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秦皇岛阿尔法工业园开发区有限公司、保定市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91民初2872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丈夫。
被告:秦皇岛***工业园开发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孟素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保定市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工业园开发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定市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增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成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原告与三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找到***。让***给其在当地找一名女工在生产车间做保温板工作。工资每天150元,***找到***,***于2017年10月9日到秦皇岛***工业园开发区有限公司上班。在生产车间做保温板工作。2017年11月11日,中午12:50左右***在在上班路上距厂门不足20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腰椎骨折,事后原告多次到***公司和承包人***给予工伤认定和赔偿,对方不予理会,故起诉到贵院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交通事故应由肇事者赔偿,原告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是因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2.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与被告源成建筑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生产、招工、购买保险均由源成建筑公司负责,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交通事故应由肇事者赔偿,原告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是因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2.原告诉称***找到***让他找女工不是事实,是***找到我要钱让他妻子***到我那上班,工资每天按150元计,***不是工伤是交通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源成建筑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交通事故应由肇事者赔偿,原告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是因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2.原告不属于工伤,原告违反公司制度,未经批准私自外出,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损伤应由肇事证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源成建筑公司签订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池路青年周转公寓工程、棚户区改造工程预制构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生产建筑预制构件工程分包给被告源成建筑公司,在***公司车间生产预制构件,实际施工时被告***负责车间生产管理、招工,和工人工资发放。原告***丈夫***通过与被告***协商并经其同意,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到被告源成建筑公司承包的生产车间从事生产保温板工作,日工资1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工资由***增宾个人支付。2017年11月11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公司外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另查明,被告***不是被告源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其挂靠在被告源成建筑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转包合同,生产建筑预制构件车间实际承包人为被告***,非被告源成建筑公司。原告曾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源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5月23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了秦开劳人仲字〔2018〕第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后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证,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公司、源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源成建筑公司为被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关于被告源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一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戴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