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8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月华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山琉璃河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董家林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全,厂长。
上诉人北京市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昌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琉璃河水泥制品厂(以下称琉璃河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6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洪海、刘连增,被上诉人琉璃河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琉璃河水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琉璃河水泥厂与昌厦公司名下的特普丽生产车间等五项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购销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昌厦公司名下并没有特普丽项目经理部这一机构。昌厦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海,与琉璃河水泥厂签订购销合同的是王海,昌厦公司与琉璃河水泥厂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签收琉璃河水泥厂出库单的孙少纯、刘德站皆系王海聘用的员工,该等人员的签字行为对昌厦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采纳王江证言,认定事实错误。王江系王海兄长,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予以采纳。昌厦公司将特普丽工程转包给王海,王海聘用王江负责工程的一些工作,王江能够代表的是王海,而不是昌厦公司。昌厦公司给王海的授权中明确载明了权限及禁止性规定,而本案中王海下属与琉璃河水泥厂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钢材,该行为不属于昌厦公司对王海的授权权限,印章系王海私自刻制,未经昌厦公司授权,所以购销合同只能约束王海与琉璃河水泥厂。一审法院认定昌厦公司将特普丽工程的运作实施委托给王海系认定事实错误。昌厦公司和王海是平等的承包关系,并不是委托关系,王海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都应由其自行负责。原审法院认定王海擅自刻制的昌厦公司名义印章能够代表昌厦公司系适用法律错误。昌厦公司与王海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相对于特普丽公司而言,双方共同就特普丽工程对特普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琉璃河水泥厂对昌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海是知情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昌厦公司与王海之间是平等的转包关系,昌厦公司没有授权王海组织人员劳务,一审认定错误。此产品购销合同中单价135元/块,当时市场价格单价58元/块,购销合同上的沟盖板单价比市场价格的两倍还多,说明王海与琉璃河水泥厂在恶意串通,琉璃河水泥厂并非善意第三人。昌厦公司已将特普丽工程的全部款项支付给王海,琉璃河水泥厂应向王海主张权利。
琉璃河水泥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昌厦公司上诉请求。特普丽项目是昌厦公司总承包,开发和结算全部都是昌厦公司,工地负责人刘德站、王海、孙少纯的工资都是昌厦公司给的,三人和昌厦公司是有关系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昌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琉璃河水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2011年10月4日,琉璃河水泥厂与昌厦公司下属的昌厦公司特普丽生产车间等五项工程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琉璃河水泥厂供给昌厦公司盖板1778块,每块135元,价款240030元,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琉璃河水泥厂于2011年12月21日和12月22日,为昌厦公司承建的特普丽生产车间工地送去盖板1787块,合款241245元。昌厦公司未付货款。请求判令昌厦公司给付琉璃河水泥厂货款241245元,后审理期间增加诉讼请求:昌厦公司向琉璃河水泥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9963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诉讼费由昌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4日,琉璃河水泥厂与昌厦公司名下的特普丽生产车间等五项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购销合同,琉璃河水泥厂为供方。合同约定供方提供盖板1778块,单价135元,合计金额240030元。提货地点、方式:供方负责供货到需方施工现场,需方负责卸车。结算方式及期限:到2011年12月31日前需方陆续付清本合同货款。琉璃河水泥厂提交出库单两张,2011年12月21日出库单记载,盖板515块,送昌厦建筑公司,刘德站签收。2011年12月22日出库单记载,盖板1263块,实装1272块,送昌厦建筑公司,孙少纯签收。两次送货共计1787块水泥盖板,合款241245元。孙少纯于2015年5月22日出庭作证陈述,2011年在位于大石河的特普丽生产车间工地负责生产和现场管理,还管收取建材,签收了琉璃河水泥制品厂送的水泥构件,其工作期间在大石河工地找王海领取工资。
2013年10月17日,王江向琉璃河水泥厂出具证明,记载“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昌厦公司承建的北京特普丽大石河车间工程,我负责工程的全面工作,在此期间,于2011年12月21日和12月22日收到北京市房山琉璃河水泥制品厂盖板1787块,合款241245元,这些盖板用在北京特普丽大石河建筑工地车间内”。
2011年1月10日,昌厦公司与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昌厦公司承建特普丽生产车间等五项工程,工程地点房山区闫村镇原构件厂院内。2011年1月9日,昌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海作为昌厦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办理房山区闫村镇原构件厂院内生产车间等五项工程业务接洽、工程结算、领取工程款工作(需要王海本人亲笔签字)。不作为购买材料、设备和租赁材料、设备使用。
2014年4月18日,昌厦公司与王海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王海必须严格设立财务、合同预算、质量、安全管理机构、行政办公室等相应的组织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必须配齐工地生产管理体系,按照专业需要,聘任专门的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王海应加强财务和材料的管理,及时处理债权、债务,并主动将所购材料和其他设施等的票据交付给甲方。严禁以甲方的名义赊购材料、租赁施工机械设备、对外加工订货、购销原材料”。
2014年2月26日庭审笔录记载,昌厦公司陈述通过招标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后,委托王海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施工管理委托王海去做,包括业务接洽、工程结算、领工程款、人员劳务都是王海负责,王海不是昌厦公司员工,而是合作伙伴,对外采购材料王海应上报公司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外签采购合同,王海手下使用的工人都不是昌厦公司公司的人。
2014年11月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昌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2014)三中民终字第13611号,判决查明:“2011年7月6日,天基公司与昌厦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天基公司向昌厦公司承包的北京特普丽装饰车间厂房工程供应天基板,在双方签订合同中签字的王江称合同已经过王海的审核且合同中的昌厦公司特普丽经理部的印章系王海提供”。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于2013年5月对王海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昌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移送给房山分局侦查王海涉嫌合同诈骗,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将民事案卷退回一审法院。2015年3月王海死亡,2015年7月北京公安局房山分局对王海职务侵占一案撤销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琉璃河水泥厂与昌厦公司买卖关系。琉璃河水泥厂出示了昌厦公司名下项目经理部盖章的合同,昌厦公司辩称其从未刻制过该枚印章,但是该工程是昌厦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以昌厦公司名义施工,昌厦公司将该项目的运作实施委托给王海,昌厦公司表示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但是不能证明王海没有刻制该枚印章,且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查明同样的项目经理部章是王海提供,王海实施特普丽工程项目中对外发生的法律行为能够代表昌厦公司,至于昌厦公司与王海之间的内部协议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方,且第三方亦不知情。故一审法院认为琉璃河水泥厂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合同履行,琉璃河水泥厂出示出库单2张,昌厦公司辩称签收人刘德站、孙少纯并非昌厦公司员工。在王海以昌厦公司资质和名义实施特普丽项目的情况下,昌厦公司授权王海自行组织人员劳务,琉璃河水泥厂出示的出库单签收人非昌厦公司人员亦属合理,王海自行雇佣的人员代表工地收货,能表明琉璃河水泥厂向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琉璃河水泥厂的送货行为和金额由王江书面确认,王江在另案判决中在同时期曾作为特普丽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签约代表,其身份能够代表特普丽项目部。故昌厦公司申请对孟凡海、刘德站、晋亚臣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因王江已经代表项目经理部确认了送货行为和送货金额,孙少纯出庭作证对其签名当场认可,晋亚臣对刘德站的授权在本案中没有作为证据使用,故昌厦公司申请鉴定上述人员签字没有证明异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至于昌厦公司申请对特普丽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鉴定,既然昌厦公司称从未刻制该枚印章,无比对样本,鉴定没有可操作性。综上,对琉璃河水泥厂主张昌厦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需方付清货款,故昌厦公司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院计算为65487.44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市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房山琉璃河水泥制品厂货款二十四万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二、北京市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房山琉璃河水泥制品厂逾期付款利息六万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四角四分;三、驳回北京市房山琉璃河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昌厦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即北京市造价处出具的《沟盖板计算底稿》,欲证明北京市房山琉璃河水泥制品厂的水泥板价格虚高。本院经审查认为,昌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沟盖板计算底稿》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工程是昌厦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以昌厦公司名义施工,昌厦公司将该项目的运作实施委托给王海,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查明同一个项目经理部章是王海提供,综合证据认定本案中王海在特普丽工程项目中与琉璃河水泥厂的买卖合同行为能够代表昌厦公司,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昌厦公司与王海之间的内部协议系内部关系,该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一审法院根据琉璃河水泥厂提交的购销合同和出库单,王江证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3611号判决书,昌厦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对王海的委托书以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306号卷宗中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认定琉璃河水泥厂和昌厦公司就购销的水泥盖板的价格和及数量、提货地点及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达成了合意,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琉璃河水泥厂按照合同约定向昌厦公司供应货物,昌厦公司在接受了琉璃河水泥厂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对于琉璃河水泥厂要求昌厦公司给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昌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1元,由北京市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超
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
代理审判员 杨琳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