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成,营口市老边区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上博路8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维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2、上诉人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20年6月15日与被上诉人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挂靠协议书,在2020年6月15日上诉人带领施工人员进入中国航油集团辽宁石油有限公司金桥加油站工地干活,2020年8月10日竣工。经上诉人与中国航油集团辽宁石油有限公司金桥加油站结算,该集团公司尚欠上诉人工人工资款人民币48576.97元。该款进入被上诉人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司锦州银行的账户中,但该账户已被站前法院冻结。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上诉人索要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无关,和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此就这一笔款项,证明上诉人是权利人,干完活找不到人给钱,这是否符合人情道理。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为盼。
被上诉人***未答辩。
被上诉人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贵院解封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账号41×××05内的资金48576.97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辽080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二被告之间的车库买卖合同,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购买车库款15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20年8月13日对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锦州银行营口分行账号41×××05账户内资金采取了线上冻结的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提出异议称该笔冻结款项为中国航油集团辽宁石油有限公司金桥加油站打给原告的工程结算款,由此可知,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货币,而货币作为种类物以占有作为判断所有权的要件,而银行账户是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一般应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归属,而无需考虑货币的来源。本案诉争账户为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对该账户内的货币由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在未转移占有前不转移所有权。此外,本案原告将案涉款项转入案涉账户的行为实为借用账户的行为,该行为为金融管理法规所禁止,且原告与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的有关资金的约定不能阻却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另外该账户为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该款项亦非可以排除执行的法律意义上的专用资金,综上,原告对诉争款项不具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的执行标的为银行账户中的货币,原则上应以账户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但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充分证据证实银行账户中的货币为其合法财产并足以排除执行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挂靠宏城公司为中国航油集团辽宁石油有限公司金桥加油站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体为金桥加油站与宏城公司。2020年12月10日,金桥加油站向被上诉人宏城公司在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的41×××05的账户打款48576.97元,在打款凭证中标注为货款,即使是标注工程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项也是支付给宏城公司,应认定为属于宏城公司所有。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工程施工挂靠协议书》、支付截屏、发票等用以证明挂靠在宏城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但***与金桥加油站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发包人并无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挂靠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也系挂靠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不具有对抗他人执行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效果。因此,金桥加油站向宏城公司支付的48576.97元并不属于***财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需要强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我国法律对挂靠行为是做否定性评价的。***作为建筑行业从业者,亦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的态度,但其坚持选择以宏城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坚持选择挂靠形式借用宏城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坚持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唐晓葵
审判员  刘丛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雨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