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2667号
原告:***,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月华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厦公司”)及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昌厦公司与被告***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智能家居研发楼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钢筋工,约定日工资为310元。自2020年5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在该工地工作,工地完工后,被告没有付清原告的工资,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经过***给付了一部分工资,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
昌厦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公司把活承包给了北京龙海中玖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劳务公司”),我公司与龙海劳务公司的钱已经付清了。我公司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辩称,我与昌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是从龙海劳务公司揽的活。***的钱给了***,已经付完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2日,昌厦公司与龙海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昌厦公司将X智能家居研发及应用项目(以下简称“智能家居项目”)的劳务作业发包给龙海劳务公司,合同价款1350万元。昌厦公司提交转账凭证若干,显示该公司在2020年7月22日、2020年12月11日、2021年1月22日、2021年3月22日及2022年1月26日合计给龙海劳务公司2250万元劳务费,昌厦公司称其公司已经与龙海劳务公司结清劳务费。
***称,其从龙海劳务公司处承包了智能家居项目,***跟着他干活,***还为他找了部分工人,其中包括***。***称***等工人的劳务费其转给***,由***发给***等工人。
***提供***记载的智能家居项目2020年5月至10月的考勤表。***认可考勤表记载的工时。根据考勤表计算,***的工时分别为:2020年5月为306小时,2020年6月为239小时,2020年7月为234小时,2020年8月为323小时,2020年9月为259小时,2020年10月为86小时。工时合计1447小时。
***提交***书写的《工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在智能家居项目的工时分别为5月份306小时、6月份283.5小时、7月份235小时、8月份323小时、9月份259小时、10月86小时,合计1447.5小时×31=44872.5元,已付现金34872.5元,进工资10000元。***认可***的劳务费标准为31元每小时。因***另行提供了***出具的北京房山***能家居研发楼钢筋工工天表,该表上记载***的工时为1147.5小时,故***不认可《工资结算单》记载的***的工时为1447.5小时。
2022年1月30日,***给***打电话,索要其自己在***能家居项目的劳务费。***在电话中告诉***,让他把***、***的钱解决了,***的钱别管了。***在电话中问***:“其他人全部300,就是***的350,***的是310,对不对?”***回答:“嗯。那我这个单子账单给你发在上的,你看看我的工资你给我算多少就行了”。
***提交转账凭证若干,以证明就智能家居项目及河南上蔡工地项目,其合计转给了***及其他两位工人(***与***)616900元,其中河南上蔡工地项目为247375元,工人的工资已经通过***支付完毕。***最后一次给***转账的时间为2021年1月23日。本院根据***提交的转账记录核算,转账总金额为56.23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与***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其与昌厦公司没有劳务雇佣关系,其亦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起诉昌厦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合同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劳务费应由***支付。关于***的工时,其提交了***记载的考勤表,该考勤表***予以认可。根据考勤表记载的***的工时相加得***的总工时为1447小时。***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其最后一次给***转账的时间为2021年1月23日,2022年1月30日,***给***打电话时,***告知***把***的钱解决了,由此可见至2022年1月30,***的劳务费还没有付清,***关于***的劳务费已经通过转账给***的方式付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与*****的一小时31元的劳务费标准,***的劳务费总金额应为1447小时×31=44857元,扣除***自认收到的金额34872.5元,***还应当支付9984.5元。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约定了劳务费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应当在***主张后的合理时间内进行支付。根据***提交的证据,2022年1月30日,***告知***把***的钱解决了,据此可以推定在该日期或者该日期之前,***向***主张过劳务费。***在2022年1月30日仍未支付的,应当自该日期后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标准,本院对***主张的年利率6%的标准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7%的标准支持***主张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9984.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利息(以998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1月3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