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聚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聚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5423号 原告:***,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聚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路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986636F。 法定代表人:**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青岛聚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聚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聚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聚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胶南市新兴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办理的第一份青岛市就业登记表显示: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固定期限:2001-01-01至2006-12-30;为***办理的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显示: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01-01-01至2006-12-30,月工资(元)980.00。胶南市新兴建筑工程公司为***办理的第二份青岛市就业登记表显示: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固定期限:2007-01-01至2010-12-30;第二份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显示: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07-01-01至2010-12-30,月工资(元)1200.00。***于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在胶南市新兴建筑工程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并在胶南市新兴建筑工程公司2001年1月份至2010年12月份的工资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并按手印,领取了上述期间的工资。 2013年5月23日,胶南市新兴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青岛聚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仍从事后勤工作。 2021年5月31日,***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青岛聚增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7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2586号决定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1月至2010年12月在胶南市新兴建筑工程公司从事后勤工作,胶南市新兴建筑工程公司向***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工资,并提交了由***等员工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及为***办理的青岛市就业登记表、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在该单位工作。 2013年5月23日,胶南市新兴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青岛聚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仍从事后勤工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2005年5月25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青岛聚增与***在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聚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聚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