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北京市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2666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月华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厦公司”)及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管理工资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的邀请下,来到被告昌厦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智能家居研发楼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内容调配工人、监管管理工人并监督施工进度等,月工资15000元。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在该工地工作,原告共为被告调配工人12位,该工地完工后,被告没有付清原告的工资,也没有付清工人***和***的工资。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21年1月23日最后一次给付了一小部分工资,剩余3万元至今未付。 昌厦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公司把活承包给了北京龙海中玖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劳务公司”),我公司与龙海劳务公司的钱已经付清了。我公司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辩称,我与昌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是从龙海劳务公司揽的活。2019年,***一直在河南上蔡跟我干活,2020年也是在上蔡跟我干活。***自己写的4月15日到10月10日的工时,我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2日,昌厦公司与龙海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昌厦公司将东易日盛智能家居研发及应用项目(以下简称“智能家居项目”)的劳务作业发包给龙海劳务公司,合同价款1350万元。昌厦公司提交转账凭证若干,显示该公司在2020年7月22日、2020年12月11日、2021年1月22日、2021年3月22日及2022年1月26日合计给龙海劳务公司2250万元劳务费,昌厦公司称其公司已经与龙海劳务公司结清劳务费。 ***称,其从龙海劳务公司处承包了智能家居项目,***跟着他干活,***还为他找了部分工人,故***还提供带班服务,故其给***的是500元一个工;***于2020年4月15日到的北京,总共待了两个月就走了,其与***口头协议就北京智能家居项目就给他四五万元,实际上***也获得了大概四五万元。***称其是钢筋工,一个工是500元,10个小时算一个工,但其在智能家居项目中提供的是管理服务,按照一个月劳务费15000元计算,总金额应为85000元。 ***提供其记载的智能家居项目2020年5月至10月的考勤表。根据***认可的考勤表计算,2020年5月1日至31日、2020年8月1日至10月9日,***的考勤工时合计866小时。***还提供了智能家居项目钢筋工工天计时单,该计时单为***书写。该计时单的最后一行为“加班,866×30=25980”,***称该记载内容为其加班的费用,与其起诉的涉案金额无关。***认可该记载内容中的“866”为***的工时。 ***提交自自己书写的工资结算单,内容为“管理工资4月15日到10月10日,合计85000元,已付55000元,还差30000元”。***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即为该结算单中未付的金额。 2022年1月30日,***给***打电话,索要***能家居项目的劳务费。***在电话中称其在智能家居项目中提供了6个月时间的管理服务,要求***按照一个月15000元的标准为其支付劳务费,最低主张80000元。***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只同意按照500元一个工的标准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主张就***能家居项目,其自2020年4月15日到10月10日期间,受雇于***,提供管理服务,其劳务费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现***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为其自行书写,***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提供的其与***于2022年1月30日的通话录音中,***未认可其劳务费标准为月15000元,亦未认可***能家居项目其劳务费总金额为85000元,故***提供的电话录音亦不能证明其主张。 根据***提供的智能家居项目2020年5月至10月的考勤表,2020年6月-7月没有***的工时,***在2020年6月-7月不在智能家居项目工地,不可能提供管理服务。根据***与***的陈述,按照***的工时计算,合计为86.6个工,按照每个工500元计算,劳务费为43300元,现***自述就智能家居项目已经获得劳务费55000元,已经超过了43300元。 ***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劳务费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与昌厦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其亦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起诉昌厦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合同基础与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