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瑞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82民初3025号 原告营口瑞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汤池镇塔峪沟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上博路8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经理,住盖州市。 营口瑞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瑞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瑞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86135.00元及滞纳金263865.00元,共计1350000.0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中汇置业(侨资)***养老中心工程款建设使用,总价款1086135.00元,同时约定滞纳金为欠款总款的日千分之五(日5‰)。原告履行合同后,二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108万元是事实,欠款原告电话号码133××××7999是***,瑞泰我们不熟悉,是***介绍我们干的。项目停工10多年,后来又开始开工,***说他提供商混材料,说等甲方给钱我公司在给他,不给钱他不向我公司要。后来就开始开工,到现在钱一直没有给付我们公司,等甲方给钱我们就给原告。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原告营口瑞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建设香港(侨资)***养老中心使用,合同约定以完工程度为付款期限,每六层结算一次,达到六层3日内,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当月发生砼款的75%。若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付款,原告有权拒绝供应混凝土,并且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每日所欠货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工程结束后,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86135元及滞纳金263865元,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对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6135元及滞纳金2638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暂不予以支持,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再行诉讼。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瑞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86135.00元(壹佰零捌万陆仟壹佰叁拾伍元整)及违约金263865.00元(贰拾陆万叁仟捌佰陆拾伍元整),共计1350000.00元(壹佰叁拾伍万元整)。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1950.00元,由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