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1306号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梅城国际广场1栋107-114号门面。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银行员工),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副行长),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攸县东岳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黄丰桥镇庙背村东冲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攸县广播电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百花社区**组新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株洲丰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黄丰桥镇庙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富康社区***下组二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湖南省株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黄丰桥镇兴旺带田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攸县支行”)与被告攸县东岳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山矿业公司”)、攸县广播电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广播公司”)、株洲丰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裕矿业公司”)、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花木公司”)、***、***、***、***、***、***、***、湖南省株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协助本案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攸县广播公司法定代表人***、**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丰裕矿业公司、九龙花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偿还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6)年第002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利息(包含罚息、复利)1037728.62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后续利息(包含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偿还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0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024万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1159063.11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后续利息(包含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3、判令被告攸县广播公司、丰裕矿业公司、九龙花木公司、***、***、***、***、***、***、***对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矿业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房地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质押的股权在最高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6]年第0028号]约定,借款期限三年(2016.12.21-2019.12.20),借款4089万元,贷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5年第0012号及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5年第0013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发放贷款4089万元。
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09号]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20.3.31-2020.12.31),借款4029万元,贷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6年第0028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发放贷款4029万元。
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攸县广播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最保字[2015]年第0012号]约定,被告攸县广播公司为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的债务在57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2015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
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丰裕矿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最保字[2015]年第0014号]约定,被告丰裕矿业公司为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的债务在57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2015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
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九龙花木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最保字[2015]年第0013号],被告九龙花木公司为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的债务在57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2015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
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最保字[2015]年第0015号],被告***、***、***、***、***、***为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的债务在57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2015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
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最保字[2016]年第0028号],被告***为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的债务在57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
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矿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最抵字[2015]年第0007号],被告**矿业公司以其名下抵押在原告处的40处房地产为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的债务在2015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9日在2795.9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最抵字[2016]年第0028号],被告***、***以其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裕丰广场D区588号101、301、501的房地产(房产证:株房权证株字第1××3号,土地证号:株国用(2007)第B××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湘(2016)株洲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为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的债务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在4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最质字[2016]年第0031号],被告***以其所有的湖南省株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820万股股权在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在57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出质登记。
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最质字[2016]年第0032号]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湖南省株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820万股股权在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在57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出质登记。
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最质字[2016]年第0033号],被告**以其所有的湖南省株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320万股股权在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在57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出质登记。
鉴于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逾期还款,至今尚欠本金4024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根据相关合同、协议及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攸县广播公司、***、***、**矿业公司辩称: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与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银行贷款,原本系湖南坳乡明庆实业公司向原告的贷款。被告***与***为保证人,后来该明庆公司因为其他的股东原因,没有偿还贷款。为了解决银行的不良贷款问题,当时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找答辩人用其他公司的名义贷款将该明庆公司的贷款还掉,解决掉银行不良贷款这个问题。但是现在上述被告公司也出现了其他的问题,无法偿还利息,所以贷款现在逾期了一年多。答辩人承认贷款的事实,但是当时是为了银行解决不良问题,所以请求能否双方进行调解。答辩人向银行也递交了调解方案,所以也希望原告能够考虑到现在企业的现状,通过调解分期偿还上述贷款。
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丰裕矿业公司、九龙花木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9日,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6)年第(0028)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贷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5年第0012号及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5年第0013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2、贷款金额为410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3、贷款利率为4.75%,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4、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6、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于2016年12月3日前一次性提清贷款;7、借款人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2017年3月还款5万元;2017年6月还款5万元;2017年9月还款5万元;2017年12月还款5万元;2018年3月还款10万元;2018年6月还款10万元;2018年9月还款10万元;2018年12月还款10万元;2019年3月还款20万元;2019年6月还款20万元;2019年9月还款20万元;2019年12月还款3980万元;8、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保证;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如下:担保合同名称1: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华银株攸县支最质字2016年第0031、0032、0033号)担保人1:***、***、**;担保合同名称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银株攸县支最抵字2016年第0028号、华银株攸县支最抵字2015年第0007号)担保人2:***、***、湖南省株洲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合同名称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华银株攸县支最保字2016年第0028号、华银株攸县支最保字2015年第0012、0013、0014、0015号)担保人3:***、***、***、***、***、***、***、株洲丰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攸县广播电视实业有限公司;9、借款人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外,对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5年第0012号及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5年第0013号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还款义务;10、贷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1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12、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还款日和每一结息日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人应在其于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在该还款日或结息日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13、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14、因借款人提前还款或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导致实际贷款期限缩短的,相应利率档次不作调整,仍执行原贷款利率;15、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16、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17、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18、货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此外,双方还就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据号:823120160360284),向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发放贷款4089万元。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09)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贷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6年第0028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2、贷款金额为4029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3、本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贷款利率在放款日最近一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235个基点(1个基点为0.01%),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4、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自逾期发生之日起执行;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被挪用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自贷款被挪用之日起执行;6、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于202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提清贷款;7、借款人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分期偿还:2020年6月20日还款5万元;2020年12月20日还款5万元;2020年12月31日还款4019万元;8、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保证;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如下:担保合同名称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银株攸县支最抵字2015年第0007号、华银株攸县支最抵字2016年第0028号)担保人1:湖南省株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合同名称2: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华银株攸县支最质字2016年第0031号、华银株攸县支最质字2016年第0032号、华银株攸县支最质字2016年第0033、)担保人2:***、***、**;担保合同名称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华银株攸县支最保字2015年第0012号、华银株攸县支最保字2015年第0013号、华银株攸县支最保字2015年第0014号、华银株攸县支最保字2015年第0015号、华银株攸县支最保字2016年第0028号)担保人3:攸县广播电视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株洲丰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9、借款人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外,对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6年第0028号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还款义务;10、贷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1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12、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还款日和每一结息日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人应在其于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在该还款日或结息日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13、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14、因借款人提前还款或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导致实际贷款期限缩短的,相应利率档次不作调整,仍执行原贷款利率;15、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16、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17、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18、货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此外,双方还就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31日,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据号:823120200360488),向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发放贷款4029万元,执行利率为6.4%。
2015年10月16日,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债权人,甲方)与下述被告(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情况为:被告攸县广播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华银(株攸县支)最保字(2015)年第(0012)号],被告丰裕矿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华银(株攸县支)最保字(2015)年第(0014)号],被告九龙花木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华银(株攸县支)最保字(2015)年第(0013)号],被告***、***、***、***、***、***[6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华银(株攸县支)最保字(2015)年第(0015)号]。上述保证合同约定:1、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7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根据与攸县东岳山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贷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4、若主合同为贷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5、乙方保证: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处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6、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7、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不论该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无论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是否放弃或部分放弃任何担保债权及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对此放弃抗辩权。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或消除;此外,双方还就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19日,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最保字(2016)年第(00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为了确保甲方与攸县东岳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或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最高额保证是指乙方就甲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种(及多笔)融资类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最高余额内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3、乙方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7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其中,担保的债权本金不超过4100万元),甲方根据与攸县东岳山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贷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本协议签署之前已经发生;4、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有)等;6、若主合同为贷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7、乙方保证: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处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8、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9、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不论该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无论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是否放弃或部分放弃任何担保债权及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对此放弃抗辩权。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或消除;此外,双方还就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借款人,乙方)及被告***(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贷补字(2019)年第(001)号《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本协议是对华银株(攸县支)最保字(2016)年第(0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原保证合同”)的补充;2、保证人知悉,借款人攸县东岳山矿业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09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6)年第(0028)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3、丙方同意继续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57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甲乙双方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合同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借新还旧等。此外,双方还就协议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0月19日,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矿业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最抵字(2015)年第(00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反担保);2、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795.9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其中,担保的债权本金不超过4100万元,甲方依据与攸县东岳山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贷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4、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5、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乙双方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7、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8、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9、乙方向甲方保证,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10、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抵押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此外,双方还就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19日,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抵押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最抵字(2016)年第(002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为了确保甲方与攸县东岳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或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乙方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其中,担保的债权本金不超过4100万元),甲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贷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3、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有)等;4、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乙双方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6、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7、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8、乙方向甲方保证,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9、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抵押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此外,双方还就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丙方)分别签订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贷补字(2019)年第(028)号、华银株(攸县支)贷补字(2019)年第(005)号的《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1、本协议是对华银株(攸县支)最抵字(2016)年第(0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原抵押合同”)的补充;2、保证人知悉,借款人攸县东岳山矿业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09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6)年第(0028)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3、丙方同意继续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57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甲乙双方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贷款合同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借新还旧等。此外,当事人还就协议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23日,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质权人,甲方)与被告***(出质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最质字(2016)年第(0031)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为了确保甲方与攸县东岳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或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提供的最高额质押担保;2、乙方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7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其中,担保的债权本金不超过4100万元),甲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贷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质权设立前已经产生;3、乙方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有)等;4、质押物详见《质物清单》。质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以动产或权利出质的,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应将质物(包括其权属证书、发票或其他相关资料)或权利凭证原件及与登记、记载有关的文件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代理人,甲方或其代理人验收无误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押凭据,质物的保管费用由乙方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质押或转让时应当背书的权利凭证,乙方在交付前应当在权利凭证上背书“质押”字样;6、本合同项下质物依法须办理质押登记的,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7、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债权本金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8、甲方实现质权时,若为动产或权利出质的,甲方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质物拍卖、变卖或兑现、提现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质物折价以清偿债权;9、乙方向甲方保证,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10、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质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此外,双方还就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借款人,乙方)、***(质押人,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贷补字(2019)年第(002)号的《质押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本协议是对华银株(攸县支)最质字(2016)年第(003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以下简称“原质押合同”)的补充;2、质押人知悉,借款人攸县东岳山矿业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09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6)年第(0028)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3、丙方同意继续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57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甲乙双方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贷款合同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借新还旧等。此外,双方还就协议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23日,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质权人,甲方)与被告***(出质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最质字(2016)年第(0032)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为了确保甲方与攸县东岳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或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提供的最高额质押担保;2、乙方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7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其中,担保的债权本金不超过4100万元),甲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贷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质权设立前已经产生;3、乙方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有)等;4、质押物详见《质物清单》。质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以动产或权利出质的,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应将质物(包括其权属证书、发票或其他相关资料)或权利凭证原件及与登记、记载有关的文件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代理人,甲方或其代理人验收无误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押凭据,质物的保管费用由乙方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质押或转让时应当背书的权利凭证,乙方在交付前应当在权利凭证上背书“质押”字样;6、本合同项下质物依法须办理质押登记的,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7、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债权本金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8、甲方实现质权时,若为动产或权利出质的,甲方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质物拍卖、变卖或兑现、提现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质物折价以清偿债权;9、乙方向甲方保证,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10、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质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此外,双方还就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借款人,乙方)、***、***(质押人,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贷补字(2019)年第(0032)号的《质押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本协议是对华银株(攸县支)最质字(2016)年第(003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以下简称“原质押合同”)的补充;2、质押人知悉,借款人攸县东岳山矿业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09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6)年第(0028)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3、丙方同意继续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57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甲乙双方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贷款合同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借新还旧等。此外,双方还就协议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借款人,乙方)、***(质押人,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贷补字(2019)年第(003)号的《质押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本协议是对华银株(攸县支)最质字(2016)年第(003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以下简称“原质押合同”)的补充;2、质押人知悉,借款人攸县东岳山矿业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09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6)年第(0028)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3、丙方同意继续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57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甲乙双方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贷款合同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借新还旧等。此外,双方还就协议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23日,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质权人,甲方)与被告**(出质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最质字(2016)年第(0033)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为了确保甲方与攸县东岳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或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提供的最高额质押担保;2、乙方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7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其中,担保的债权本金不超过4100万元),甲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贷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质权设立前已经产生;3、乙方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有)等;4、质押物详见《质物清单》。质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以动产或权利出质的,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应将质物(包括其权属证书、发票或其他相关资料)或权利凭证原件及与登记、记载有关的文件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代理人,甲方或其代理人验收无误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押凭据,质物的保管费用由乙方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质押或转让时应当背书的权利凭证,乙方在交付前应当在权利凭证上背书“质押”字样;6、本合同项下质物依法须办理质押登记的,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7、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质权:债权本金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8、甲方实现质权时,若为动产或权利出质的,甲方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质物拍卖、变卖或兑现、提现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质物折价以清偿债权;9、乙方向甲方保证,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10、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质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此外,双方还就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借款人,乙方)、**(质押人,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贷补字(2019)年第(004)号的《质押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本协议是对华银株(攸县支)最质字(2016)年第(003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以下简称“原质押合同”)的补充;2、质押人知悉,借款人攸县东岳山矿业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09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6)年第(0028)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3、丙方同意继续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57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甲乙双方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贷款合同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借新还旧等。此外,双方还就协议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31日,承诺人***与共有人***向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出具一份《同意抵/质押承诺书》。同意将享有所有权的: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XX,对应房屋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3号,株国用(2007)第B××1号作为抵/质押物,抵/质押给银行,作为借款人攸县东岳山矿业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的借新还旧贷款业务继续提供担保,担保人知悉,借款人攸县东岳山矿业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09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6年第0028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承诺人***与共有人***向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出具一份《同意抵/质押承诺书》,同意将享有所有权的:湖南省株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物质押给银行,作为借款人攸县东岳山矿业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的担保,如借款人未能履行相关贷款合同,或抵/质押人由任何违反抵/质押合同的情形,银行可依法及依照相关合同处置抵/质押物,担保人知悉,借款人攸县东岳山与银行签订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09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6年第0028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承诺人***与共有人***向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出具一份《同意抵/质押承诺书》,同意将享有所有权的:湖南省株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物,质押给银行,作为借款人攸县东岳山矿业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新还旧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的担保,如借款人未能履行相关贷款合同,或质押人有任何违反相关质押合同的情形,银行可以依法及依照相关合同处置质押物,担保人知悉,借款人攸县东岳山矿业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09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6年第0028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
2019年12月31日,承诺人***、***、***、***、***、***、***、丰裕矿业公司分别向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对借款人攸县东岳山矿业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的借新还旧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为自然人,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非个人债务且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如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单位同意对借款人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行为服务《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的规定。
另查明:一、根据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提供的普通贷款账务信息查询可知:截至2021年1月19日,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因编号为823120160360284的借据所欠本金合计为0元,利息合计1037728.62元;因编号为823120200360488、823120200360488-2的借据所欠本金合计为4024万元,利息合计1159063.11元。根据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提供的普通贷款还款凭证可知: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因编号为823120200360488的借据归还表外利息159806.65元,归还表内利息40193.35元;于2020年8月31日因编号为823120200360488-1的借据归还本金50000元;于2020年10月31日因编号为823120200360488的借据归还表外利息448496.32元(220645.1元+227851.22元);于2020年11月30日因编号为823120200360488的借据归还表外利息227573.38元;于2021年3月15日因编号为823120200360488的借据归还本金217371.4元,因编号为823120200360488-2的借据归还本金50000元。
二、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湖南株洲华丰矿业有限公司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湖南株洲华丰矿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黄丰桥镇X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XXX9,0XXX6,0XXX8)抵押给原告,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攸房他证攸字第1××6号);同日,原告与湖南株洲华丰矿业有限公司在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湖南株洲华丰矿业有限公司将座落于攸县××村××组、攸县××镇××村××组、攸县××镇××村、攸县××镇××村××组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抵押土地登记证号:攸国用(2006)第A××6号、攸国用(2006)第A××4号、攸国用(2006)第A××7号、攸国用(2006)第A××9号、攸国用(2006)第A××5号],存续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将坐落于荷塘区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3)抵押给原告,原告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湘(2016)株洲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2016年12月2日,攸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出具三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攸县)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3XXX4号、(攸县)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3XXX1号、(攸县)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3XXX2号],通知原告:被告**将其在被告**矿业公司的320万股权(质权登记编号:4XXX4)出质给原告,被告***将其在被告**矿业公司的820万股权(质权登记编号:4XXX2)出质给原告,被告***将其在被告**矿业公司的820万股权(质权登记编号:4XXX3)出质给原告,该局于2016年12月2日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质***记之日起设立。
三、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曾用名为攸县东岳山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矿业公司曾用名为湖南株洲华丰矿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工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同意抵/质押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普通贷款账务信息查询、普通贷款还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具体分析如下:
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主从合同约定均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主从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根据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与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发放了贷款4089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未足额还款。为此,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与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又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另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确认贷款金额为4029万元,用于归还2016年10月19日所签贷款合同项下未足额偿还的贷款。现案涉贷款已届清偿期,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偿还本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至2021年3月15日,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972628.6元。对原告华融湘江攸县支行主张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偿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9972628.6元;对原告超出此部分金额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未能依约及时履行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21年1月19日,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因编号为823120160360284的借据所欠利息合计1037728.62元;因编号为823120200360488、823120200360488-2的借据所欠利息合计1159063.11元。故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偿还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6)年第002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利息(包含罚息、复利)1037728.62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后续利息(包含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及偿还编号为:华银株(攸县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0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利息(包含罚息、复利)1159063.11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后续利息(包含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攸县广播公司、丰裕矿业公司、九龙花木公司、***、***、***、***、***、***、***自愿为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所负的债务在人民币57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攸县广播公司、丰裕矿业公司、九龙花木公司、***、***、***、***、***、***、***对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因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在57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上述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对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超出574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矿业公司为担保本案债务履行自愿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以其所有黄丰桥镇X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XXX9,0XXX6,0XXX8)及座落于攸县××村××组、攸县××镇××村××组、攸县××镇××村、攸县××镇××村××组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抵押土地登记证号:攸国用(2006)第A××6号、攸国用(2006)第A××4号、攸国用(2006)第A××7号、攸国用(2006)第A××9号、攸国用(2006)第A××5号],在人民币2795.92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被告***、***为担保本案债务履行自愿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荷塘区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3)在人民币574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抵押权。现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所负债务已届清偿期,但原告未受清偿,故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实现抵押权,就拍卖、变卖坐落于黄丰桥镇X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XXX9,0XXX6,0XXX8)及座落于攸县××村××组、攸县××镇××村××组、攸县××镇××村、攸县××镇××村××组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土地登记证号:攸国用(2006)第A××6号、攸国用(2006)第A××4号、攸国用(2006)第A××7号、攸国用(2006)第A××9号、攸国用(2006)第A××5号]的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2795.92万元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就拍卖、变卖坐落于荷塘区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3)的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5740万元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为确保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债务的履行自愿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将其在被告**矿业公司的持有的820万股权在人民币574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被告***为确保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债务的履行自愿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将其在被告**矿业公司的持有的820万股权在人民币574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被告**为确保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债务的履行自愿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将其在被告**矿业公司的持有的320万股权在人民币574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上述股权享有质权。现本案债务已到期而质权人未受清偿,故原告有权行使质权就拍卖、变卖质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5740万元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攸县东岳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72628.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
2196791.73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后续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攸县广播电视实业有限公司、株洲丰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人民币5740万元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就拍卖、变卖座落于攸县××镇××村××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XXX9,0XXX6,0XXX8)及座落于攸县××村××组、攸县××镇××村××组、攸县××镇××村、攸县××镇××村××组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土地登记证号:攸国用(2006)第A××6号、攸国用(2006)第A××4号、攸国用(2006)第A××7号、攸国用(2006)第A××9号、攸国用(2006)第A××5号]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2795.92万元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就拍卖、变卖坐落于荷塘区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3)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5740万元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就拍卖、变卖被告***在被告湖南省株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820万股权、被告***在被告湖南省株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820万股权、被告**在被告湖南省株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320万股权所得价款在人民币5740万元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9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984元;由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负担1632元,被告攸县东岳山矿业有限公司、攸县广播电视实业有限公司、株洲丰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株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7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罗 嘉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