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冈篁胜国际温泉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冈篁胜国际温泉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18行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文康路劳动社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821559164479W。
法定代表人:李富,局长。
原审第三人:佛冈篁胜国际温泉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县人民中心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汤丽容。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佛冈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佛冈篁胜国际温泉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篁胜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篁胜公司的员工,职业是公共卫生部的领班,负责篁胜公司公共卫生部员工的管理和公共范围内的公共卫生打扫。篁胜公司有为***购买社保保险。2018年5月29日,***的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6时30分。当日16时40分许,***在篁胜公司处下班打卡后,为躲避车辆不慎跌伤,先后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19年3月19日,***以其“……在公司下班打卡后往饭堂就餐时,为躲避车辆不慎跌伤……”为由,向佛冈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10日,佛冈县人社局作出佛人社工认字[2019]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涉案伤害不属工伤。***不服,但亦以上述理由向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7月3日作出清人社行复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佛冈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仍不服,于同年7月17日以其“……在公司下班打卡后前往更换工衣时,为躲避车辆不慎跌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佛冈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年12月10日,***以其需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同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粤1803行初35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同年12月19日,***以其“……在公司下班打卡后前往更换工衣时,为躲避车辆不慎跌伤……”为由,再次向佛冈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佛冈县人社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的第二次申请已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涉案不予受理通知,对***再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将涉案不予受理通知送达给***。***不服,因而产生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且受申请时效限制。首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该规定明确了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受伤职工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申请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第一次是以其“……在公司下班打卡后往饭堂就餐时,为躲避车辆不慎跌伤……”为由,向佛冈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佛冈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仍是以上述理由向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但***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是“……在公司下班打卡后前往更换工衣时,为躲避车辆不慎跌伤……”。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后***第二次是以其“……在公司下班打卡后前往更换工衣时,为躲避车辆不慎跌伤……”为由,向佛冈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由于其文化水平程度不高,认知水平差,申请工伤时只作简单的陈述,导致不认定属工伤。而事实是其下班打卡后到更衣室更换工衣,后到饭堂就餐,更衣室与饭堂为同一栋楼不同方向,先到更衣室再到饭堂。但***在第一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处理程序及复议程序均没有提及其下班打卡后到更衣室更换工衣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而***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时才以下班打卡后前往更换工衣的途中发生事故为由主张权利。***先后两次以同一事实、不同理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承担。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佛冈县人社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认为***的第二次申请已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对***再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于2018年5月29日遭受涉案伤害,于2019年12月19日第二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然第二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上已超出法定的申请时限,但因***第一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后为其主张持续提起复议和诉讼,对复议、诉讼的期限应予扣除。综观本案,***的第二次工伤认定申请尚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时限。故佛冈县人社局不应以***的再次申请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对***再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佛冈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适用法律、法规有误,但对***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正确,不影响对工伤认定申请的实体处理。为节约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原审法院对佛冈县人社局适用法律、法规有误予以纠正,对其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不宜撤销。
综上,佛冈县人社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涉案不予受理通知,虽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但适用法律、法规有误。***请求撤销佛冈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规定,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确定的法律关系,没有对行政相对人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带来新的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早于2019年3月19日就其工伤认定一事向佛冈县人社局提出申请,佛冈县人社局亦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佛人社工认字[2019]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先后向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及向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佛冈县人社局已就***的工伤认定申请行使了首次判断权,即已作出了对***权利义务具有实质性影响的行政行为。尔后***又于2019年12月19日再次就其工伤认定问题向佛冈县人社局提出申请,佛冈县人社局亦就***此次申请作出了佛人社工受字[2019]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你的初次申请,我局已依法受理并作出了具体行政决定。你的第二次申请,经审核,属于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并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该通知书仅是对***此前工伤认定申请、复议、诉讼过程的陈述及对上述佛人社工认字[2019]55号决定书内容的重申,并没有创设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没有对***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质性影响,故佛冈县人社局在本案中所作出的答复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处理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进行了实体处理,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3行初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可向原审法院申请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可向本院申请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可胜
审 判 员 刘永戈
审 判 员 林士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新建
书 记 员 陈 熙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立案、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迳行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