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23民初587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民,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富康社区王家岭下组二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攸县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胜利社区望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劲新,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攸县东城新区发展中心主体楼13楼。
负责人:周卫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关良(系攸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攸县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攸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民、被告九龙公司、富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攸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达龙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关良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4150.73元,并按月利率8‰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和被告九龙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挖运合同》,原告承包了王狗坡一块土地的土石方工程,该工程的工程量为60134.7m3,约定工程款为208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50714.1m3土石方工程,后因九龙公司的原因无法再挖运土石方。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754150.73元,九龙公司只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据此,原告多次要求九龙公司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和付款,九龙公司借故拖延。2018年上半年,在未处理好原告的工程款纠纷的情况下,攸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地块拍卖给富新公司搞开发。攸县国土资源局和富新公司是原告所完成的土石方工程的受益人或承受人,负有和九龙公司共同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土石方挖运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了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王狗坡一块土地(2018)网挂第036号的土石方工程,双方对价款、付款等进行了约定的情况;
2、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苗圃基地土方计算图2张,拟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石方工程总方量为60134.7m3,原告挖运了50714.1m3的土石方的情况;
3、《关于九龙花木公司拖欠王狗坡地块土石方工程款的情况》汇报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就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拖欠了土石方工程款一事向攸县国土资源局等单位作出了汇报,主张了权利的情况;
4、(2018)网挂第036号出让成交公告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地块由攸县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竞得的事实;
5、周湘南、谢菊云、龙仔乃、陈雪华的调查笔录4份,拟证明原告完成土石方挖运工程后,该地块因故被回填的情况;
6、九龙花木征地红线图1份,拟证明鉴定机构鉴定的范围、开挖的范围与征地范围一致。
被告九龙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和被告九龙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挖运合同》,原告承包了王狗坡一块土地的土石方工程,该工程的工程量为60134.7m3,约定工程款为208万元。”与本案事实不符,九龙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土石方挖运合同》是事实,但是在合同中只是约定了工程的施工范围,并未明确写明工程量。2、原告诉称“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50714.1m3土石方工程,后因九龙公司的原因无法再挖运土石方。”与案件事实不符。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土石方的挖运及处置均由原告负责,城管、渣土公司和吉龙组、吉新组的土石方上交款均由乙方负责。在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与当地村民协调好,被当地村民阻工,施工不到三天便停工,根本没有完成多少工程量。之后因原告与当地关系无法协调,该工程被迫停工。3、原告诉称“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754150.73元,九龙公司只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据此,原告多次要求九龙公司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和付款,九龙公司借故拖延。”不是事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到5000m3,九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0万元,九龙公司已多支付了工程款给原告,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2013年到现在,原告一直未找过九龙公司。二、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1、九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土方挖运义务,而且从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开工仅三天,未在合同所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完工,现九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了工程款,而原告所施工工程量的价款还不到20万元,九龙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且在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依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不但要将九龙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全部返还给九龙公司,还应当向九龙公司支付违约金。2、即使在原告与九龙公司结算后,九龙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攸县国土资源局和富新公司承担责任,也缺乏依据。首先,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九龙公司而非攸县国土资源局和富新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只能向九龙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攸县国土资源局和富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依据。其次,依据九龙公司与攸县国土资源局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该纠纷也应当由九龙公司负责处理,与攸县国土资源局及竞买土地的富新公司无关。3、原告从其停工至今一直未向九龙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九龙公司的基本情况;
2、土石方挖运合同1份,拟证明:①2013年11月1日九龙公司与两原告签订了《土石方挖运合同》;②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及承包价款,相关责任和安全质量、施工期限和付款结算的方式;③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向九龙公司支付违约金;④合同系九龙公司与两原告所签订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富新公司和攸县国土资源局主张权利;
3、领条2张,拟证明九龙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合同后已按合同的约定向两原告支付了预付工程款20万元,2013年9月29日之前的土方工程款全部结清了的事实;
4、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合同1份,拟证明2018年2月九龙公司与攸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合同》;在该合同第六条中已明确约定九龙公司将土地转让给攸县土地储备中心时土地是按现状转让,该宗地的遗留问题由九龙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费用的事实;
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拟证明富新公司竞得土地后,与攸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该宗地原有的遗留问题是由九龙公司负责,因此本案与攸县国土资源局及富新公司无关的事实;
6、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①两原告施工的期限只有3天,施工的机械设只有一辆挖机,一辆铲车,几辆拖土的运输车辆;②两原告施工过程停工的原因;③边上的坡因有坟墓在2013年11月份没有施工的事实。
被告富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原告是与九龙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合同》,那么原告只能向九龙公司主张权利,其无权依据该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答辩人通过公开竞买取得攸储2018-挂036号宗地的使用权。依据答辩人与攸县国土资源局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该宗地按现状移交,A块内坟墓迁移和地上苗木移栽等事项,按照2018年2月攸县土地储备中心与九龙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合同》约定执行。该宗地原有的遗留问题也是由九龙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富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富新公司的基本情况;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拟证明富新公司通过公开竞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富新公司与攸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该宗地原有的遗留问题是由九龙公司负责,因此九龙公司在之前欠他人的工程款与富新公司无关的事实;
3、一般缴款书及审批单、不动产权属证书1份,拟证明富新公司是通过公开竞买取得的攸储1802号A地块,因此该地块原有的遗留问题与富新公司无关的事实。
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攸县土地储备中心系独立法人单位,根据法律、政策规定等依法行使职权。答辩人2018年2月10日与九龙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该宗土地所涉与第三方经济纠纷等问题均由九龙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费用。二、攸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拍卖土地,原告九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答辩人既不知情,也不是合同的当事方,原告与九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系原告完成的土石方工程的受益人或承受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本案《土石方挖运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诉讼参与人。在本案中的土地收购和拍卖系行政行为,不是民事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责任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规定,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合同1份,拟证明《土石方挖运合同》与攸县国土资源局无关,土地上的遗留问题与攸县国土资源局无关,攸县国土资源局对土地拍卖是行政行为。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攸县规划勘测设计院对攸县联星街道新城攸储1802号地块A块(九龙苗圃变性)地块进行测绘并对土方量进行计算。攸县规划勘测设计院以2009年攸县国土资源局测绘大队对该地块测绘所得的地形地貌高程点为土方量计算底标高,以2018年8月10日攸县规划勘测设计院实测的地形地貌高程点为设计标高,对土方量进行计算。经计算,依据被告富新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划定的宗地红线范围内(总面积为7322.6㎡)的挖方量为11862.3m3,在该范围加上边坡面积(总面积为10080.8㎡)的挖方量为13915.6m3。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九龙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有总工程数额,但未约定价格,即使要支付工程款也应按照当时施工时的价格进行计算,对证据1中合同中对施工期限及约定的违约责任,但目前工程都尚未完工,我方保留诉权,关于工程款,工程尚未结束,达不到结算及付款条件;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请求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其中有陈刚签字的那张图纸系复印件,计算标高、坐标与实际坐标有差异,对采用20*20方格网计算方法计算挖方量有异议,不予认可,没有陈刚签字的那张图纸是原告自己做的图纸,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对证据3证据形式不合法,属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且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在本案中与两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九龙公司而非富新公司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九龙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向其他两被告主张权利,即使富新公司中标,其没有义务承担责任;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现证人均未出庭,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证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谢菊云,龙仔乃、陈雪华三人均陈述原告完成了土石方的挖运,但根据原告的诉状及测量的结果,原告还未完成土石方的挖运,与客观事实不符。谢菊云在笔录中回答中说原告施工的地块基本被村民回填,按其所述依据现状对施工土地进行测量的话就没有挖方工程量了,但目前土地经计算仍存在挖方工程量,所以谢菊云的陈述系假陈述,证人说回填时间为两天,那么按证人所述原告挖的土方量是非常少的,那么土方量为7781.2立方米的测量结论比较准确,如证人陈述是真实的,那么证人陈述与测量结论相互冲突,与事实不一致;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图纸没有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图纸面积范围为48.926亩,但九龙花木公司的土地使用面积只有30.74亩;(2)对富新公司、攸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3)对攸县规划勘测设计院出具的测量结论,其对该两份图纸的测量出方量均有异议,红线范围外、边坡、东北角不应纳入计算范围,九龙公司曾在2018年8月份要求攸县规划勘测设计院测量过一次,测量出的方量为7781.2立方米,该结论是依据双方当事人划定的范围计算出来的,要求攸县规划勘测设计院将此次测量结果向法庭提交。
被告富新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攸县规划勘测设计院出具的测量结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九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九龙公司、攸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攸县国土资源局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合同主体,合同有总工程数额,但未约定价格,即使要支付工程款也应按照当时施工时的价格进行计算,对证据2、3、4、5同意被告九龙公司、富新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中情况汇报,作为县国土资源,对土地进行拍卖是行政行为,职责所在才会处理,报告中反映的情况系民事行为,不是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报告请求,攸县国土资源局也要求依法处理,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2)对被告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这是攸县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储备和土地出让等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对于其他的民事行为,两个合同都约定的很清楚,土地上的遗留问题都与国土资源局无关,攸县富新公司也认可与国土资源局无关;(3)对被告富新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请求法院核查;(4)对攸县规划勘测设计院出具的测量结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九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导致原告停工的原因在于被告九龙公司,被告九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纠纷并不能以合同为出发点而认定其他两被告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九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是事实,但其中58万元的领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施工的时间有两三个月,工程量有几万方,该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对被告富新公司、攸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3)对攸县规划勘测设计院出具的测量结论,其认为原告的已施工方量应当为17674.4立方米再加上回填的方量。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6,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5,被调查人均未到庭接受本案当事人的询问,且被告九龙公司、富新公司、攸县国土资源局均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九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调查人均未到庭接受本案当事人的询问,且原告***、***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富新公司、攸县国土资源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对攸县规划勘测设计院出具及本院调取的测量结论,经原、被告四方共同委托,依据攸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攸县国土资源局测绘大队2009年测绘的地形地貌图,适用通用的同一地理坐标,与经现场地形、地貌测绘计算得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红线范围内挖掘土方为11862.3m3、边坡2053.3m3的方量系原告***、***施工土方量,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九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土石方挖运合同》,约定:“甲方: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原在国土局挂牌取得王狗坡一块土地,按国土局征地的协议,该土地的土石方工程由当地负责承包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承包施工,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特签订如下合同:一、承包范围及承包价款承包范围:按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土地土方计算图计算,除按图开挖基准点标高原79.3m调整为79.8m,其它图上已计算工程量(包括吉龙、吉新组及文龙和泉岭组部分土石方)均属乙方承包范围。整个土石方挖至标高79.8m施工,以甲方2013年10月25日签字认可的图为准(土方签证图附后)承包价款:本工程采用总包干的方式,由乙方承包,按上述承包范围和甲方签证图中的总工程量,减除标高少挖0.5m方量,最终确定该土石方的承包总金额计人民币贰佰零捌万元整(¥2080000元),白条领款,税金由甲方负责……三、施工期限本工程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工期为3个月,如乙方原因影响进度,每推迟10天罚款1000元。四、付款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五日内甲方预付工程款20万元;其后甲方按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承包款额。五、其他事宜1、迁坟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协助。……4、本合同工期如甲方原因影响超过六个月,甲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乙方办理结算,付清款额。”。该合同中提及的“土方签证图”系被告九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刚于2013年10月25日签名确认的《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苗圃基地土方计算图》,该图上说明为:“1、本图为独立坐标,相对高程。2、本图均以米为单位。3、本图采用方格网计算法,方格规格为20m*20m”。4、总方量为60134.7m3,其中石方42992.3m3,土方17142.4m3。”。合同签订后,被告九龙公司向原告预付了20万元工程款。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当地村民因迁坟事宜阻工,原告方停止施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九龙公司结算未果,遂诉至本院。
2018年2月10日,攸县土地储备中心收购了被告九龙公司的所拥有的土地使用证为攸国用(2009)第A002号、攸国用(2009)第A003号的土地,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合同》,约定:“攸县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甲方)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六、土地交付条件:现状移交。该宗地范围内所有生产、生活设施搬迁、苗木移栽及坟墓搬迁等工作由竞得者自行解决。乙方必须做到该宗地无权属、经济纠纷等遗留问题,所有涉及第三方经济纠纷等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费用。……”。被告富新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竞得了上述宗地,并与攸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18网挂036),约定:“……(二)宗地移交条件:现状移交。①、A块内坟墓迁移和地上苗木移栽等事项,按照2018年2月县土地储备中心与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合同》约定执行。……”。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向攸县规划勘测设计院支付了测绘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九龙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如应支付,则数额是多少;3、被告富新公司、攸县国土资源局应否与被告九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停止施工后,多次要求被告九龙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并于2017年12月11日向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城建与规划管理办公室、攸县联星街道联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攸县联星街道联西社区经济联合体作出情况汇报,以实现其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原告向九龙公司要求的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九龙公司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九龙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如应支付,则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合同及其所附《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苗圃基地土方计算图》可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208万元、工程总量为60134.7m3,故工程单价为34.589元/m3。因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并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且合同附件的土方计算图系独立坐标,无法与通用的坐标系进行转换,无法确认合同附图的范围。经庭审质证,根据原告与九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按攸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协议,本院认定在富新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划定的宗地红线范围加上边坡面积(总面积为10080.8㎡)系原告***、***施工的范围,故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3915.6m3,被告九龙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81326.89元。被告九龙公司已预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即被告九龙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81326.89元。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与被告九龙公司进行结算,且《土石方挖运合同》也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富新公司、攸县国土资源局应否与被告九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问题:被告富新公司、攸县国土资源局并非《土石方挖运合同》的当事人,且《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明确约定涉案土地上2018年2月10日之前遗留的经济纠纷由被告九龙公司负责,原告请求由被告富新公司、攸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九龙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九龙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1326.8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1326.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87元、保全费1000元、测绘费4000元,由被告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260元,由原告***、***负担12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斌
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
人民陪审员  刘利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肖约晨
书记员李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