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四方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1540号
原告:北京市四方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通州区漷县镇漷兴六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元,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呼日查,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保定市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羊平镇东羊平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高振林。
原告北京市四方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保定市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元、白呼日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施工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水厂工地),可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在结算完毕后只给付部分款项,可剩余所欠租费45000元借故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出现纠纷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之你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甲方(出租方):原告与乙方(承租方):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甲方建筑施工物资。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欠付其租金4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交纳租赁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四方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凭票据金额),由被告保定市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保定市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范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