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3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上博路**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维宏,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辽080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称该笔冻结款项为应支付的工人工资,由此可知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货币,因此货币作为种类物以占有作为判断所有权的要件,无需考虑资金来源,因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认定是错误且不合法的。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货币系种类物,只是在通常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规定了货币为特定物的特殊情况,根据“特殊法律规定优于一般法律规定”的原则,本案应先适用货币特定化的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忽略了特殊法律规定只适用一般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中,由于2020年8月13日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时(宏城公司的锦州银行营口分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41×××05),该账户余额为14576元,2020年12月18日邮政公司汇入11万元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宏城公司的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虽然邮政公司实施了将该款汇入宏城公司账户,但邮政公司并无将该11万支付给宏城公司的主观意思,宏城公司亦无接受此款的意思表示,故宏城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也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该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宏城公司不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并且案卷中的证据已经表明了该款已特定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另外,本案中11万元的款项是10余名农民工的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第七、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各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须按照职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工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账户专用资金不得因支付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而一审法院在查明该款属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依然继续查封、冻结该款项是属违反该条例,应当予以纠正。最后,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宏城公司明确了该款是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和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款的实际权利人并非宏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宏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宏城公司在锦州银行被冻结的账户(41×××05)中,有110,000.00元为原告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停止对该部分财产的执行;2.该笔款项由原告领取后给工人发放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被告***与被告宏城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辽080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二被告之间的车库买卖合同,宏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购买车库款150,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20年8月13日对被告宏城公司在锦州银行营口分行账号41×××05账户内资金采取了线上冻结的措施。后本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以该账户中有应付工人工资110,000.00元为由申请中止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辽08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2.2020年7月12日,原告作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大石桥市百寨支局装修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施工资质需要,与被告宏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挂靠协议书,挂靠在被告宏城公司处实施工程项目,该工程的合同价款总额为234,274.08元,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当工程进展到总进度的10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50%,计117,137.04元。2020年12月18日,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被告宏城公司在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的41×××05的银行账户打款1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提出异议称该笔冻结款项为应支付的工人工资,由此可知,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货币,而货币作为种类物以占有作为判断所有权的要件,而银行账户是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一般应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归属,而无需考虑货币的来源。本案诉争账户为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对该账户内的货币由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在未转移占有前不转移所有权。综上,原告对诉争款项不具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的执行标的为银行账户中的货币,原则上应以账户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但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充分证据证实银行账户中的货币为其合法财产并足以排除执行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宏城公司,宏城公司负责百寨支局装修改造项目施工,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依约给付工程款。2020年12月18日,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宏城公司在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的41×××05的账户打款110,000.00元,在打款凭证中并未标注付款性质。退一步讲,即便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代替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向宏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也是履行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项也是支付给宏城公司,应认定为属于宏城公司所有。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工程施工挂靠协议书》、考勤表以及证人证言等用以证明挂靠在宏城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但***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发包人并无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挂靠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也系挂靠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不具有对抗他人执行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效果。因此,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宏城公司支付的11万元并不属于***财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需要强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我国法律对挂靠行为是做否定性评价的。***作为建筑行业从业者,亦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的态度,但其坚持选择以宏城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坚持选择挂靠形式借用宏城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坚持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宪云
审 判 员 徐 丹
审 判 员 姚 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华
书 记 员 徐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