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3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上博路8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原审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且缺乏合法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挂靠协议无甲方签字,属于没有法律效力的材料,更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且沿海公司从未认可案涉工程存在挂靠等事项,被上诉人是以宏城公司员工的名义前来办理业务,所有事项均有宏城公司**确认,仅凭被上诉人的签字行为不能证明沿海公司认可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有效的生效判决确认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该事项依法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与宏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挂靠协议》、被上诉人的签字及部分转款记录就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及合法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其也是与宏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未经任何审判程序确认的情况下,沿海公司对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沿海公司仅能向宏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不能直接认定沿海公司向宏城公司支付的款项就是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二、被上诉人对案涉账户资金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宏城公司账户内资金为被上诉人所有缺乏合法依据。1、本案不存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一审判决依据该条款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执行标的为货币,货币作为种类物以占有作为判断所有权的要件,而银行账户是货币占有的表现形式,应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户资金所有权归属。案涉款项应当支付至宏城公司账户,案涉诉争账户内的货币由宏城公司孚有所有权,在未转移占有前不转移所有权,被上诉人对案涉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不享有所有权,则不能就此认定被上诉人是执行款项的权利人。2、被上诉人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不能阻却上诉人对案涉资金账户的执行,案涉账户资金也不属于可以排除执行的法律意义上的专用资金,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是案涉款项的权利人,同时结合上述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存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两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新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请求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新的答辩意见。
**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8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立即停止执行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在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建设公司)到期债权193904.00元;2.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被告宏城公司与案外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高纯铝及铝合金挤压型材项目开道口工程(1)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城公司,工程合同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569665.20元,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宏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挂靠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挂靠在被告宏城公司实施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高纯铝及铝合金挤压型材项目路口1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合同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569665.2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宏城15700.00元作为本工程管理费,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2017年5月19日,案外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施工)》,载明各项工程完工,达到合格标准,验收合格,由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签字,被告宏城公司在施工单位处**。2017年8月4日,案外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宏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334000.00元,2017年8月7日,被告宏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334000.00元。另有193904.00元工程在案外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处未给付原告。2020年1月21日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宏城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辽080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车库买卖合同;二、被告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买车库款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申请执行,2020年11月,本院作出(2020)辽0802执1292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告宏城公司在案外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处工程款193904.00元。原告就该执行行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作出(2021)辽08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驳回异议人**新的异议请求”。原告不认可该裁定,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宏城公司与案外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高纯铝及铝合金挤压型材项目开道口工程(1)施工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宏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挂靠协议书》,载明原告为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高纯铝及铝合金挤压型材项目路口1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施工)》中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的签字及被告宏城公司在收到案外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34000.00元后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宏城公司支付15700.00元管理费,均可以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款项均应支付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即本院提取的案外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3904.00元应归原告所有,不得执行该款项。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不得执行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93904.00元,本院(2021)辽08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对案涉到期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本案涉及的193904元债权是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外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宏城公司是与沿海建设公司签订的《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高纯铝及铝合金挤压型材项目开道口工程(1)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因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不予评判。如合同有效,宏城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可向沿海开发建设公司主张债权。如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宏城公司亦可参照上述合同向沿海开发建设公司主张债权。即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宏城公司均可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要求沿海开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
第二,**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得的权利不得排除强制执行。**新与沿海开发建设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基于合同关系向沿海开发建设公司主***。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出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该条亦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取代承包人合同地位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城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工程款的权利人。
第三,法律作为一种约束各项行为之规范的综合,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并倡导,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可见,我国法律对挂靠行为是做否定性评价的。**新作为建筑行业从业者,亦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的态度。但其坚持选择以宏城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坚持选择挂靠形式借用宏城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坚持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另,挂靠协议所约定的责任系挂靠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不具有对抗他人执行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效果。综上,本院认为**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应予退还100元。由**新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宫 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