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1财保243号
申请人: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村雅苑商业楼C座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北京市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月华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北京市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华夏银行北京房山支行账号为:××的账户进行查封冻结,保全金额为48万元。申请人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市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华夏银行北京房山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保全金额为480000元。
保全费2920元,申请人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
申请人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