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上博路8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维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辽0802民初1198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发回重审。站前法院民事判决书第4页“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查认定如下:本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以该账户中有营口云山工艺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雇佣的工人工资80000元为由申请中止执行”该事实认定错误。原告申请的是返还保证金的执行异议并不是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雇佣的工人工资”,原告申请返还保证金数额是25000元而不是判决书中认定的“80000元工人工资”,原告申请的是由辽宁合建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和辽宁乔泰全过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至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的为原告所有的保证金,并不是由营口云山工艺品有限公司给付的工人工资,营口云山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案的从未出现也无人提及,原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认定该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认定的事实错误,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货币,而货币作为种类物以占有作为判断所有权要件……无需考虑资金来源,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认定及法律适用是错误且不合法的。一审法院认定的货币系种类物,只是在通常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规定了货币为特定物的特殊情况,报据“特殊法律规定优于一般法律规定”的原则,本窠应先适用货币特定化的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忽略了特殊法律规定只适用一般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中,由于2020年8月13日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时(宏城公司的锦州银行营口分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41×××05),该账户余额为14576元,2020年8月14日辽宁合建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汇入宏城公司5000元和2020年8月21日辽宁乔泰全过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汇入宏城公司的20000元均足返还给原告的保证金,并不是金融监管机构禁止的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八十五条规定保证金是特定化的物权,物权优于债权,因此该笔保证金应当物归原主为原告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另外对于这两笔保证金,宏城公司没有接受此款的意思表示,并且宏城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占有、使用、处分该款,其不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该款是返还原告的,原告是所有权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绽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查封的是宏城建筑公司的一般账户,对于银行账户应按金融机构登记名称判断所有,账户登记名为宏城,所以账户内的资金应归宏城所有。
被上诉人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在锦州银行被冻结的账户(41×××05)中,有25000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部分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辽080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二被告之间的车库买卖合同,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购买车库款15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20年8月13日对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锦州银行营口分行账号41×××05账户内资金采取了线上冻结的措施。后本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以该账户中有营口云山工艺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雇佣的工人工资80000元为由申请中止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辽0802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因施工资质需要,2020年6月9日开始借用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在锦州银行的账户(41×××05)进行投标事项。在投标的过程中,原告先后于2020年6月11日和2020年7月27日向该账户汇款25000元保证金,被告宏城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将保证金分别汇入招标代理机构辽宁合建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和辽宁乔泰全过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两笔保证金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21日被返还至被告宏城公司锦州银行的账户中,但该账户己被冻结。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被冻结的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的41×××05的银行账户,为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除了原告承包的这一小部分劳务工程外,该整个工程其他部分的所有资金往来都使用该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货币,而货币作为种类物以占有作为判断所有权的要件,而银行账户是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一般应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归属,而无需考虑货币的来源。本案诉争账户为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对该账户内的货币由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在未转移占有前不转移所有权。此外,本案原告将案涉款项转入案涉账户的行为实为借用账户的行为,该行为为金融管理法规所禁止,且原告与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的有关资金的约定不能阻却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另外该账户为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该款项亦非可以排除执行的法律意义上的专用资金,综上,原告对诉争款项不具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依据(2020)辽080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对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锦州银行营口分行账号41×××05账户内资金采取了线上冻结的措施。后本案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以该账户中有25000元是辽宁合建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和辽宁乔泰全过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至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的为上诉人所有的保证金为由申请中止执行。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的25000元应归其所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原审认定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名下账户内的货币享有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该账户为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案涉款项亦非上诉人主张的形式特定化的保证金,上诉人与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有关资金的约定不能阻却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诉争款项不具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宪云
审 判 员 姚 望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庆圆
书 记 员 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