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三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3民初1672号
原告:营口三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青花大街西88丙号。
法定代表人:吉万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上博路8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维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德权,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原告营口三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被告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5,097.5元及80,000元滞纳金,合计:325,097.5元;2.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指定北大燕工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教学楼建设。合同价款为545,097.5元,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则承担日千分之三。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已支付30万元货款,余245,097.5元至今未付,滞纳金80000共计325,097.5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公正判决。
被告宏城公司辩称:混凝土价款545,097.5元无异议,但已付款42万元,只欠付12.537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原告三和公司与被告宏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2.5条约定:混凝土方量约1300立,金额约40万元。合同4.2条约定: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结算资料3个工作日内结算,3个工作日内未进行结算,乙方结算资料中开列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预拌混凝土价款支付的依据。甲方在确认预拌混凝土工作量后5日内,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全额进度款。合同4.3条第一款约定:二层封顶结500立货款,主体封顶结500立货款,抹灰结束结清全款;结款方式现金或转账结算。合同9.2条约定:如五日内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乙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被告)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被告)必须按总欠款的日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并承担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价款545,097.5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和公司与被告宏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承担给付全部货款的责任。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价款为545,09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245,097.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5,09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虽属于违约金性质,但约定的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被告主张案外人徐大茗系原告工作人员(代理人),因无充分证据且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明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了原告银行账号及开户行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向案外人徐大茗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与案外人徐大茗的经济纠纷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三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45,09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5,097.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6.46元、保全费2,145.49元,共计8,32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21.95元,由原告营口三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强
人民陪审员 李 猛
人民陪审员 高淑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申 琳
书 记 员 李欣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