府审计金额重新计算运营期。(b)前期工作费用……。(c)工程造价认定各方一致同意投标时的价格为该项目的估算价格,不作为最终结算。第二章项目范围和经营期……。第三章前期工作……。第四章双方的一般责任。第五章投资计划及融资方案……。第六章项目建设……。第十二条设计12.2设计文件的变更在不改变本协议体系约定的原则下,乙方可以对设计文件提出优化、完善、补充性质的工程变更,但应遵守本协议的规定报经审核和批准。12.3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核和批准项目建设过程中所涉及的各方均能提出变更要求,但提交的设计变更须有必要的支持和证明文件,并得到项目公司同意,监理人、设计单位的审核和甲方(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才能实施,变更设计采取分级审批。甲方在收到工程变更申请后,经设计方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图表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评估、批复及下达等工作,超过7个工作日未出具意见者视为甲方同意变更。……。第七章项目的运营和维护……。第八章项目移交……。第九章违约和终止……。第十章争议的解决……。第十一章合同的转让和相关合同……。第十二章其他……。第十三章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被告久安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方,在遵化市成立了项目公司暨港源公司,被告久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喜成公司是本项目的劳务施工单位。被告喜成具体负责K5+936-K10+062段土方开挖、回填、管道安装、井室安装、部分格宾网等工程。
被告喜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4月28日,被告源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喜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工程名称:般若院水库至工业园引水工程(K0+00-K10+062)。工程价额工程的合同价额暂定800万元,其中北段暂定金额500万元,南段暂定金额300万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2018年4月30日,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6月20日,原告致被告喜成公司的委托书,选定遵化市建明镇加博机械设备租赁站作为土方开挖单位,并以喜成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专项分包合同并代付工程款。2018年7月28日,被告喜成公司与遵化市建明镇加博机械设备租赁站签订了《协议书》,劳务作业内容为:K7+068-K9+287段双城河道清淤泥、管沟土方开挖,合同总价款暂估327272元。2018年5月23日、2018年9月1日、2018年10月30日,被告喜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玛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三份《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1.协作工程名称:遵化市般若院水库至工业园引水工程PPP项目施工工程。2.协作内容、范围分别为:K9+369-K10+001段、K7+936-K9+369段、K5+948-K7+936段内土方开挖、管道安装、阀门设备安装、井室制作、土方回填压实、宾格石笼、打压等段内全部施工任务。3.协作方式及工程价款:包工、包料(不含甲供约定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造价、包安全、包检验、包资料、包协调、包交验竣工、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等。合同价:暂定价格分别为900000元、1657700元、1500000元(含5%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结算额以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确认价(审计)为准。4.合同工期……。合同总日历天数分别为122天、122天、180天。5.工程质量标准与主合同一致。二、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3.乙方在对所协作工程进行实施及修补缺陷等工作时,应承担并履行与协作工程有关的主合同规定的甲方所有义务和责任。乙方应服从业主、监理、甲方的各项要求。三、双方权利和义务……。四、经营及管理模式……。五、其他……。六、补充条款……。七、合同生效1.合同订立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23日、2018年9月1日、2018年10月30日。2.合同订立地点太原市。……。附件:1.乙方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如需要)3.工程质量保修书4.施工安全协议书5.保障农民工权益承诺书6.委托书7.“三不”承诺书。另查,被告喜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万元,被告源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7700元,2020年1月22日遵化市水务局向原告劳务人员古鹏、许颜召支付工程款26万元,合计43177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1.对其承包并已完成的般若院水库至工业园区引水工程PPP项目管线10公里中的双城河段4.3公里承包范围,其中包括管沟土方开挖、管道及阀门等管件安装、砂石垫层回填、土方回填、管井制作安装、河道清淤、宾格石笼(宾格石笼做了近1公里,承包了3.3公里)进行了鉴定;2.依法对因被申请人设计变更导致申请人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3.依法对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等各项损失进行鉴定。
经本院委托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9月16日,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事项一:对申请人承包并已完成的般若院水库至工业园引水工程PPP管线10公里中的双城河段4.3公里承包范围,其中包括管沟土方开挖、管道及阀门等管件安装、沙石垫层回填、土方回填、管井制作、河道清淤、宾格石笼(宾格石笼做了1公里,承包了3.3公里)进行造价鉴定:1.按图纸计算的造价(含争议性项1、2、3造价):5917685.14元;2.争议性造价:1)桩号K7+062-K9+287清淤施工费用:576709.19元。2)关于余土外运:171936.5元。因鉴定资料中没有当事人认可的外运公里数的证据资料,故暂按弃土外运1km考虑。3)管道水冲洗:138570.37元。因按图纸计算的造价中包含上述1)、2)、3)争议性造价,若庭审根据证据认定情况判定上述争议项非原告施工,则从“按图纸计算的造价中”扣除此部分造价。4)K9+958桩号穿越港陆旧邦宽线管道费用:选择性意见①:情况1:28696.53元;情况2:11848.65元;选择性意见②:情况3:34266.42元;情况4:11848.65元。因双方分歧,鉴定机构把84米管和96米管的安装费用差及挖土回填分别进行了造价,列为选择性意见①和②,选择性意见①:情况按84米管道计算,情况1若84米管道的安装、开挖、回填为被告施工则从“按图纸计算的造价”中扣除28696.53元。情况2若84米管道开挖、回填费用为原告支付则在“按图纸计算的造价”中增加11848.65元。选择性意见②:96米管道计算,情况3若96米管道的安装、开挖、回填为被告施工则从“按图纸计算的造价”中扣除34266.42元。情况4若96米管道开挖回填、费用为原告支付则在“按图纸计算的造价”中增加11848.65元。5)土壤类别:21021.11元。如果庭审根据证据认定情况采信地勘报告,则从“按图纸计算的造价”中扣除此部分造价,若以上证据未采信则不需扣除。6)管道支墩:126156.15元。若庭审根据证据认定情况采信新兴铸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研究院出具的球墨铸铁管排管图,则从“按图纸计算的造价”中增加此部分造价,若以上证据未采信则不需增加。7)流量计安装位置错误费用:1474.96元。若庭审根据证据认定情况采信被告方的证据,则从“按图纸计算的造价中”扣除此部分造价,若以上证据未采信则不需扣除。8)电气部分所涉及材料规格相关费用:885.58元。如果庭审根据证据认定情况采信被告方的证据,这从“按图纸计算的造价”中扣除此部分造价,若以上证据未采信则不需扣除。鉴定事项二:对因被申请人设计变更导致申请人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计算的争议性造价:1.现场量签证单签章不全,但现场可见或现场勘验时当事人确认的,计算的造价:62848.1元;2.现场量签证单上有原告所述港陆工作人员高阳、孙海宇签字;有设计院工作人员马小未签字但现场因隐蔽或灭失不可见,计算的造价:3399573.47元;3.现场量签证单无签章,附了照片,且现场因隐蔽或灭失不可见,计算的造价:415192.26元。鉴定事项三:对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等各项损失进行鉴定:1.原告表述因阻工发生的人员、机械停工费:585282.5元;2.原告表述因阻工发生的材料损失费:675512元;3.原告表述因村民阻工发生的垫资费:806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79429元。该鉴定意见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一、鉴定事项一:1.按图纸计算的造价:(含争议性项1、2、3造价):5926331元;2.争议性造价:2)余土外运:180582.36元,调增了8645.86元。二、鉴定事项三:1.原告表述因阻工发生的人员机械停工费:669310.79元。
另查,原告玛创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管道安装及维修、工程机械设备安装及维修;建筑物清洁服务;园林养护;其他清洁服务;地基基础工程施工;物业管理;建材、钢材、五金产品、电子产品的销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及销售;建筑劳务分包。
被告碧水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水处理及环保工程:自来水及污水处理膜及成套设备的生产、销售;以自有资金对自来水污水处理项目的投资;管材、管件、阀门、建材、高低压配电系统的销售。
被告喜成公司的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职业介绍服务:就业信息咨询服务、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工程机械租赁;装卸服务;机械设备维修;园林绿化工程;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办公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工程机械,钢材,水泥,沙子,石料,通讯设备,文体用品,日用百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和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为证。
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与哪一方具有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损失是否合理及是否应支付利息。
原告玛创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般若院水库至工业园区水工程项目PPP项目合同,用以证明久安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方,中标遵化市水务局招标的般若院水库至工程工业园区引水工程PPP项目,案涉项目的总价为7501.17万元,项目税后全投资内部收益率为6.51%。
经质证,被告碧水源公司、喜成公司辩称,对于PPP项目合同,因为法庭调取,我方已经在调取之前出示过,按照该份合同的约定,我方认为原告目前不能主张案涉工程款,因为对于工程款的最终的结算是由政府通过采购,由政府最终结算。对案涉的工程款,即便是原告诉讼到法院,那么法院对案涉工程在没有各方确认,应经竣工验收以后,呈报材料,由审计部门审定。被告港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碧水源公司和喜成公司意见。
2、被告港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出具的《工期延误无法进入营运期收取水费的函》,用以证明是被告久安公司依照PPP项目合同要求成立项目公司即被告港源公司,港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久安公司为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
3、《关于水库引水工程未完成护坡的报告》、《关于水库引水工程港陆区域内需要整改的联络函》、《关于般若院水库引水工程施工进度缓慢的联络函》,用以证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最终使用方。
经质证,被告碧水源公司、喜成公司对证据2至3辩称,两份证据都是工期延误的内容,并不是原告所提到的证明各项法律关系的内容,上面提到的更多的都是因为延误工期还有没有完成,而恰恰证明了就是工期缓慢等。
被告港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碧水源公司和喜成公司意见。
4、《签到表》及《关于遵化般若水库至工业园区引水工程进度推进会议纪要》,用以证明:1.2019年5月7日在遵化市区引水工程进度推进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包括了被告久安公司的代表梁海英、高俊哲和李京京。2.会议中遵化市水务局唐继柱局长向原告工作人员于恩维询问,“我方(遵化市水务局)询问久安公司负责人回复是给你方支付的金额已经超付了”,这句话表明了久安公司是直接管理原告方的。会议纪要中梁海英也是久安公司的代表,在会议中表述“于恩维拖欠的费用我会和我们公司领导沟通,由北京久安承担,于恩维的工作主要放在工程施工组织上面,要求本周内全面组织施工。如果不再承揽清淤、石笼安装工程”。以上可以看出是久安公司对原告在进行着直接管理。
5、监理通知(编号是水源监理【2019】通知001号),证据第50页监理通知是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唐山水源监理有限公司下发的监理通知,签收单位是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并且上面有久安公司的盖章,该签收人是久安公司的代表李京京,用以证明李京京以久安公司的名义签收了监理公司的复工通知。
6、编号001-002的《工程处罚单通知书》、《工程通知单》五份,用以证明在原告施工期间,李京京以久安公司的名义直接对原告进行管理,以上通知单和处罚单上面均有李京京以及原告方的签字。
7、久安公司的代表高俊哲与原告的工作人员于恩维的微信截屏,用以证明在原告施工期间,高俊哲以久安公司的名义直接对原告进行管理。
上述证据4至7可证明,案涉工程在名义上是久安公司直接分包给原告,并对原告进行直接管理,原告有权向久安公司主张案涉的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碧水源公司、喜成公司对上述证据辩称,原告提交的签到函可以证实的关系,我方不能认同,因为原告提交标注的于恩维的单位也是久安公司,崔国平写的是河北水务局,我方知道崔国平是加博机械租赁站的法人,是一个项目经理,他也不是双称呼,包括梁海英,且为复印件,没有看到原件,所以我方认为通过签到表看出这些内容和开会大家解决问题来确定各方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另外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应该提供原件。原告称碧水源公司挂靠,是原告臆断的,碧水源公司只是一个材料供应商,所以碧水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起诉碧水源是主体错误。喜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三份协作合同,我方已提交并加盖公章确认,三份合同就工程概况协作内容、价款工期、权利义务、如何给付及费用承担都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是和喜成公司有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是以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确认(审计)为准。
被告港源公司对上述证据4至7辩称,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我方的意见和喜成的意见是一致的,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合同关系。
8、原告玛创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喜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被告喜成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与遵化市建明镇加博机器设备租赁站签署的《协议书》,这份证据是来源于喜成公司,证明目的:根据委托书的内容显示,《协议书》即“土石方工程劳务专项分包合同”为原告委托喜成公司与租赁站签署,原告为桩号K7+062-K9+287清淤工程的实际履约主体。
9、原告于2019年5月11日向被告喜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用以证明遵化市建明镇加博机械设备租赁站因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原因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分包合同,经结算租赁站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412842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2万元,剩余工程款总计292842元,原告委托被告喜成公司进行支付,但喜成公司未支付。
需要说明,证据8至9均可以证明因喜成公司是久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单位,为顺利支付工程款所签署。
经质证,被告碧水源公司、喜成公司对证据8至9辩称,对于案涉的桩号清淤工程,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从《委托书》中看出,首先就是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这是原告玛创公司自认的与喜成公司的委托关系;其次,余土清运确实是承包给了加博机械设备租赁站,但是从委托付款函可以看出,当时的余土清运只涉及到219555元,这份合同在本次的委托付款中涉及到其余部分依然是由加博机械设备租赁站所做。
10、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出具的案号为(2021)冀0281民初3006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1.加博机械机器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7月5日将原告诉至遵化法院,双方就欠付工程款事宜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须向加博租赁站支付剩余工程款总计292842元,与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函里面委托喜成公司的金额一致,可以证明喜成公司没有向加博租赁站支付任何费用,也并非喜成公司所述是其向租赁站支付费用。2.原告为桩号为K7+62-K9+287清淤工程的实际付款单位,该项所涉的工程款576709.19元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经质证,被告碧水源公司、喜成公司辩称,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11、关于余土外运工程的施工现场图,用以证明是原告完成桩号K5+936-K7+062的弃土施工工程,且弃土外运的运距为4.3公里,起点为双城河K7+062,弃土点为上港村北2余公里的废弃矿坑。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进行余土外运,被告没有进行任何举证,应当以原告的举证为准,原告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量属于施工图纸的工程量。
经质证,被告碧水源公司、喜成公司辩称,对于余土外运造价第72页的照片,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时间、地点,也没有标明位置。
12、原告进场前的施工图,用以证明原告进场前,被告喜成公司实际安装K9+958-K10+000段42米管沟的共84米管道(10000-9958米),96米管道的开挖和回填的费用是原告支付,所以应增加11848.65元的施工费用。
13、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2018)第3号《关于港陆工程工业厂区K9+958-K10+000段道路施工改造设计管线调整的通知》,根据通知可以看出K9+958-K10+000段管道是42米,因为它是双向管的双管道,所以应该乘以2就是84米,并非喜成公司所述的96米。
经质证,被告碧水源公司、喜成公司对证据12至13辩称,42米管沟、96米管道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是复印件,也没有拍摄时间,对证据72页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73页的通知我们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只是一个复印件,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也不能证明线路调整的情况。
14、关于管道支墩,有李京京签字的材料发货计划,用以证明2018年5月10日,原告按照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研究院出具的球墨铁铸管排管图施工,并购买了承插弯头及三通材料,发货单上面有李京京的签字,所以应当增加的工程造价是126156.15元。关于支墩的问题,鉴定报告把T型承插弯头所需要的支墩造价与回填砂的造价列入争议项,可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当时施工是由李京京签发的,发货清单里面有购买了承插弯头第一项“45度承插弯头DN800”,所以是使用的T型承插弯头,工程应当计入原告主张的造价中。
经质证,被告碧水源公司、喜成公司辩称,对于证据的管道支墩发货计划书,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该提供原件。我方已申请,请法庭现场挖掘。
被告港源公司对证据8至14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事项和费用,我方不认可。1、关于2.1工程造价在2019年5月7日开过会,因为原告没有施工,所以遵化市水利局下发通知要求更换施工队伍,在2019年5月30日原告退场,后续的均是由加博机械租赁站施工;关于运距,原告所述的4.3公里不实,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为非原告施工,余土外运造价,在2019年9月份和2020年1月份,由于水利局通知要求将所有村庄预留的一些余土进行外运,当时5月份原告已经撤场,我单位委托了遵化市一个机械租赁公司对余土进行了外运,签了合同,还有发票、结算单,根据这些内容,均不是由原告施工。2.关于管道冲洗,全线九公里进行整体管道冲洗,是由遵化市水利局协调般若院水库放水冲洗,可以调取遵化市水利局放水的通知。对于K9+958桩号穿越港陆管道费用,原告是于2018年4月30日进场,实际的施工是在2018年4月30日,一共是6米长16根的球墨管进场,由喜成公司进行安装,在4月12日进行混凝土管道包封,也是由喜成公司完成的。K9+958实际也是由喜成公司完成16根管的安装,一共是96米,与原告没有关系。2.4包括两条,第一条安装是由喜成公司完成,第二条包封也是由喜成公司完成。2.5条土壤类别,根据地质勘察报告,地勘报告上加盖有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章,地勘报告中已经标明土质为壤土,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所有土方大部分是卵石铺,我认为与地勘报告实际不符,对鉴定机构关于土质情况不认可。2.6支墩与图纸回填砂的造价差额,按照蓝图,我方意见与喜成公司的意见一致,要求挖开现场复核。2.7和2.8可以现场去看电线的型号,有图纸是4×4平方的,实际为4×1.5平方,流量计也不符。补充:74页原告提供的发货计划,并非我本人签字,明显的有造假嫌疑,法院可以鉴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补充鉴定中关于土方的问题,二次倒运土方没有得到相关单位的批准或者通知,属于措施费用,不构成工程主体费用,也不在图纸范围之内;还有关于设计变更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关于K9+308-K9+320段的柏油公路,这上面提供的图纸并非K9+308-K9+320的施工图纸,原告是否按图纸施工无法确定。关于补充鉴定意见书第三页关于第四个需要说明的问题,结论是土方搬运至施工道路另一旁时造价为392592.06元,因为不清楚为什么要堆到路的另一边,需要原告进行说明,因为我看不到原告是否按图纸进行施工,这也不在图纸范围之内,属于措施费用。
15、设计院与港陆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签证单》总计10份。
16、港陆工作人员签字的其他《签证单》共计13份。
证据15至16用以证明:1.在原告施工的过程中,因发包方变更设计等原因增加的工程量。2.结合鉴定报告,设计院工作人员马晓未与港陆公司工作人员孙海宇、高阳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项目工程量造价为2383906.71元,除上述工程量外,港陆工作人员孙海宇、高阳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项目工程量造价为1015666.76元。
17、《除阻工等原因导致停工的签证单》,用以证明现场量签证单无签章,且现场因已隐蔽或灭失不见,计算的工程造价为415192.26元。
经质证,被告碧水源公司、喜成公司辩称,对于鉴定事项二的第一项当事人现场确认的62848.1元已经超付,并且不应当再支付,对于2.1和2.2,首先按原告所自认的,马晓未是设计人员,我方认为设计人员不享有对工程量的确认,是否能按设计意见施工,涉及到增减变更确认,对于工程的增减变更,是增加的情况下,应该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等进行确认,对于港陆工作人员,因港陆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没有资格对于工程量进行确认,按照原告自认的现场量确认单来看,需要签字的地方有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设计单位经理盖章、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盖章,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对于该部分内容都没有盖章,对于港陆工作人员就没有在现场量确认单上签字的位置,故此对于第二项的3399573.47元和2383906.71元,包括1015666.76元、415192.26元,我们认为不客观,也不能证明确实已经施工,并且我方在造价单上也阐明了我方的意见。另外,这些证据在之前的质证时,我方也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考证其真实性。
被告港源公司辩称,鉴定事项二,设计变更导致申请人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一共是3877613.83元,其中,第一项现场量签证单签证不全,但现场可见或现场勘验时当事人确认的62848.10元予以确认。第二项现场量签证单上有原告所述港陆工作人员高阳、孙海宇签字,有设计院工作人员马晓未签字,是不可见的3399573.47元不予确认、不认可,首先是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现场签证9.10.4条,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项的规定,未经发包人签字确认,承包人擅自施工的,除非征得发包人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依据正常施工规范,6.3关于工程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共同协商确定工程变更费用及工期变化,会签工程变更单,原告制作的工程量签证单总监理公司等未签字确认,应由业主承包单位在监理单位的组织下变更,根据以上两个规范,对原告所陈述的均不认可。
18、关于阻工事项的《签证单》、关于遵化般若院水库至工业园区引水工程进度推进会议纪要、高俊哲与于恩维的微信截屏即引水工程项目联系群微信截屏,这三组内容证明了《会议纪要》内容,显示了梁海英在会上提到村民阻工造成工期延误是造成损失重要的原因,该事实与签证单的内容、于恩维向高俊哲与项目联系群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所以因被告原因造成的阻工事实,必然会造成原告人工机械、台班费损失。
19、《宾格网加工制作的合同》及《工作联系函》,证明内容是因为阻工事项,原告分包将工程中宾格网的这部分加工制作分包给了深圳的一家公司,这家公司已经按照原告的工程事项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内容,所以鉴定机构因此合同及相应的文件作出的鉴定费用675512元属于原告损失,应予支持。
20、《垫资统计书》、关于占地费用支付的票据,证明事项是根据客观事实,因发包方未解决占地补偿问题,发生了误工的费用,原告垫付80600元,积极解决阻工等问题,有直接转给李京京的款项,2018年年底到2019年年初,原告施工期间阻工的相应的视频,还有当时报警现场的拍摄记录。
经质证,被告碧水源公司、喜成公司辩称,对于鉴定事项三完全是原告表述和自认,不客观、真实,被告无需承担,简单的说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认为阻工损失、机械施工费都属于应当确认的,但是其提供的都是空白的签证单,没有任何一方,无论是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显然原告方是知道的,如果确实有这些损失的造成,是应该由各方来确认的,对于按照原告自述的即便是有损失,那么也与被告没有关系,因为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其价款中是包括了包工包料,不含甲方供材,包括包质量、包工期、包造价、包安全、包检验、包资料、包协调,它是含有并且在合同的第五项其他的3.5中,双方约定了对于施工干扰影响工期延误造成损失造成乙方损失,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即便是有也不负责任,但是我方想说明的是这些损失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港源公司辩称,对于上述费用不认可,意见与喜成公司意见一致,1.所有发生的阻工的人员、机械费用,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和确认;2.关于DN900的三二水泥管,综合140套格宾网及块石费用,还有被告外包部分的格宾网加工费,以上费用我认为首先是没有构成工程实体,应该无法进行确认,另遵化市水利局发过通知,因为原告没有大面积展开施工,首先是5月13日发过一个,5月14日又发了一个,监理公司也发过,都是要求原告大面积施工,因为当时是汛期,每年河道大概是在5月、6月份要进入汛期,所以遵化市水利局当时开了会,就要求大面积施工,快速完成,所以因为原告的违约造成自身一些费用的损失,和我公司以及其他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碧水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三份劳务协作合同,包括第二份中的付款凭证及欠付下游施工明细表,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告与喜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书下方都有原告公司加盖公章,补充说明的是合同的后面有附件,关于保障农民工资承诺书、“三不”承诺书、委托书等。用于证实是喜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玛创公司辩称,对被告喜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两份劳务协议,是由原告公司盖章的,对于这两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另外一份没有原告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劳务协作协议仅是为了付款目的而签署,不能作为查明法律关系的依据,查明法律关系应当以实际管理和监督作为查明法律关系的依据,而在本案中,是久安公司在名义上去实际管理原告,所以喜成公司在本案的职能是付款职能,而久安公司是实际的分包给原告的分包主体。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证据有关证明出具的时间不一,并且没有办法直接证明。截止起诉的日期,喜成公司所列的这些项目是否存在,而且有关的证明也都是个人书写,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项证明的一个事项,也与被告方欠付工程款的事项没有关系,最后就是没有向法庭提供原件。
2、2018年8月25日的原告给喜成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上面写明:致忻州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单位因业务需要,现委托刘恩昌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收款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代收款工作,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的全部法律后果,代理人签字。
经质证,原告玛创公司辩称,因为久安公司要求原告收款必须要通过喜成公司,所以是在久安公司的要求下,向喜成公司出具一些文件以方便付款,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是久安公司在名义上对原告进行实际管理,喜成公司从未在工程实施期间对原告进行管理,相应的合同、文件签署均为付款所需要。
被告港源公司对被告碧水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喜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9年5月11日付款函、2019年5月30日喜成公司与加博设备租赁站关于合同的补充协议,证实原告退场后所有的清淤工作就是涉及到鉴定中的清淤工作是由加博机械设备租赁站完成,并且双方对于结算是以水利局的清淤报告为准。
2、对于余土外运的造价部分,我方举证的证据是欠付下游施工费,剩余未完工程及费用中当时提交了有发票,提交的是当时有施工协议和修复合同及付款发票等,用于证明是由喜成公司委托第三方,合计171936.5元,鉴定机构也是按照我方提供的证据出具的意见;对于管道冲洗,我方庭前已申请法院调取是由水务局完成的,不是原告实施的。
3、关于案涉的土壤,向法庭提交工程地质勘验报告,实际上这份在鉴定的时已经有土壤的性质就是壤土,用于证实2.5中21021.11元应当扣除,对于涉及到的碎石回填、回填砂和支墩,我们要求现场挖掘查看,说明一下,因为在鉴定报告中提到的都是隐蔽工程,实际上也就是说鉴定机构并没有看到,是推算出来的,也就是说是否确属原告施工不能通过原告的表述来认定,我方将提交申请对于流量计量表安装错误,也就是2.7和2.8,希望法庭到现场确认,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在之前我方提交了照片,就是关于2.4.2现场,也可以看并非原告所说,实际上是96米,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涉及到工程施工,是与原告无关的,因为当时是港源现场施工人李京京在场,他手机里有照片(出示),标明的具体施工时间是2018年4月4日。
经质证,原告玛创公司对证据1至3辩称,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恰恰可以说明土方的外包是原告委托了喜成公司签订的协议,然后委托付款,在另外一份委托书里面明确了施工主体,且喜成公司需要向原告付款,结合调解书,租赁站总计最后的土方开挖的款项都是向原告主张的。被告提供了一份喜成公司和租赁站的协议,我方认为这段整个图纸范围内的施工段已经包给了原告,租赁站和喜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不予质证。余土外运,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陈述有合同以及发票,但是原告方没有看到提供相应的原件,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管道冲洗,同意现场勘验,不是全线冲洗,是分段沖洗。
4、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为喜成公司出具的说明,说明的内容是2019年1月26日由高阳和孙海宇签的现场量签证单,我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只对技术做法表示认可,最终工程量确认须按监理或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我单位并非业主或建设主体单位,无权对工程量增减作出变更,现场是否按签证单执行,实际工程量多少,我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无权进行确认,但我单位作为以后实际用水单位,对用水管道的安全施工有监督的义务,高阳和孙海宇并未在现场签证单下方任何建设主体单位内签字,故该签字不能作为对工程量的确认,仅作为对日后管道安全使用的监督,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2021年9月10日高阳签字。
经质证,原告玛创公司辩称,第一,对于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喜成公司提供施工劳务的协议里面的第三条合同价实际结算额以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确认价为准,也就是说在付款的时候,港陆公司是有确认权利的,结合现场量签证单,施工人员都知道签证单是在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以及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补充协议,双方书面确认的签证即可成为工程结算增减工程造价的凭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设计院以及港陆公司签证的签证单,上面都有相应的签证内容,而且上面都提到了关于工程量予以确认,也就是说签证内容都是针对已发生的工程量,要求相关人员予以确认。第二,既然双方争议事项比较多,而且发包方港源公司也在场,之前跟鉴定机构核查过关于现场不能勘验的量是可能会实行一些打开的技术手段,才能进行勘测,需要发包方的同意,如果港源公司也同意,我们希望针对争议性事项进行现场的实际勘查。第三,关于签证单的原件,鉴于久安公司要求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需要港陆公司的签字,原告随后签字的原件都交给了久安公司的代表李京京,我们认为港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
经质证,被告港源公司辩称,对喜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我公司和我本人未收到原告任何的原件资料。
5、2019年1月27日原告法人签字的承诺书及三份付款凭证。
6、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3、4、5日,分别是50万,40万,40万、30万,这是由喜成公司转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恩昌的,这和庭审中提交的喜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指定收款人为刘恩昌,这有杨军的银行卡转款记录,还有代付给崔国平加博机械租赁站的,是由原告委托我方支付的10万元转款凭证,这也是由杨军转款的,上述工程款是4057700元。
经质证,原告玛创公司辩称,关于付款的成因以及关系,已经向法院说明,因为在久安公司的两个单位作为付款单位,直接向原告付款,另外因为喜成公司是劳务公司,不具有分包工程的资质,尤其不具有河道施工的资质,所以是无效合同的法律关系,相应签署的合同条款、违约金、管理费都是无效的。
被告港源公司对喜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法庭经原告申请,要求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工作人员马晓未、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高阳、孙海宇出庭作证。法庭向上述三人电话通知并邮寄出庭通知书,三人均未到庭,马晓未通过微信向法庭提交了回复一份和与李京京的聊天记录(李京京发的工作联系文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玛创公司辩称,设计院工作人员马晓未未出庭,首先,签证单是指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双方签署的工程价款,相当于是补充凭证,而且每个签证单下面都是说工程量已经发生,要求确认上述的工程量,设计院人员在上面进行了签字就证明上面工程量的实际发生。第二,针对工程量造价,双方争议比较大,所以当庭向法庭申请要求鉴定机构补充现场勘验进行实地鉴定。随后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
被告碧水源公司、喜成公司辩称,首先,从内容上看,发给法庭的回函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并非原告在举证时所提到的马晓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从回函看,马晓未只认为是该方案技术上可行,也就是说他对于他签字的是认可的一个方案,他明确写明后续施工的具体做法与工程量应当由监理、建设单位等几方确认,显然与我方质证时所提到的确认单上没有任何单位签字,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二、三、四、五,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尤其是他提到的工作联系函,跟本案也没有关系,暂不发表意见。
被告港源公司辩称,首先,我方表示同意,因为设计单位已经明确说明了他本人签字,只是方案技术上可行。明确说明了满足原设计要求,但后续施工具体工程量还是应该由监理、建设单位计量和确认,因为工程设计,只会出设计方案或者在工作联系函或者工程学院,他只是代表他的方法和技术方是可行的,但是他不是发包单位,不可能去确定工程量。第二、第三、第四,指的是原告提供的一些白图,没有设计院的正式盖章,不能作为正式的技术文件,所以通过他回复可以说原告提供的几份白图不具有实际意义,也不作为结算依据,特别是第四条,改线后高差与覆土下降表为设计的中间过程文件,既不是通知也不是正式的基础文件,该过程资料只是中间确定标高的基础资料,最后是否按这个表来执行,设计院显示也是确定不了的。第五条,设计通知,他说是由我发送至微信工作群,需要确认,他只是发了电子版。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本案中,遵化市人民政府授权遵化市水务局作为遵化市般若院水库至工业园区引水工程的实施机构,代表政府处理与该工程实施相关的前期准备、社会资本合作方采购、签署PPP合作协议、后期合同执行的监督管理等事宜,通过招标,被告久安公司中标,作为社会资本合作方,与遵化市水务局签订了《般若院水库至工业园区引水工程PPP项目合同》,被告久安公司依据该合同成立了项目公司暨被告港源公司。因被告久安公司具有市政及机电一级资质,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公司将部分工程对外发包。被告源成公司将该涉案工程中K0+00-K10+062段发包给被告喜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被告喜成公司又与原告玛创公司签订了三份《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但被告喜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与原告签订的二份《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中称“主合同”为被告久安公司与喜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文件及原告向被告喜成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函。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久安公司是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喜成公司,被告喜成公司与原告的协作关系实际为承包关系,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一方为被告喜成公司,但被告喜成公司不具有建筑劳务分包的资质,故被告喜成公司与被告久安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被告喜成公司非法转包,与原告玛创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无效。原告玛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和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喜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碧水源公司、源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喜成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久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就涉案工程是否已经付清工程款及具体金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久安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关于工程款问题,鉴定事项一中按图纸计算的造价包括争议性造价合计为5926331元(包括1)、2)、3)项)。1)关于清淤施工费用认定576709.19元,因遵化市加博机械设备租赁站就租赁费用已经本院调解,由原告公司支付,故对该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2)关于余土外运费用171936.5元,补充鉴定调增8645.86元,合计180582.36元。鉴定机构提出因原告未提供现场实地认证资料,且无被告认可的起点位置、终点位置及行进路线,按弃土外运1公里考虑,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弃土外运的运距为4.3公里,审理中,被告喜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将余土外运工程分包给了遵化市建明镇鑫宏工程服务队和杨祝奎,且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结算凭证和发票的复印件,故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该项费用应予扣除。3)关于管道冲洗费用138570.37元,原告未能提供管道冲洗用水量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证据,且该工程所涉供水方式为重力自流输水,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费用应在总的造价中扣除。4)关于K9+958桩号穿越港陆旧邦宽线96米管问题,被告喜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与原告之间的三份劳务协作合同,该桩号包括在协作合同中,原告认可实施了42米管沟84米管道,“除管道安装以外的费用由我公司支付”,被告喜成公司抗辩由其公司完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原告主张的增加11848.65元。5)关于土壤类别问题,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在涉案工程初步设计阶段进行了工程地质勘测,并为后续完成引水管道布置图提供了地质资料,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有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资质证书和在报告首页加盖有工程勘察成果专用章,本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从造价中扣除此部分费用21021.11元。6)关于支墩问题,对此部分,双方争议较大,且原告未能提交修改施工图纸应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亦未向法庭提交施工现场影像资料,且该部分工程隐蔽不可见,在庭审中,对不可见工程,法庭给予双方五日期限,要求双方在第三方见证下进行挖掘确认,但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故对该部分费用暂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案主张。7)关于流量计安装和电器部分所设及材料规格问题,鉴定机构未能现场勘查,事后,原告与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且被告未能提交现场图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费用暂不予扣除,待证据充分后可另案处理。鉴定事项(二):1)现场量签证单签章不全,但现场可见或现场勘验时当事人确认的,计算的造价62848.1元,被告喜成公司、碧水源公司、港源公司对该部分造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现场量签证单上有原告所述港陆公司工作人员高阳、孙海宇签字;有设计院工作人员马晓未签字但现场因隐蔽或灭失不可见,计算的造价3399573.47元。3)现场量签证单无签章且现场因隐蔽或灭失不可见,计算的造价415192.26元。对鉴定事项(二)的2)和3),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交了现场量签证单,该签证单上仅有港陆公司的工作人员高阳、孙海宇和设计院马晓未的签字,但是高阳、孙海宇非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亦非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据遵化市水务局与久安公司所签订的《般若院水库至工业园区引水工程PPP项目合同》中关于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关于设计的变更,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需有被告久安公司向遵化市水务局书面申请,遵化市水务局需有书面答复意见,并有监理人、设计单位的审核和遵化市水务局批准后才能实施,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现场量签证单,但该单上没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签名、盖章,亦未有遵化市水务局审批同意关于变更设计的审批文件,且该部分工程隐蔽不可见,在庭审中,对隐蔽不可见工程,法庭给予双方五日期限,要求双方在第三方见证下进行挖掘确认,但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关于涉及到隐蔽工程,本院认为对该部分因变更设计导致增加的工程量,仅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设计图纸及未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签名、盖章的签量单确认工程量,证据不足,待证据充分后可另案主张。鉴定事项(三):1)原告表述因阻工发生人员、机械停工费585282.5元,补充鉴定为669310.79元;2)原告表述因阻工发生的材料损失费675512元;3)原告表述因村民阻工发生的垫资费80600元。上述1)、2)项因阻工发生的人员、机械停工和材料费,鉴定机构均依据原告的表述及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现场量签证单和部分照片,但签证单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和盖章,不能证实所发生的费用属实,原告应完善相关证据,材料损失应提交支付材料费的票据,故上述损失暂不予认定,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关于3),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转账凭证和收条,并附有说明,对2018年6月14日转账给村民岳义民2000元、10月21日转账给村民岳燕松2000元、2019年1月8日转账给村民张小国12000元、1月9日转账给村民武甲文2000元、1月31日转账给东双城村村长3100元、3月24日转账给村民马进山1000元、4月2日转账给下港村支部书记3000元,合计25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555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转账凭证,仅有村民的收条或说明不能充分证实垫资的事实,故对未能认定的部分费用待证据充分后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总工程款为5660853.91元;因阻工所开支的费用251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法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四、原告主张被告港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遵化市水务局已向原告支付了4317700元,在被告应给付工程款中予以抵顶。原告应依约定向被告喜成公司按工程款金额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忻州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玛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3153.91元及利息(以1603153.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1月22日止;以1343153.91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赔偿原告河北玛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村民阻工造成的损失25100元。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忻州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原告河北玛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前述第一项判决履行后五日内为被告忻州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河北玛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8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9429元,由原告河北玛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589.5元,由被告忻州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18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冬平
审判员  刘 浩
审判员  武海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