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老边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民申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老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再审申请人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老边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老边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民终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老边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民终l22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对其的诉讼请求,终止本案执行;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再审全部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评估费、制图费)。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特别法《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但是,一、二审却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进行判决,这直接关系到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所以,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并非实际施工单位,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30日老边村生态园岛上建房二工程主体《验收单》明确说明**为承包人;2012年7月30日老边村生态园岛上建房护坡、散水、围墙及凉亭工程《验收单》则描述为**为实际承包人,但**并未签字认可。本案卷宗第79页庭审笔录中记录:法官问:原告,验收单上怎么有**的名字。被告答:实际干活人是*****是**的姐夫,**是挂靠在原告公司。因此,被申请人与其无利害关系,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超裁判决。原告起诉标的为542,532.28元,也按此标的交纳案件受理费。但一审在被申请人既未在举证期满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也未补交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判决其债务1,178,392.48元。显然违反《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程序规定,也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实体超裁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老边村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宏城建筑公司并非实际施工单位,被申请人宏城建筑公司与其无利害关系的问题。因案涉《建筑工程合同书》表明的施工单位为被申请人宏城建筑公司(乙方),再审申请人老边村委会为该合同的建设单位(甲方),该合同均加盖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已进行了相应的履行,故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宏城建筑公司与再审申请人老边村委员会签订案涉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宏城建筑公司为再审申请人老边村委员会进行老边村生态园岛上房屋建筑施工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再审申请人老边村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宏城建筑公司并非实际施工单位,被申请人宏城建筑公司与其无利害关系的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再审申请人老边村委员会提出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因该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再审申请人老边村委员会所提及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老边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山丹
代理审判员马恺
代理审判员郝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