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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23民初1018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富康社区***下组二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九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2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三人所欠的债务281320元不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九龙公司(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一案,攸县人民法院依据两被告申请做出的(2020)湘02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2019)湘0223执427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原告在该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成为第三人的股东之前,第三人的股东是***。2017年8月23日,原告受让了***在第三人的全部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但此后***并未将第三人的财务账本移交给原告,原告对第三人所欠两被告的债务并不清楚。原告接受公司后,***移交给原告的公司资产为两宗土地及土地上临时建筑物、附属物,银行账户上没有存款,公司债务为在攸县农商银行的借款及**为公司股东时以公司土地抵押在攸县农商银行的借款(该借款***确认为公司负债),因无力偿还借款,公司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2017年12月份,原告向攸县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2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债务,2018年2月10日,攸县土地储备中心收购了公司两宗土地(2017年12月评估价格为2156.68万元),收购价格为2182.5万元,土地出让的价款全部用于偿还借款。在原告成为第三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公司的资产与自己的资产并未混同,故原告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拟证明原告是在2017年8月23日受让***在第三人的股权成为第三人股东。2019年12月14日原告将其在第三人所享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向贵院提出追加申请时原告已非第三人的股东;2014年10月15日第三人的股东是**,2014年11月19日第三人的股东为**和***; 3、攸县农商银行业务凭证5张及攸县农商银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7年12月30日原告向攸县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559930元偿还第三人在攸县农商银行的贷款,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615万元,利息为409930元;2017年12月30日原告向攸县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借款偿还**以第三人的两宗土地抵押在攸县农商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524807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利息为248070元。在该笔借款偿还后,攸县农商银行才向第三人出具了抵押物解除登记资料,第三人才到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解除土地抵押登记的手续。第三人的土地才能转让给攸县土地储备中心。原告成为第三人的股东后,第三人遗留了三笔债务总计为21808000元是第三人借款偿还的; 4、第三人在攸县农商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拟证明原告成为第三人股东时第三人的账户余额为779.49元(2017年9月21日)。原告成为第三人股东期间第三人未开展经营活动,第三人的资产独立于原告的个人财产,第三人的财产与原告的个人财产并未混同; 5、还款明细,拟证明2016年5月13日第三人向攸县农商银行借款700万元,该借款第三人在2017年1月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5万元,余款是第三人在2017年12月30日向富新公司借款偿还的;2015年6月5日第三人向攸县农商银行借款950万元,该借款是第三人于2017年12月30日向富新公司借款偿还的; 6、第三人股东会决议、土地登记申请书、抵押物价值确认书、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拟证明2015年1月10日第三人的股东***、**做出决议同意以第三人的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在攸县农商银行的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1月30日**与攸县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500万元的个人贷款合同,同日第三人与攸县农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之后第三人与攸县农商银行办理了土地的抵押登记。该笔借款是第三人向富新公司借款偿还的,还款后在2018年1月9日解除了土地的抵押登记; 7、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2018年1月30日攸县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湖南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位于攸县宗土地进行评估,二宗土地的评估价值为2156.68万元; 8、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合同,拟证明2018年2月10日第三人与攸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合同,第三人将公司的二宗土地以2182.5万元转让给攸县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土地的价款已偿还第三人向富新公司的借款。第三人的资产独立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两者并未混同,因此原告对第三人所欠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9、九龙花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拟证明***将其在第三人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时,***并未将九龙的财务账本交付给原告,原告对第三人的负债并不清楚。***与原告两人签订补充合同时明确了第三人的资产只有二宗土地(包括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附属物)。第三人在农商银行的借款及**以第三人的土地抵押在攸县农商银行的借款均为第三人的债务,因此在原告成为第三人股东期间偿还该债务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 10、攸县人民法院(2018)湘0223民初587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2018年8月1日两申请人就第三人尚欠其工程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攸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了两申请人是在2013年11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合同》,2018年2月10日第三人的土地被攸县土地储备中心收购; 11、财务账本,拟证明第三人的财产独立于原告的个人财产,第三人的财产与原告的个人的财产并未混同,因此原告对第三人所欠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12、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攸县人民法院(2020)湘02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合同1份,拟证明攸县土地储备中心与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九龙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2017年九龙花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系***,2018年8月1日起诉了九龙花木,2019年12月24日***把九龙花木公司转让给了***,是恶意逃债的违法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与富新房地产***是女婿关系,他们通过关系设制条件,才取得该土地上的开发权;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占有九龙花木的优质条件,与富新房地产开发公司重组的新公司;对证据5、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证实了攸县土地储备中心与九龙花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合同》已明确了土地交付条件,现状移交。该土地范围内所有生产生活设施搬迁、***栽及坟墓搬迁等工作,由竞得者自行解决,乙方必须做到该宗地无权属、经济纠纷等遗留问题,所有涉及第三方的经济纠纷等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费用。若本次变性收购的土地,在后期出让中由乙方竞得,则相关腾地工作由乙方自行处理。若本次变性收购的土地,在后期出让中由乙方以外的人竞得人取得,乙方必须按照土地经济纠纷及相邻土地其他纠纷等,引起的遗留问题给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人受让人等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损失;对证据8、1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12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由九龙花木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9、10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11、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九龙公司(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了(2018)湘0223民初58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九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81326.89元。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九龙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湘0223执4271号。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湘0223执4271号案件于2019年10月24日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本案原告***为(2019)湘0223执4271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依据两被告的申请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湘02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本案原告***为(2019)湘0223执4271号案件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对第三人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九龙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3日,系一家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养护、销售企业。2017年8月23日,九龙公司办理了章程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原告***。2017年8月28日,九龙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原告***,原告***成为九龙公司的唯一股东。2018年11月27日,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9年12月24日,***将其持有的九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同日,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还查明,***持有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股权期间,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设立了流水账目,所提供的流水账目记录了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的资金流向。九龙公司于2018年与攸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合同,就九龙公司所有的攸国用(2009)第A002号、攸国用(2009)第××号两宗其他商服用地变性收购储备事宜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载明乙方(九龙公司)要求将本次收购款全部支付至***私人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10月24日,以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2019)湘0223执427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视为被执行人的九龙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2018)湘0223民初58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原告***在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持有被执行人九龙公司的全部股权,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原告***提供了公司的流水账册,反映了在其持股期间公司的整个资金流向,能够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在股权转让时也明确了该公司的具体债务,并不包含被告的债权。且在两被告申请追加时,原告已并非九龙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原告、第三人与攸县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往来,主要是对抵押给攸县农商银行土地的交易,该土地由攸县土地储备中心收购,价款用于偿还抵押借款,并没有将公司财产和原告财产进行混同,从抵押权的性质上来看,也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攸县人民法院(2020)湘0223执异2号民事裁定书; 二、不追加***为***、***与湖南九龙花木实业攸县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被执行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