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223执异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
被执行人: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富康社区王家岭下组二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刘冬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利害关系人:张新亮,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利害关系人张新亮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彭志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红宁、王艳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新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被执行人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冬林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请求:追加利害关系人张新亮为(2019)湘0223执427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与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无履行能力,且利害关系人张新亮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张新亮的个人财产已经与公司财产混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请求追加张新亮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追加张新亮为(2019)湘0223执427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利害关系人张新亮辩称,异议人***、***追加张新亮为(2019)湘0223执427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虽然张新亮在2017年8月23日受让了刘冬林的股权,成为了被执行人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张新亮已经在异议人提出追加申请前将全部的股权转让。同时,利害关系人持有被执行人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期间,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没有发生混同,异议人要求追加张新亮为(2019)湘0223执427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了(2018)湘0223民初58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81326.89元。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湘0223执4271号。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湘0223执4271号案件于2019年10月24日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
另查明,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3日,系一家花卉、苗木、盆景、草坪生产、养护、销售企业。2017年8月23日,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了章程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冬林变更为利害关系人张新亮。2017年8月28日,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刘冬林变更为利害关系人张新亮,利害关系人张新亮成为了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2018年11月27日,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新亮变更为陈春桃。2019年12月24日,张新亮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冬林、陈祝贤。同日,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春桃变更为刘冬林。
还查明,张新亮持有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股权期间,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只设立了流水账目,且所提供的流水账目只记录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的资金流向。被执行人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与攸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合同,就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攸国用(2009)第A002号、攸国用(2009)第A003号两宗其他商服用地变性收购储备事宜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载明乙方(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次收购款全部支付至刘连娇私人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2019年10月24日,以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2019)湘0223执427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视为被执行人的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2018)湘0223民初58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张新亮在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持有被执行人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利害关系人张新亮自述该期间内只建立了流水账,且提供的流水账册不能完整地反映其持股期间公司整个资金流向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张新亮为(2019)湘0223执427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张新亮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向***、***连带清偿(2018)湘0223民初58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彭志敏
审判员  文红宁
审判员  王艳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