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上博路8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再审申请人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3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0)辽0811民初736号民事裁定、营边劳人仲案字[2019]第9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营口市老边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服营口市老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按撤诉处理,至此原仲裁裁决生效。申请人再次起诉,应予驳回。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