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戴震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成中,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梁,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梁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庆,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波,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绩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皖1824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46号一审判决)。宣判后十五局公司不服104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皖18民终83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以下简称839号二审判决)。十五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皖民申105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19)皖民再30号民事裁定:撤销839号二审判决和1046号一审判决,发回绩溪县人民法院重审。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皖1824民初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洲公司、十五局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成中、蔡东梁,十五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波、王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给予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和解期内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继续审理。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三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工程量不准确。其一,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约定甲方与业主结算的工程单价、数量等不作为甲方与乙方的结算依据,但因十五局公司逃避、拒绝与分包人办理最终决算,致双方并未就路基、涵洞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故履行上述约定的事实前提和依据均不复存在。本案路基工程量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据举证规则并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审查后确定。其二,双方实际已达成按审计结果给新洲公司计算工程量的约定。新洲公司工作人员程成中与十五局公司项目经理2015年5月23日、2016年5月28日的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双方业已达成按业主审核工程量计算新洲公司工程款的协议。2.双方争议在于案涉路基、涵洞工程是否由新洲公司独立完成。其一,新洲公司所举证据及十五局公司的反诉状均能反映新洲公司业已完成全部的路基、涵洞工程施工,且参与了桥梁便道清除及拌和场的复垦工作,施工时间从2012年4月到2013年12月工程全部结束。其二,十五局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举的财务资料,实际与路基、涵洞工程并无关联,均为十五局公司“自营”项目的开支。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同时又认定十五局在路基工程中投入了一些材料及施工费用,系事实认定不清。其三,十五局公司于2013年租赁新洲公司机械用于桥梁和拌合场的复垦工作,产生机械台班费33403.2元,和路基施工无关,不能就此反推十五局公司参与路基部分的施工。3.一审就15-17期工程量计算方式有误。其一,业主《审核报告》是根据施工合同、设计图纸及变更报告,结合施工申报、监理签证、业主批复等实际发生工程量形成的工程量结论。十五局公司与业主之间1-17期月度结算工程量包含在《审核报告》之内。其二,一审已认定15-17期工程量是新洲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但在计算时对各施工项目1-17期结算报表累计的工程量不超出审核报告审定量,按1-17期结算报表结算的工程量认定,而对超出审核报告审定量则依据审核报告审定量计算,系采用“双重标准”且“按最低的工程量”,缺乏事实根据。4.新洲公司施工的工程变更、新增部分均应予以计算工程价款。其一,合同约定新增项目的工程量经业主和监理确认,有单价的执行原单价,没有单价的由十五局公司与业主商议确定单价,由十五局公司扣除20%(含税)后作为与新洲公司的结算单价。其二,十五局公司自认将新洲公司的机械及人员调配至开工典礼处突击施工,监理、业主对工期延误审核批复,确认了该事实。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其三,新洲公司的20台机械被十五局公司调用施工开工典礼场地平整及沿线便道工程,十五局所举证据不能反映其自行施工或委托他人施工上述工程,该部分工程费用应支付新洲公司。其四,边沟盖板C20钢筋混凝土、边沟盖板钢筋及碎石找平回填是变更工程量,《审核报告》已予以确认,该部分系由新洲公司施工,应予计算。其五,台风造成的便道重建砂砾石176317.11元、商品砼93759.27元以及台风海葵造成114M的直径1.5m圆管涵损失136800元,是业主发放的“救灾款”,理应补偿给实际施工人新洲公司,一审法院以上述款项已含在单价中以及未签订结算单或补充协议予以确认,不予支持有误。5.一审法院对新洲公司一审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理涉,致使相关事实未予查清,程序不当。另,十五局公司违法分包案涉路基、涵洞工程,其已取得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收缴。
十五局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量计算,一审法院应严格按照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1-14期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其一,省高院(2019)皖民再30号民事裁定认定:应对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的基本事实进行审理,应对双方1-14期工程量结算情况及十五局公司与业主1-17期工程量结算情况进行审核。根据上述认定,案涉工程量应依据双方现场共同收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十五局公司与业主结算的工程单价、数量等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十五局公司与业主的工程量计量与新洲公司无关。其二,十五局公司与新洲公司之间1-14期工程量结算报表与十五局公司和业主的1-17期工程量结算报表时间和计量范围均不相同。十五局公司与业主的1-17期结算工程量超过十五局公司与新洲公司的1-14期结算工程量,系因工程范围内新增诸如开道口等新洲公司不愿意施工而由十五局公司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公路标志牌等工程施工时新洲公司已经离场只能由十五局公司施工。十五局公司一审所举原始财务凭证,能够证明自行施工部分路基工程的事实。其三,案涉路基工程的性质决定了新洲公司不可能独立完成全部工程。十五局公司与业主在2010年11月签订施工合同后就开始进行施工,路基工程是其他路面等工程施工的前期必备工程。在新洲公司施工前后,十五局公司对路基工程进行施工并支出了相关费用。分包合同签订的工程量清单与业主合同工程量相一致,系为签约方便,但路基、涵洞工程并非由新洲公司独立完成。其四,新洲公司仅凭其工作人员程成中与十五局公司项目经理孙鸿立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自认与十五局公司达成了合意,系主观臆断。十五局公司在原一、二审、再审及一审重审中均否认新洲公司以十五局公司与业主的审核报告内容确认双方的工程量。2.关于增加、变更工程部分。其一,新洲公司有关开工庆典等工程款的主张未被一审认定,亦未被原一审、二审认定。开工庆典场地平整等工程款项达百万元,仅凭几行文字表述不能确定为新洲公司施工。其二,边沟盖板C20钢筋混凝土、边沟盖板钢筋等并非新洲公司施工完成。十五局公司已经提交了案涉水泥盖板系自己制作并交给新洲公司使用的证据,新洲公司工作人员证言亦能证明该节事实。其三,新洲公司有关台风造成损失补偿应归其所有的意见,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从审核报告可以看出,该补偿款是业主就十五局公司施工的整个工程因台风造成损失进行的补偿,系业主基于双方的合同和十五局公司的请求做出补偿,不在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合同范围之中。3.一审法院有权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证据,对于新洲公司不符合条件的证据调查申请予以驳回,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行为,不属于程序违法。4.案涉劳务分包合法,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符合建筑工程施工的行业惯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十五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十五局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755461.4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路基分包合同无效错误。该合同性质为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均以劳务成果为计价依据。施工材料中,圆管涵系新洲公司购买,盖板涵是十五局公司在新洲公司进场前预制,该劳务分包合同有效。2.一审对涉案工程量的认定错误。其一,案涉合同执行期间价格固定,不进行调整。固定价既包括工程量单价固定,也涵盖合同总价固定,而非仅指单价固定。在新洲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经验收合格、且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获得总工程款为20776702元。其二,工程量计算依据应严格按照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十五局公司与业主之间形成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计算本案工程量的依据。其三,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仅签订14份工程结算单,仅应按照该工程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其四,盖板涵价款应自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盖板涵由十五局公司的拌合站在新洲公司施工前完成预制,合同约定在结算中扣除,十五局公司所举证据及新洲公司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新洲公司进场前盖板已经在工地存放,十四期结算说明标注“领用的物资未统计”,而新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预制了盖板,故该部分价款1438732.61元应在最终劳务款中予以扣除。3.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起点为2014年7月24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条件为:工程完工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配合甲方移交要求的全部竣工资料;待业主与甲方完工结算完毕;业主工程款到账后20日内。其二,十五局公司未回避结算。业主向十五局公司发送的三份函件,十五局公司从未收到,且2016年7月6日审核报告已经确定业主与十五局公司的结算金额,无需再进行结算。4.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其一,一审法院对反诉请求未审理,对相关证据亦未组织双方进行证据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无视反诉请求,应予纠正;其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十五局公司对业主不构成违约,不能证明新洲公司对十五局公司不构成违约。一审未经审理即径行驳回反诉请求不当。
新洲公司辩称,1.案涉路基分包合同无效。其一,公路路基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范畴,合同约定施工材料如砂浆、片石、块石等全部由新洲公司统一管理、采购等,已超出劳务作业范畴。其二,十五局公司将从业主发包而来的路基、涵洞所有子项目以相同的工程量包工包料交由新洲公司施工,仅在单价上进行修改,且还将其总承包工程中95%以上的工程量转包给了路畅公司和海南中航鑫公司,其行为应属于转包。其三,本案转、分包均未经业主同意。2.关于案涉工程价款计算。其一,本案不是固定总价合同,约定的20776702元系合同暂定价,合同约定的价格固定,实际为单价固定。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单价计算工程款。其二,双方虽签订2013年3月19日《补充协议》,但因十五局公司违约而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现场收方义务。其三,1-14期结算工程量是中间过程性计量,不是全部工程计量;还有很多施工结束后未完善手续而没有计量的工程量,都是新洲公司的劳动成果。其四,新洲公司提交的程成中与十五局公司项目经理孙鸿立的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且经公证机关公证,能够反映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情况的约定。其五,十五局公司曾陈述双方签订合同未进行解除或变更,其同时又主张1-14期之外的工程不是新洲公司施工,对此十五局公司应提举其施工或交由他人施工的证据,且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六,关于预制盖板的问题。①盖板涵的子目包括基础、墙身、盖板。盖板涵的制作根据现场涵洞施工情况,且受现场地形与设计变化影响,十五局公司不可能提前预制变更增加的涵洞盖板。②案涉路基合同约定的盖板涵总价为689355元,如果按约定的工程数量全部预制,其事先预制的盖板费用不足20万。③十五局公司将路基、涵洞工程转包时,已其与业主合同单价的基础上降低了单价,该单价降低部分已将预制盖板费用扣除。④十五局公司未举证证明新洲公司领用了盖板,且新洲公司自己建设了拌合站用以预制盖板。⑤十五局公司所称的盖板部分报废、部分被用至他处。十五局公司所举汪正东结算说明内载明盖板运至沥青拌和站使用,2012年10月29日监理部会议纪要载明部分异型盖板报废。⑥《现金收支账》反映十五局公司在计量支付款中,将代新洲公司支付的试验费4135元及伙食费2055元扣除,但未举出领用盖板的证据,能够证实盖板不再另行计价。⑦第3期、第4期、第12期结算单虽有“物资未扣除”的批注,但后附“结算说明”对物资领用金额记载为0,反映没有领用盖板。⑧十五局公司对盖板的陈述前后矛盾:2018年7月3日再审时称“该盖板60多万元”;2021年3月2日开庭时称盖板费用共计1513053.18元;4月16日又称:盖板涵由十五局公司提供,总额1438732.61元,应当在前述款项中扣减”。3.十五局公司回避结算系事实。其一,业主发送的函件能够证明2013年12月工程结束后,十五局公司项目部撤走拒不与分包单位办理结算的情况,该情况系分包单位主张权利而被业主所知,并非业主对违法分包行为的认可。其二,十五局公司工作人员孙鸿立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业主函件已经送达十五局公司总部。其三,十五局公司曾于一审庭审时自认其项目部在2013年12月份工程结束后就撤场。4.本案因合同无效,付款节点的约定亦无效,故利息起算点应以实际交付之日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十五局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6年11月17日,新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十五局公司支付工程款6218791.61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案诉讼中,新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案涉《路基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判令十五局公司支付新洲公司工程款7667966.04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十五局公司于2017年1月5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新洲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345天造成的经济损失2169938.14元[工期延误以致业主未支付的工程款172.5万元+迟延取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44938.14元(利息损失889876.27元×50%)]。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1046号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新洲公司原名黄山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更名为“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8日,发包人安徽绩溪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与承包人十五局公司签订《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交由十五局公司承包施工,禁止转包或违规分包,十五局公司必须自行完成主体工程施工,不得采取除劳务分包以外的其他形式对主体工程进行施工分包。合同价格总计51662726元,其中路基、涵洞工程报价金额为26852176元。
2012年4月9日,十五局公司与新洲公司签订《安徽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路基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路基合同);4月20日,十五局公司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公司)签订《安徽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桥梁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桥梁合同);12月,十五局公司与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公司)签订《安徽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路面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路面合同)。
案涉路基合同约定,新洲公司施工内容为K0+000-K12+099桩号范围内所有路基、涵洞工程,具体以施工图(含设计变更部分)为准;主要工程量以工程量清单为准,承包方式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工程量清单反映路基主体部分19320696元,涵洞部分1456005元,总计20776702元;2012年4月10日开工,2012年12月10日完工,工期8个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有单价的执行原单价,没有单价的,由十五局公司和业主商议确定单价,按照十五局公司与业主的商定单价,扣除20%(含税)后作为新洲公司的结算单价;新洲公司统一管理、采购用于工程主体施工的材料,并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设备;工程款按月工程量造价的80%计算进行支付,月工程量按监理、业主、甲方验收合格认可后的计算,但应扣除违约金及罚款;工程完工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新洲公司配合十五局公司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待业主与十五局公司结算完毕、工程款到账后20日内,十五局公司向新洲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其余5%的余款在项目验收合格,业主全面接收后计算,2年保修期满后,十五局公司在收到保修工程款后20日内支付给新洲公司;由于施工工序、施工工艺及进度安排暂停施工引起的误工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十五局公司不再另外承担暂停施工的施工人员、设备停工补偿,该工程对业主原因、十五局公司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均不予补偿。
2013年5月23日,十五局公司与新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新洲公司施工的C15片石混凝土挡土墙墙身单价调整为330元/m3。
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于2012年4月开工建设,2013年12月全部施工完成。2014年7月24日,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的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合格,经业主、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同意交工验收。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亚公司)接受业主委托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16年5月出具审核报告,工程合同金额51662726元,审定金额61769749元,审核结果经业主和十五局公司签章认可。
十五局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监理单位提出工程延期申请报告,提出工期补偿261天,经监理单位、业主审核,确认由于非承包商原因工程延期263天。业主先后于2016年5月25日、7月11日、8月19日三次发函给十五局公司,催促其提交书面结清分包结算确认资料,推进工程尾款的结清事宜。截至2016年12月28日,十五局公司尚有20%竣工结算尾款未结清。施工期间,因施工路段群众阻工,造成机械台班窝工损失17596元。台风“海葵”造成直径1.5m圆管涵114m损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十五局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中的路基、涵洞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新洲公司施工,二者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分包,十五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分包行为得到业主同意,故案涉路基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属无效。2.关于业主开工庆典现场施工问题。新洲公司未能提供与十五局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或经十五局公司认可的工程量签证单,故不能证明其施工了该开工庆典现场场地平整工程,对其该节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案涉路基、涵洞工程的施工主体及工程量。十五局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与业主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中所有的路基、涵洞工程数量列入新洲公司施工范围之内,十五局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路基、涵洞工程并非全部由新洲公司施工,故认定X086县道工程所有的路基、涵洞工程均由新洲公司完成施工。十五局公司与新洲公司约定按照新洲公司实际完成的符合主合同工程计量规则(合同外设计变更或业主原因而新增项目的工程量经监理和业主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故业主审核报告确定的路基、涵洞工程量,应确认为新洲公司施工完成。4.新洲公司主张在抢险过程中使用C30商品混凝土1135.54m3、台风海葵造成砂砾料便道损毁3106.8m3,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案涉路基、涵洞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可参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工程价款。经核算,案涉路基、涵洞工程的价款为24766211.68元,十五局公司已支付17718322元,尚欠工程款7047889.68元。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完成施工,后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交工验收。因合同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确,而新洲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新洲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新洲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交付后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按照5809579.1元(扣除工程款5%质保金之后)为基数计算利息;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按照7047889.6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合计利息为778924.38元。2016年12月3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关于工期延误损失。因业主在批复中已经确认开工典礼、台风“海葵”灾害暂停施工影响等非承包商原因导致工期滞后并同意给予工期补偿,十五局公司无合同工期违约情形,亦未提供业主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证据,且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之间系无效合同,对十五局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十五局公司与新洲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路基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十五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洲公司工程款7047889.68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778924.38元(之后的利息以未给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新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十五局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14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477元,由新洲公司负担6258元,十五局公司负担702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160元,由十五局公司负担。
十五局公司不服104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作出839号判决。该判决审理认为,案涉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质为专业工程分包,该分包未经业主同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十五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自行施工或另行委托他人施工路基、涵洞的部分工程,原审参照业主审核报告确定路基、涵洞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并无不当。路基合同未约定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后明确具体的工程款付款时间节点,原审判决确定在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后应支付工程款并起算利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五局公司不服上述生效判决,以合同有效、工程量认定有误、应付款时间认定有误、新洲公司存在工期违约事实为由,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十五局公司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作出(2018)皖民申1055号裁定提审该案。提审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十五局公司与新洲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应依据双方现场共同收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材料予以审核认定,十五局公司与业主结算的工程单价、数量不是十五局公司与新洲公司的结算依据,鉴于1046号案件一审未对十五局公司与新洲公司之间1-14期工程量结算情况及十五局公司与业主1-17期工程量结算情况进行审核,而上述事实是确定案涉工程量的基本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对上述基本事实进行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2019)皖民再30号民事裁定:撤销839号二审判决和1046号一审判决,发回绩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新洲公司于2021年2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签订的《路基劳务分包合同》及业主开工庆典现场平整及沿线便道工程施工口头合同无效。2.判令十五局公司支付新洲公司工程款8336272.82元{包括:①路基工程款7667966.04元(含业主开工庆典工程款350000元);②零星机械点工台班费33403.20元;③业主开工庆典现场平整及沿线便道工程款364827.20元[714827.20元(893534元×80%)-前已诉350000元];④台风造成便道重建砂砾石176317.11元、商品砼93759.27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清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收缴十五局公司的非法所得。另,保留对土石方超运距索赔的权利。因资料暂缺,待调取资料后再增加。
十五局公司坚持其原一审反诉请求:判令新洲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345天造成的经济损失2169938.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8日,业主与十五局公司签订《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体工程指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该工程由十五局公司承包施工,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十五局公司应提供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它物品;工程禁止转包或违规分包,十五局公司必须自行完成主体工程的施工,不得采取除劳务分包以外的其它形式对主体工程进行施工分包,分包人应在发包人认可的分包人名单中,分包事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无约定的,分包必须经监理人审核、发包人批准,未经发包人批准,属违规分包;承包人于2010年11月20日进点,具体时间以监理通知为准,全线路基形成于进点后8个月,合同工程完工于进点后13个月;合同《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估算工程量;结算的工程量应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有关计量规定计量的工程量;工程完工验收移交后56天内,承包人根据合同规定将完整的工程完工结算清单提交监理人和发包人审核,并经由发包人聘请的具有工程完工结算审核或审计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或审计后,将作为本合同工程完工的最终结算;保修期自工程移交证书中写明的全部工程完工日开始算起,保修期为24个月。合同总价51662726元,其中路基、涵洞工程报价金额为26852176元。
十五局公司与业主签订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2年4月9日作为甲方与乙方新洲公司签订路基合同。2012年4月20日,十五局公司与中航鑫公司签订桥梁合同;12月,十五局公司与路畅公司签订路面合同。
路基合同约定,合同范围为合同段K0+000-K12+099桩号范围内所有路基、涵洞工程。主要工程量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单价承包,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工程量清单见附件。工程量包括工程量清单所列内容及为完成该工程所需的(但合同内容又没体现清单子目分项工程的一切工程量在内),均在该合同单价中全部包括,不再另行计量和计价。开工日期2012年4月10日,完工日期2012年12月10日,工期8个月。承包方式,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工程量按乙方实际完成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合格的成品工程量结算。合同单价:以双方经确认的综合单价作为计量支付的依据,见附件(工程量清单)。合同条款所规定的全部费用已被计入有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之中,无清单支付号的项目其费用均已包含在清单相关细目单价中,不再另行计量与支付,变更除外。甲方负责工程施工期间总进度计划安排、组织、协调工作及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环保、文明施工的管理、监督、检查。甲方需派专业技术人员对乙方进行指导和监督。乙方负责按规定每月二十五号向甲方提交已完成月工程量统计报表。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充分了解到施工现场条件及自然地理环境的风险,并承担由该风险带来的损失和责任。经双方协商为完成工程需要完成的附属设施工:路基进场道路的硬化、维护,拆除,施工便桥的搭设,维护(施工过水1.5米直径涵洞60米,路基范围外新建便道)等费用在乙方单价中包含,不再另行计量。路基盖板涵中钢筋混凝土由拌合站完成,在涵洞结算中扣除钢筋和混凝土发生的费用。所有单价中含为完成该工作所发生的安全保证和文明施工费用。材料供应,该工程所需用于工程主体的材料(砂浆、片石、块石、锚杆、钢筋、网片)由乙方统一管理、采购。炸药、导火线,导爆管等爆破手续由乙方独立解决,费用在石方单价中包含。用于工程实体的外购材料必须是和施工配合比用材料和规格相同,乙方负责到场材料的装卸及场内二次搬运,由此发生的费用均已包含在相应单价中,各项材料的损耗由乙方承担。价格调整,本合同执行期间价格固定,不进行调整。施工设备,乙方应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设备并向甲方报送施工设备清单。(13.1条款)工程量的计量方式:该合同内项目工程量的计量按甲方确认实际完成的且符合主合同工程计量规则,并经监理工程师及业主批准认可的、完工验收合格签证的工程量进行计量。该合同外因设计变更或业主原因而新增项目的工程量经监理和业主确认的按以上原则同期办理,未经业主和监理确认的工程量暂不进行计量。凡对工程数量、综合单价、材料数量及工程总价款等的认定,须有项目经理签字方产生法律效力,甲方其余人员均为过程中的签认,不产生法律效力,亦不承担民事责任。(13.3.1条款)结算,该合同内项目工程款按月工程量造价的80%计算进行支付,月工程量按监理、业主、甲方验收合格认可后的计算。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规定格式的完成工程量月报表,报甲方审核,逾期甲方将不予办理,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资料1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审核和结算工作。该合同外因设计变更或业主原因而新增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在业主未计量结算之前暂不进行结算。工程完工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乙方配合甲方移交要求的全部竣工资料,待业主与甲方完工结算完毕、工程款到账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95%,其余5%的余款在项目验收合格,业主全面接收后计算,2年保修期满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保修工程款后20天内,支付给乙方。暂停施工与补偿,由于施工工序、施工工艺及进度安排的暂停施工引起的误工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甲方不再另外承担暂停施工的施工人员、设备停工补偿。该工程对业主原因、甲方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均不予补偿。风险和保险,乙方应保障甲方免于承受在本分包项目实施全过程中引起的下列损失、索赔,乙方对工程(包括材料和工程设备)照管不周、乙方施工组织措施失误及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和损坏。特别条款约定,该合同单价已包含工程前期外围环境引起的窝工损失费用。变更的工程计量原则:增加的工程量,有单价的执行原单价,没有单价的,由甲方和业主商议确定单价,按照甲方与业主商定的单价,甲方扣除20%(含税)后作为与乙方的结算单价。双方在合同附表一《工程量清单》中载明了工程量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其中路基部分工程款19320696元,涵洞部分工程款1456005元,合同总价款20776702元。附表四:《乙方现场负责人委托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新洲公司授权程成中为委托代理人,代表新洲公司办理合同谈判、签字与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工程结算、资金收付,材料、工具、机具的领用及相关事宜。
2013年3月19日,十五局公司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新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自愿就路基合同的第13.1条、第13.3.1条之规定,做如下修改:工程量签认:原合同内外由乙方已施工完成且合格的所有工程量(需经甲方、监理、业主共同验收合格,且有第三方相关实验、检测合格证明)。由甲方和乙方在现场共同收方确认,工程量签认由甲方工程部、计划部、质量部和测量队等相关人员与乙方共同签字确认,并由甲方项目经理及甲方代表审定签认后作为对乙方结算依据。甲方与业主结算的工程单价、数量等不作为甲方与乙方结算依据。此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修改条款以此协议为准,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2013年5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将乙方施工的全部C15片石混凝土挡土墙墙身单价调整为330元/m(原价为305.12元/m3).2.双方所签合同中所有施工内容,除过业主明确发文取消的项目,乙方必须立即开始施工,且所有施工必须在两个半月内完成。其中C20排水沟必须在壹个半月内完成。3.此次为合同单价的最后一次调整,以后乙方不得再提出调价要求。4.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按C20排水沟不少于3个班组(30人),护面墙不少于2个班组施工(20人)。举全力突击剩余未完工程,且质量、安全达到业主、监理要求,若未按此执行,将按合同相关条款处理。5.此补充协议与其主体劳务分包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应。此补充协议所列内容不影响原劳务分包合同所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6.以上条款所约定施工时限均以协议签订日算起。”
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在履行路基合同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对新洲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共进行14期结算,并签了14期工程结算单,累计工程款数额为20879112.81元。其中,双方在1-14期工程量结算单中对路基工程的盖板涵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3年11月27日,因十五局公司租用新洲公司机械设备,双方签了一份机械台班费的工程结算单,数额为33403.20元。此15期工程结算单数额共计为20912516.01元。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14期工程结算单结算的C15片石混凝土挡墙工程量为20840.29m3,按照2013年5月23日补充协议调整确定的330元/m3,该部分C15片石混凝土挡墙工程款还应增加计算20840.29m3×(330元/m3-305.12元/m3)=518506.41元。上述款项合计21431022.42元。在路基合同履行期间,十五局公司向新洲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7718322元。
业主与十五局公司在履行工程施工合同期间,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共进行17期结算,并形成17期结算报表。其中前14期结算报表与十五局公司签证给新洲公司的14期工程结算单在时间上存在对应关系,均系业主与十五局公司签证在前,十五工程局签证给新洲公司在后,且项目内容也基本吻合。业主与十五局公司15-17期结算报表与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1-14期工程结算单相比较,还有结算的路基工程施工项目18项,包括:挖土方、挖石方、利用土石混填、C30钢筋混凝土直径1.00m圆涵管、M10浆砌块石、基础抛石、新增003钢筋混凝土直径0.5m圆涵管、结构物台背回填、挖除非适用材料、C20混凝土排水沟、砂砾料回填、新增004C15片石混凝土挡墙、M10浆砌块石(路堑墙)、C15混凝土克顶(渣场)、拆除路测警示桩、C20砼急流槽、M7.5浆砌片石护坡、C30钢筋混凝土直径0.75m圆管涵(第15期工程量结算签证单中涉及,当期记录规格与圆管涵通用规格不符,应为0.75m,工程量102m与审核报告审定相符)。记载的施工时间段分别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
案涉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于2012年4月开工建设,2013年12月全部完成。2014年7月24日,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的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合格,经业主、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同意交工验收。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亚公司)接受业主委托对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16年5月出具审核报告,工程合同金额51662726元,审定金额61769749元,审核结果经业主和十五局公司签章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9日,十五局公司成立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孙鸿立担任项目部经理。2013年9月13日,新洲公司的企业名称由“黄山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孙鸿立与新洲公司项目负责人程成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①2015年5月23日,孙鸿立问:“按业主审计结果来给你决算,并签署承诺书的事情。你现在考虑的怎么样了?”。程成中答:“你起草好,我看过再签字吧”。②2015年12月10日,程成中问:“工地决算可搞好报业主了吗?年关快到了”。孙鸿立答:“决算没报完。还有部分没有确定!在和业主谈!”。程成中问:“路基上有问题吗?还是其它部分没确定吗”。孙鸿立答:“路基上发生的都报了。会不会删减要看业主审核和外审结果”。③2016年1月4日,程成中问:“孙总,决算怎么样了”。孙鸿立答:“看年前能报上去不,现在没报呢”。程成中称:“按合同大差不差就算了,不行只好找你公司了”。④2016年5月28日,程成中问:“反正审计结果给我们,按合同及审计数量结算好后再坐下来协商怎么办,你说呢?”。孙鸿立答:“我没有意见。”“现在情况我已给公司汇报,说你们都等着结算”“公司近期会有安排”。程成中称:“我们应该找公司是对的”。孙鸿立称:“我想公司应该会公平公正的”。程成中称:“如不公平闹出事来公司有责任”。⑤2016年9月11日,程成中问:“孙总昨晚看了怎么样?我报决算2600多万”“我报的量根据计量来的没出入”。孙鸿立答:“量有点差别,不大”。
2012年12月20日,业主与十五局公司签订《开工现场场地平整及沿线道路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开工场地开挖填筑平整、防护设施施工、沿线道路桥涵修筑、沿线房屋拆除清理及零星用工等,合同估算金额100万元,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签证工程量计算。开工现场场地平整及沿线道路整修工程完工后,工程价款经苏亚公司审定为893534元。
2015年10月29日,十五局公司向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西北公司安徽绩溪X086县道改造工程监理部报送《关于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延期申请的报告》,经监理部审核,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于2012年4月10日开工,2013年12月31日施工完成,合同工期13个月,实际工期21个月,实际工期较合同工期滞后261天,十五局公司提出工期补偿261天。监理部经对合同执行过程中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进行整理审核,确认工期补偿263天。其后,监理单位向业主报送《关于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延期申请报告的审核意见》。经业主审核,同意监理单位的审核意见,确认由于非承包商原因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延期263天。
业主向十五局公司发函情况。(1)2016年5月25日,业主向十五局公司发送《关于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尾款有关事项的函》,提出“由于十五局公司分包队工程款项,以及临时用工工资等事项未提交结清书面确认资料,按照合同要求,需要尽快提交,确保尾款顺利支付完成。”(2)2016年7月11日,业主向十五局公司发送《关于中国水电十五局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所属分包结算的函》,提出“绩溪公司致函告知贵公司承担的施工项目竣工结算已经外部审计审核完成,尽快提交分包结算书面确认资料等事宜。时过一个多月,期间几次询问贵公司项目部相关人员,但至今仍未见回复,相关结算、支付工作无法进展。2016年7月6日,贵公司项目部所属新洲公司等三家分包单位到我公司反映分包结算事宜,与贵公司联系不上,无法推进分包结算工作。同时也无法推进贵公司与我公司工程尾款结清工作。”(3)2016年8月19日,业主向十五局公司发送《关于第三次催促中国水电十五局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所属分包结算的函》,提出“2016年7月17日,贵公司项目部所属新洲公司等三家分包单位再次到我公司反映分包结算事宜,现再次要求贵公司充分重视公司信誉,履行国企社会责任,避免激化为群体事件。”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案涉路基合同效力如何;2.新洲公司施工的路基、涵洞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3.十五局公司应付给新洲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起算时点如何确定;4.十五局公司反诉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关系建设工程的整体安全应为涉案建设工程的主体,主体工程的施工应由十五局公司自行完成,其不得将其肢解分包,十五局公司对路基、涵洞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形式的分包,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业主与十五局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将路基、涵洞工程进行分包,十五局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分包行为已经监理审核和发包人批准。故案涉路基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一,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综合双方1-14期工程结算单、2013年11月27日机械台班工程结算单、2013年5月23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的C15片石混凝土挡土墙墙身单价由305.12元/m3调整为330元/m3,确定工程价款为21431022.42元。
第二,双方1-14期仅为过程性结算,非最终结算。根据2013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内外由新洲公司已施工完成且合格的所有工程量应当由双方在现场共同收方确认,工程量签认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并由十五局公司项目经理及其代表审定签认后作为对新洲公司的结算依据。路基工程完工后,业主曾三次发函给十五局公司,提出新洲公司等三家分包单位向其反映分包结算事宜,因与十五局公司联系不上,无法推进分包结算工作。从业主向十五局公司发函内容,以及程成中与十五局公司项目经理孙鸿立的聊天记录,能够认定双方并未就路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最终决算,双方之间没有就分包工程全部工程量形成完整的工程结算单。新洲公司一直在向十五局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结算,十五局公司存在拖延或者回避与新洲公司办理结算,致双方并未就路基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十五局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在十五局公司回避与新洲公司办理结算,双方就路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未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应合理确认新洲公司的工程量。
第三,本案中,业主与十五局公司1-14期结算报表与十五局公司签证给新洲公司的1-14期工程结算单相关联,在形成时间上存在前后对应关系,业主与十五局公司结算在前、十五局公司与新洲公司结算在后,且项目内容也基本吻合。业主与十五局公司15-17期结算报表结算的工程量实际的施工时间段为2012年、2013年,与新洲公司路基工程施工的时间相符;且十五局公司未举证证明15-17期结算报表所涉的全部路基工程由其施工完成,结合2013年5月23日补充协议中,十五局公司要求新洲公司在规定时间完成“双方所签合同中所有施工内容,除过业主明确发文取消的项目”的事实,宜相应认定15-17期新洲公司的工程量。据此,①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1-14期工程量结算单、业主与十五局公司1-14期工程量结算报表均已完成结算的路基工程施工项目的工程量,按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1-14期工程量结算单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确定。新洲公司主张2013年6月第9期工程结算单计量的规格2m×1.9m的钢筋混凝土盖板涵漏计153583.13元,因在2013年10月第13期工程结算单中有相同工程量的计量,备注为“第9期漏记部分”,故新洲公司该节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认定。②业主与十五局公司15-17期工程量结算报表较之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1-14期工程量结算单,还有18项路基施工项目的结算,该部分涉及的各施工项目1-17期工程量结算报表累计的工程量,对不超出审核报告审定的施工项目的工程量,按1-17期结算报表实际结算的工程量确定为新洲公司的工程量;对超出审核报告审定的施工项目的工程量,依据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量确定为新洲公司的工程量。据此,该部分施工项目新洲公司应增加计算的工程款为2308234.44元(1.挖土方10166.40m3×7元/m3=71164.80元,2.挖石方38219.48m3×17.50元/m3=668840.90元,3.利用土石混填18655.92m3×6.75元/m3=125927.46元,4.C30钢筋混凝土直径1.00m圆涵管11.91m/道×1550元/道=18460.50元,5.M10浆砌块石1932.13m3×180元/m3=347783.40元,6.基础抛石563.40m3×81.58元/m3=45962.17元,7.新增003钢筋混凝土直径0.5m圆涵管14.5m×915.79元/m=13278.96元,8.结构物台背回填21280.61m3×13元/m3=276647.93元,9.挖除非适用材料9522.5m3×11.15元/m3=106175.88元,10.C20混凝土排水沟582.08m3×368元/m3=214205.44元,11.砂砾料回填975m3×60元/m3=58500元,12.新增004C15片石混凝土挡墙82.85m3×330元/m3=27340.50元,13.M10砌块石(路堑墙)576m3×170元/m3=97920元,14.C15混凝土克顶(渣场)8.53m3×420元/m3=3582.60元,15.拆除路测警示桩187个×20元/个=3740元,16.C20砼急流槽48.18m3×400元/m3=19272元,17.M7.5浆砌片石护坡193.87m3×370元/m3=71731.90元,18.C30钢筋混凝土直径0.75m圆管涵102m/道×1350元/道=137700元)。加上前述认定的工程款21431022.42元,新洲公司施工的路基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23739256.86元。扣除双方无异议的水电十五工程局已付的17718322元,还应支付工程款6020934.86元。
第四,双方争议的其他工程款。①关于开工庆典现场场地平整及沿线便道工程。新洲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十五局公司就该项工程订立了口头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不能认定双方以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形式订立了合同,新洲公司亦未提供该项工程双方之间形成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单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由其完成施工,且依据路基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为完成工程需要完成的附属设施等费用已包含在单价中,不再另行计量。同时,十五局公司提交了其组织人员进行开工典礼及沿线便道施工的相关证据。据此,对新洲公司提出的确认其与十五局公司订立的开工庆典现场平整及沿线便道工程施工口头合同无效并主张该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②关于边沟盖板C20钢筋混凝土、边沟盖板钢筋及碎石找平回填的工程款。该部分施工项目在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的1-14期工程量结算单、业主与十五局公司的1-17期工程量结算报表中均未计量和体现,双方在合同附表一《工程量清单》中也无该项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新洲公司仅依据审核报告主张该部分款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③关于新洲公司主张的机械窝工索赔费用14076.80元。本案双方未就机械窝工索赔费用另外签订相关协议,双方之间也未就案涉款项签订结算单,新洲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且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对业主原因、甲方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均不予补偿;本合同单价已包含工程前期外围环境引起的窝工损失费用。”新洲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④关于新洲公司主张的台风造成的便道重建砂砾石176317.11元、商品砼93759.27元、台风海葵造成114m的直径1.5m圆管涵损失136800元。新洲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双方未签订结算单或补充协议对此予以确认。且依据路基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为完成工程需要完成的附属设施工:路基进场道路的硬化、维护,拆除,施工便桥的搭设,维护等费用在乙方单价中包含,不再另行计量。”新洲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已包含在单价中,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认定。
⑤关于十五局公司主张路基工程的盖板涵由其提供,总额1438732.61元,应在前14期结算的工程款项中扣除。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路基盖板涵中钢筋混凝土由拌合站完成,在涵洞结算中扣除钢筋和混凝土发生的费用”,但在双方的1-14期工程结算单中,涉及“钢筋混凝土盖板涵”的项目均已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了结算,十五局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中并没有注明需扣除钢筋混凝土费用的相关内容,也未提交盖板涵交付及其数量的相关交接手续的证据,且双方已就案涉盖板涵完成了结算,十五局公司签字予以认可,其后双方就此也未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予以调整变更。十五局公司主张扣除该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路基合同为无效合同,新洲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十五局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4年7月24日,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通过交工验收,案涉路基工程于同日交付,十五局公司应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向新洲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计付工程款利息。2014年7月24日,十五局公司应付工程款为4833972.02元(23739256.86元-23739256.86元×5%-17718322元),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应以4833972.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6年7月24日,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交工验收满2年,2016年7月25日应付工程款为6020934.86元(4833972.02元+23739256.86元×5%),自2016年7月25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应以6020934.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4。2015年10月29日,十五局公司向工程监理部报送工程延期申请的报告,提出工期补偿261天。经监理单位、业主审核,确认由于开工典礼、台风“海葵”灾害暂停施工影响等非承包商原因导致工程延期263天,同意给予263天的工期补偿。十五局公司无合同工期违约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因工程延期完工业主向其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十五局公司向新洲公司主张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关于新洲公司主张的依法收缴十五局公司的非法所得。依照建筑法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是建筑行为的主管机关。对承包单位违法转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依法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依据违法的情形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为此,新洲公司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实施行政管理职权。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路基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20934.86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以4833972.0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6020934.8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6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155元,由新洲公司负担22540元,十五局公司负担586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160元,由十五局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分别提举了证据。
新洲公司提举以下证据:1.程成中与十五局公司工作人员马振峰的微信聊天记录、冯志光在绩溪法院调解案件现场照片1组,拟证明:案涉公路工程系冯志光挂靠十五局公司承包施工,因实际承包人冯志光拒绝决算致新洲公司未能如期办理工程决算,十五局公司逃避决算并存在过错。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安徽绩溪抽水蓄能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1份、中安在线2013年1月15日《绩溪抽水蓄能电站举行开工仪式》报道1份、中安在线2013年1月16日《绩溪抽水蓄能电站开工》1份、中宣在线2020年5月19日《宣城这个“百亿项目”又有新进展!》1份、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业主开工仪式是绩溪抽水电站投资98.88亿整个项目的开工仪式,而非X086县道改线工程的开工仪式,一审认定为X086工程的附属工程错误。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查询情况单各1份,拟证明:公路路基工程是专业承包工程,而非劳务承包类别,分包未经业主备案批准属于非法转包;十五局公司具有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其主张本案路基工程为劳务分包不符合事实;
4.安徽公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路基和涵洞工程新洲公司承包施工最终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变更会签单№.006各1份,拟证明:(1)新洲公司施工的路基、涵洞工程合同内外费用及变更、索赔的总费用为28268660元;(2)挖除非适用土费用34万元,土方回填超运距需支付运费334158元。
5.《清理与掘除检查记录表》《混凝土施工检查记录表》《检测报告》(黄山新洲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等材料各1组,拟证明:清理现场、涵洞盖板、排水沟盖板等均为新洲公司施工。
新洲公司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程正剑向本院递交专业问题陈述意见,内容主要为:①确定涉案工程价款形成的各项要素为结算范围(合同标的)、结算工程质量合格、结算工程量、结算单价等四项。②关于合同约定范围是否由分包人施工完毕问题。分包方的工程量确认不仅总包方同意,还需要监理和业主方认可,十五局公司在与业主第1-14期计量办理后分别随后与新洲公司办理第1-14期结算单,而且工程量也相同。③以业主审核报告核定量作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完全符合路基合同“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之约定。
十五局公司提举以下证据:施工期间会议纪要(336页)、胡云成工程结算凭证各1组,拟证明:十五局公司就部分路段清理了现场,并自行施工了部分路基工程等具体施工情况。
本院依新洲公司申请,向业主委托的审核机构苏亚公司就有关工程造价问题进行函询,该单位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书面回复。本院依法向安徽省绩溪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调查核实证据,并拍摄工程施工材料照片合计317张。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质证,同时组织当事人对一审中十五局所举自行施工的财务结算等材料进行了补充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二审证据。(1)新洲公司提举证据。①新洲公司提举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对其陈述的证明目的与上述采信的证据本身能够印证的客观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亦予认定。②证据4系新洲公司就案涉工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审核报告,十五局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③程正剑所作专业问题陈述,仅系代表新洲公司陈述的单方意见,本案工程量应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审查予以认定。(2)十五局公司二审所举施工期间会议纪要、本院函询苏亚公司后所得回函,以及本院向安徽省绩溪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调查核实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一审证据中,除对十五局公司所举自行施工财务资料外,一审对其他证据的认定,二审予以确认。3.关于十五局公司一审所举自行施工材料(财务凭证、结算单、结算说明等)以及二审补充提举胡云成工程结算凭证,审查认为:(1)部分材料能够反映与开工典礼会场场地施工有关:①十五局公司2013年1月18日与华龙沙场结算采购石子款17605元(周荣辉购买石子款),系为开工典礼会场场地采购石子;②2013年3月26日十五局公司与胡云成的结算,涉及路基的部分为迎接2013年1.2-1.7期间开工典礼全线路基修整4800元;③2013年3月27日与汪成新结算费用的开工典礼零星用工3500元;④十五局公司与汪正东2013年8月28日的结算单8403.15元(费用包括钢管、扣件、钢管套接、农用车、三轮车、人工),系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为开工典礼所作路障、修正路基、安全防护等工作。上述结算反映与开工典礼会场施工有关,对其“三性”予以认定。(2)其余证据材料中,胡云成2014年6月8日结算单(劳务费75857.6元),后附结算说明反映系针对K5+960处合同外河沟一条涵洞进出口进行治理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案涉路基、涵洞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不能反映与路基、涵洞施工或与开工典礼会场施工有关,依法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关于分包合同是否经业主审核备案问题。案涉工程的业主安徽绩溪抽水蓄能有限公司2017年3月30日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其公司无X086工程分包合同(含本案路基、涵洞分包合同)备案。
2.关于已付款问题。十五局公司截止到2015年2月已付新洲公司工程款为17718322元,其中包括代新洲公司支付的试验费8135元(4135元+4000元)、扣除路基队伙食费3187元(2055元+1132元)。
3.关于本案执行情况。2017年11月6日,一审法院以(2017)皖1824执733号执行立案,强制执行十五局公司的银行存款8156782.54元,于2017年12月23日执行结案,原1046号一审判决业已履行完毕。
4.关于工程施工节点情况。(1)案涉路基合同签订前。2011年3月-7月,因公路主线征地问题尚未解决,十五局公司进行了场地平整的准备工作、预制场及砼拌合站临时场地清表工作。2012年3月26日的监理部会议纪要反映,十五局公司对路基表层K0+000-K9+300段进行了清理,但业主认为清表不彻底。(2)案涉路基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新洲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5月13日,十五局公司发函新洲公司,认为新洲公司未组建现场管理机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未到位以及工期延误等,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2013年5月23日,新洲公司回函十五局公司,主要内容为:①其公司人员与十五局公司项目经理部联合办公,常驻项目部;②主体工程已完工且自检合格,因项目所涉三座桥梁的预制梁板均未架设,导致两端引桥路基部分无法施工并对接找平、路基两边水沟因2013年4月19日项目部收到设计修改通知单,对路基截水沟、填方边沟和盖板涵进行调整,将原设计的水沟改为灌溉渠,变更后涉及合同外工程增加造价事项正在商谈,变更后的水沟施工了一部分,由于水沟牵涉当地农民农田生产用水,农民不同意水沟设计方案,后续施工需业主解决。③工程开工后因涉及农田、林地征用,施工受阻,挖掘机被砸坏,导致停工三个月,工期延误不是施工方原因。2013年5月23日,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对C15片石混凝土挡墙单价调整进行了约定,并同意在一个半月内完成C20砼排水沟的施工。2013年5月28日,案涉工程K1+180-K2+120、K5+760-K8+000段路基交验工作完成。2013年7月9日,业主对于十五局公司提出的路基上需设计明确或调整的,已全部整理形成书面联系单发设计院。2013年7月23日,后三公里(K9+340-K12+099)段路基交验工作完成。2013年9月24日,路面施工基本完成。2013年11月11日,完成排水沟、全线路基、路面、管涵、盖板涵、排水沟、截水沟、路肩墙、护面墙施工。
5.1-17期工程量及业主审核报告情况。
(1)1-14期分期结算中,十五局公司与业主、十五局公司与新洲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时间上先后对应、项目内容基本吻合、数据基本相符。不同点在于五处:
①清理现场。十五局公司与业主1-14期分期计量为140586m3,新洲公司与十五局计量为73366.44m3,量差为67219.56m3。双方对该差额原因存在分歧:十五局公司认为系按照新洲公司实际完成量计量,未计量不是新洲公司完成;新洲公司认为根据2012年7月16日会议纪要,业主要求把清表土集中堆放以便作为后期复垦用土,存在运距增加费用问题,价格未确定,故十五局公司未与新洲公司计量。经查,十五局公司与业主该项目在15-17分期计量中无新增计量,前14期计量未反映具体施工路段,且业主审核报告该项计量为79195.8m3,明显小于分期计量总和140586m3。比对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结算说明,73366.44m3系K9+300-终点段的现场清理工程量,未涉及其余路段工程量。《清理与掘除检查记录表》反映,检测人员系新洲公司工作人员,清理现场路段还包括K5+940-K7+000,其中K5+763.609-K5+800段现场清理829.06m3,K6+112.564-K7+000段现场清理14212.02m3。监理部会议纪要反映,2012年3月26日前十五局公司已对路基表层K0+000-K9+300段进行了清理,该段路基红线内交地基本完成,但路基清表不彻底;2012年4月16日,业主要求路基内的清表土必须清理彻底,清表土的计量必须以测量数据为依据;2012年7月16日,业主要求清表要进行测量、签证,写清楚运送地点和总量,报监理确认。
②M10浆砌块石。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1-14期计量总和(10726.137m3)略大于十五局公司与业主1-14期计量总和(10677.45m3),量差为48.687m3。具体为:第2期业主计量5442.773m3,十五局公司给新洲公司计量5465.81m3;第12期业主计量16.8m3,十五局公司未给新洲公司计量;第14期,业主计量394m3,十五局公司给新洲公司计量436.8m3。对于上述差异,新洲公司认为系前期计量数据误差导致后期补计。
③B-2-新增003M7.5浆砌片石护面墙,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1-14期计量总和(2528.905m3)略小于十五局公司与业主1-14期计量总和(2528.915m3),量差为0.01m3,该量差为四舍五入的差距。
④新增项目004C15片石混凝土挡墙。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1-14期计量总和(20840.409m3)略小于十五局公司与业主1-14期计量总和(20840.289m3),量差仅为0.12,该量差为四舍五入的差距。
⑤207-2C20混凝土排水沟。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1-14期计量总和(6555.11m3)略小于十五局公司与业主1-14期计量总和(6494.92m3),量差为60.19m3。具体体现为:第10期,业主计量947.64m3,十五局公司给新洲公司计量929.64m3;第14期,业主计量572.49m3,十五局公司给新洲公司计量530.303m3。新洲公司认为系计量数据误差尚未调整。经查,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第11期结算单反映前期累计已完成947m3,与第10期结算量929.64m3存在矛盾,但经比对十五局公司与业主第10期结算单,当期十五局公司申报量和监理单位审定量均为929.64m3,但业主审定量947.64m3。上述情况反映计量数据存在一定误差。
(2)十五局公司与业主15-17期分期计量情况。
十五局公司与业主15期结算报表涉及路基、涵洞的项目有204-1-b利用土石混填、207-2C20混凝土排水沟、209-1-aM10浆砌块石、新增变更项目003直径0.5m钢筋混凝土圆管涵、新增变更项目004C15片石混凝土挡土墙、新增变更项目006挡墙基础抛石换填。
十五局公司与业主16期结算报表涉及路基、涵洞的项目有203-1-a挖土方、203-1-b挖石方、204-1-b利用土石混填、204-1-c结构物台背回填、204-1-d砂砾回填、208-2-aM10浆砌块石(路堑墙)、新增变更项目004C15片石混凝土挡土墙、新增变更项目006挡墙基础抛石换填、挖除非适用材料。
十五局公司与业主17期结算报表涉及路基、涵洞的项目有203-1-a挖土方、203-1-b挖石方、204-1-b利用土石混填、207-2C20混凝土排水沟、207-4C20混凝土急流槽、208-1-bM7.5浆砌片石护坡、209-1-aM10浆砌块石、209-1-dC15混凝土克顶、C15片石混凝土挡土墙、水沟盖板、403-2-a光圆钢筋(HPB235)。其中403-2-a光圆钢筋(HPB235)在业主合同清单内是桥梁部分工程项目,但该项在17期结算报表中的结算签证单显示为路基排水分项工程,施工位置在K0+000-K8+350。
上述15-17期分期结算所涉路基、涵洞项目,所涉计量施工路段均为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合同约定路段,施工时间均为2013年11月底前。计量申报、确认的过程反映以下情况:
①15-17期系对已施工完成路段补充计量。如:挖土方第16期申报量部分为K0+000-K12+099.64段剩余计量;砂砾料回填系对K1+280-K1+330段计量。
②明确系对前期未计量部分予以确认。如新增004C15片石混凝土挡墙第16期计量系第6期未计量,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结算说明亦载有该未计量的情况;M10浆砌块石(路堑墙)第16期计量为第5期、第6期未计量,前期未计量原因系业主、监理单位要求整改,后期检测报告合格后予以计量。
③工程量确认时间和检测时间均能反映施工时间在2013年11月底前。如:拆除路侧警示桩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反映工程量确认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C20混凝土排水沟《混凝土排水沟质量检验评定表》检测合格时间为2013年7月至11月;结构物台背回填《桥涵台背回填检查记录表》检测期间为2012年6月-2013年8月。
④部分申请计量系基于批复量而非实测量。如挖土方第17期申报量系按批复挖方量计算,不是实测量,挖石方第17期部分申报按批复挖方量计算。
⑤结算材料中的检测人员为新洲公司工作人员。结构物台背回填《桥涵台背回填检查记录表》的检测人员为程凯、周天平,系新洲公司施工人员。
⑥部分计量项目的施工系路基回填施工的先决条件。如挖除非适用材料15-17期计量的K6+160-K8+720路段,路基内的非适用材料挖除后,才可以开始路基回填施工。
⑦部分工程存在变更增项施工内容。2013年6月《工程变更会签单》反映挡墙基础抛石换填存在变更增项。
⑧前期申报的技术操作问题导致计量误差。如新增003钢筋混凝土直径0.5m圆涵管,十五局公司前期已申报605米,与新洲公司和十五局公司结算数据基本相符,15期当期申报情况反映其前期申报存在实际孔径为1米但按照0.5米计算的情况,由于圆管涵口径前期申报的技术操作导致业主分期审核确认数据与实际工程量存在误差。
(3)关于业主审核报告与1-17期分期结算计量总和情况。
业主审核报告计量与1-17期计量大致相符为15项(计量完全一致的有9项+量差可忽略不计为6项)。计量差异较大共计16项,8项业主审核计量较低,8项业主审核计量较高。具体为:
①业主审核报告计量低于分期结算计量总和的共有8项。其中量差数额较大(万位数、千位数)为4项:现场清理的量差61390.2m3(分期计量总和140586m3-业主审核报告计量79195.8m3);利用土石混填的量差为45406.6m3(分期计量总和180600.42m3-业主审核报告计量135193.82m3);挖土方的量差37250.28m3(分期计量总和123695.17m3-业主审核报告计量86444.89m3)。新增项目007挖除非适用材料的量差为3603.27m3(分期计量总和51555.08m3-业主审核报告计量47951.81m3);
量差数额较小的(百位数及以下)为4项:新增项目004C15片石混凝土挡墙的量差为840.73m3(分期计量总和21763.87m3-业主审核报告计量20923.14m3);新增005挖除水泥混凝土路面的量差为269.4m3(分期计量总和1075.9m3-业主审核报告计量806.5m3);C20混凝土排水沟的量差为76.55m3(分期计量总和7153.55m3-业主审核报告计量7077m3);新增项目003钢筋混凝土直径0.5m圆管涵的量差为46.498m(分期计量总和666.878m-业主审核报告计量620.38m)。
②业主审核报告计量高于分期计量总和的共有8项。
量差数额较大的(千位数)为2项:砂砾料回填量差为7134m3(业主审核报告计量9538.58m3-分期计量总和2404.58m3);结构物台背回填的量差为1354.26m3(业主审核报告计量24698.56m3-分期计量总和23344.3m3)。
量差数额较小的(百位数及以下)为6项:挖石方的量差为614.04m3(业主审核报告计量239390.32m3-分期计量总和238776.28m3);B-2-新增003“M7.5浆砌片石护面墙”的量差为446.205m3(业主审核报告计量为2975.12m3-分期计量总和2528.915m3);C15片石砼基础的量差为403.85m3(业主审核报告计量为5653.05m3-分期计量总和5249.2m3);209-1-aM10浆砌块石的量差为269.79m3(业主审核报告计量12928.06m3-分期计量总和12658.27m3);新增006挡墙基础抛石换填的量差为176.5m3(业主审核报告计量为1232.95m3-分期计量总和1056.45m3);C20砼急流槽的量差为47.66m3(业主审核报告计量为95.84m3-分期计量总和48.18m3)。
以上业主审核报告计量与分期计量总和不一致的原因在于,部分项目存在变更增项施工。如:B-2-新增003“M7.5浆砌片石护面墙”的《护面墙设置一览表》反映调整后护面墙的工程量为2975.12m3,与业主审核报告计量一致;C20砼急流槽存在变更增项。设计单位《关于公路排水、支护及道口桩设计修改的通知》反映,在部分路段增设C20砼急流槽;砂砾料回填项目,设计单位《关于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部分路段路基挖淤换填的通知》反映,K1+280-K1+330段、AK4+148-AK4+246.241采用砂砾料换填,增加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新增006挡墙基础抛石换填,系为保证桥台、挡墙地基的承载力而对部分地基承载力不足的基坑进行抛石换填施工。另一部分原因为前期分期申报时存在按批复量计算或有计量误差情形,如前所述的挖土方、挖石方以及新增003钢筋混凝土直径0.5m圆涵管。
业主委托的审核机构苏亚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的分期结算计量与业主审核报告确认计量存在差异问题,回复如下:《审核报告》所载工程量结算依据为招标文件及合同的计量规定、竣工图纸、上报的结算书等,按照十五局公司与业主的合同第31.2(5)条和第35.1条完工最终结算等相关条款,结合以上依据进行工程量结算处理。各月度计量工程量结算报表汇总量与最终结算会存在差异,最终结算是完成所有项目的实际工程量。
6.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十五局公司与业主分期结算均未涉及但业主审核报告予以认定的项目。
(1)B-2-新增001边沟盖板C20钢筋混凝土。业主审核报告确认工程量为8.93m3。边沟施工属于路基排水项目,长度较长的填方段两侧设置的排水沟亦称为边沟。2013年1月22日监理部会议反映:必须先行施工边沟、排水沟、截水沟,否则影响路基边坡修整。新洲公司二审补充提举的《检测报告》,反映黄山新洲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2013年8月对预制的K0+000-K12+099水沟盖板试件进行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符合C25标准,检测抗压试验一般在施工时间28天以后。2013年7月23日监理部会议纪要反映上周完成排水沟盖板50块。除业主审核报告外,新洲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施工边沟的工程量情况,其陈述自建拌合站预制水沟盖板,业主审核的边沟盖板钢筋混凝土工程量8.93m3系根据边沟盖板验收数量,按“块数×长度×宽度×厚度”折算而成。
(2)B-2-新增002边沟盖板钢筋。业主审核报告工程量0.64吨十五局公司第17期结算报表反映:当期申报桥梁涵洞章节403-2-a光圆钢筋(HPB235)工程量2231.12kg,该项目实际对应的是路基工程中分项的路基排水工程,具体为K0+000-K9+000左右两侧边沟的预埋钢筋,重量合计2231.12㎏,施工水沟长度计算见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C20砼排水沟。2013年5月23日工作联系单《关于X086填方边沟施工工艺的说明》明确上述C20砼边沟的施工方案。新洲公司主张上述边沟预埋钢筋的施工内容即为“B-2-新增002边沟盖板钢筋”,因十五局公司竣工结算工作不仔细,导致业主审核时将工程量核减为0.64吨。
(3)B-2-新增004碎石找平回填。业主审核报告确认工程量2132m3。设计单位《关于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部分路段路基挖淤换填的通知》反映,为保证路基换填质量,施工路段共有17处采用碎石土换填,新增回填碎石土9115.87m3,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现场备忘录反映施工时间为2012年8月。
7.新洲公司主张但未与十五局公司结算、业主审核报告予以认定的项目。(1)台风造成的便道重建砂砾石。2012年8月台风海葵造成登源河桥便道、逍遥河桥便道以及赤石坑桥便道毁损,其后重建修复。(2)商品砼。该项目系对改线AK4段路肩墙抢险时使用的商品砼,按投标时自拌砼价格与施工期间商品砼价格之间的价差计算。2012年8月监理部会议纪要反映,AK4段由于雨水长期冲刷造成线路右侧挡墙基础失稳,路面坍塌,必须进行抢险。十五局公司组织人员、材料及设备进行挡墙施工。(3)台风造成直径1.5m圆管涵损失。2012年8月,案涉工地遭受台风海葵影响无法施工。期间,圆管涵受损。业主审核报告中《台风海葵损失费用审核汇总表》反映,受损直径1.5m圆管涵为114米,单价为1500元/米,业主审核价款为171000元。新洲公司主张按照业主审核单价的80%予以计算为136800元(114米×1500元/米×80%)。十五局公司对圆管涵系新洲公司施工不持异议。(4)关于机械窝工索赔费用。业主审核报告确认给予十五局公司因阻工导致机械窝工索赔费用17956元。
8.开工庆典现场场地平整工程。2013年1月15日,业主在X086县道改造工程桩号K8+500路段,临时搭建场地举行绩溪抽水蓄能电站开工典礼。十五局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15日抽调人员及设备进行会场布置。2013年2月20日,十五局公司与业主、监理单位共同到现场复测开工仪式的工程量。2013年9月18日,十五局公司就开工现场场地平整及沿线便道整修工程申请结算第一期款项,具体项目包括场地填筑整平(运距4千米)、江南村委会拆房屋、安川村村民便道填筑、登源河便道加宽加高、逍遥河桥两桥台回填、赤石坑桥便道修整、沿线便道修整、道路修整及换填处理、开工场地等项目。十五局公司所举自营材料反映其另行安排胡云成、汪成新、汪正东等人员进行开工典礼相关路基修整、零星用工、采购石子等施工情况。
9.十五局公司主张扣除预制盖板费用情况。(1)案涉工程所涉盖板涵价款,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已在1-14期结算中予以确认完毕,各期结算单对于“物质领用”问题,均载明为“此项目暂未计,因部分项目牵涉我方暂未结算”。(2)十五局公司在工程开工前于2011年按照合同约定预制了盖板。2011年5月23日的监理部会议纪要反映:十五局公司完成预制3米盖板70块,2米盖板52块,1米盖板162块。十五局公司未举证证明盖板预制费用及新洲公司领用盖板情况。案涉工程施工中盖板涵存在大量变更。十五局公司与业主之间合同约定清单中盖板涵总共三项,对比业主审核报告,仅第一项420-1-a钢筋混凝土盖板涵(1m×1m)价款为69182.1元(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该项价款为52325元),其余两项均无价款,有关盖板涵的计量项目均为新增项目。(3)因存在设计变更情况,业主就不能使用的预制盖板,要求十五局公司结合施工实际情况,对部分盖板沟施工进行调整,尽量利用已预制盖板。十五局公司所举自营开支中涉及到盖板的情况有:2013年7月3日与汪正东结算单11440元后附结算说明,反映2013年4月30日路面拌合站处水沟开挖及盖板吊装(盖板从道班吊装运输到此)、水沟盖板安装。新洲公司一审庭审中申请出庭证人周天平,在回答十五局公司的问题“涵洞、盖板是从哪运来?”,回复内容为:“有几个涵洞盖板是一开始就浇筑好的,我进场就放在那里”。
10.关于影响案涉路基、涵洞施工工期的因素。(1)群众阻工影响。①K1+000-K2+000段,因北村村民要求加大为1.5米管涵,将已经施工完成的管涵拆毁阻工。②K10+300段群众阻工影响。自2012年6月到8月,该段土方开挖工作,因当地村民就土地所有权的划分问题阻工而无法开展。③江南村群众要求将0.5米涵管调整为1米涵管,多次阻工。④赤石坑河桥3#桥台回填因村民阻工,无法施工。(2)施工条件限制。①K8+940处坟墓迁移和4棵核桃树未征收与赔偿、路基沿线障碍物与杆线未迁移。②K6+543段鱼塘在路基范围内需征用,江南村附近有多个电线杆和三户民房,在路基范围内需拆迁。③全线路基上当地百姓堆积的木材、江南村委会附近长期停放农用车。④坦石村路基加宽段内有数座房屋需拆迁,B改线挡墙施工尚需征地。⑤2012年10月,需恢复K0+546处被当地群众破坏的半幅0.5米圆管涵。(3)天气影响。①2012年8月台风海葵登陆导致三条便道损毁需修复。②2013年5、6月雨水较多以及汛期。③冬季严寒影响混凝土施工。(4)业主举行绩溪抽水蓄能电站开工典礼,部分施工设备被调配至开工典礼临时场地处施工,无法进行X086工程施工。(5)工程变更影响。①公路起点K0+000与原X086公路接口处理,2012年12月尚未出图。②2013年4月,排水沟变更的类型和尺寸图纸未下发。③涵洞施工中,增加23道涵洞,取消9道涵洞,部分涵洞尺寸变更。
二审再查明:除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发生纠纷外,路面、桥梁工程的施工单位均与十五局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中,路面工程的施工单位路畅公司与十五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案号为(2016)皖1824民初1082号,二审案件案号为(2017)皖18民终840号。十五局公司不服该案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其理由与本案中申请再审理由一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民申1054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皖民再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9号再审判决)。该29号再审判决反映:①十五局公司(甲方)与路畅公司(乙方)签订的路面合同就付款条件的约定与本案路基合同的约定相同,具体为:工程完工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乙方配合甲方移交要求的全部竣工资料,待业主与甲方完工结算完毕、工程款到账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95%,其余5%的余款在项目验收合格,业主全面接收后计算,2年保修期满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保修工程款后20天内,支付给乙方。②29号再审判决认定:“(二)关于原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时间及利息的起算时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交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审判决确定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本案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水电十五工程局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路基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2.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1)案涉的路基涵洞工程15-17期工程量是否由新洲公司完成;如系新洲公司施工,相应的工程量如何计算。(2)边沟盖板钢筋混凝土及边沟盖板钢筋、碎石找平回填是否由新洲公司施工,应否计入案涉工程价款。(3)因台风造成的便道重建以及圆管涵损失应否计入新洲公司的工程款。(4)开工庆典现场场地平整工程是否由新洲公司施工,应否计入工程款。(5)十五局公司主张的1-14期工程量中的盖板涵为其施工,相应价款1438732.61元不应计入案涉工程价款的理由能否成立。3.一审判决对本诉利息计算方式确定是否正确。4.新洲公司应否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5.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依据本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所需用于工程主体施工的材料(砂浆、片石块石、锚杆、钢筋网片)由新洲公司统一管理、采购,可知新洲公司承接的并非局限于劳务施工内容,而是包括材料、机械在内的包工包料的专业分包工程。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结合本案十五局公司与业主之间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转移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也不得转让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除合同文件另有规定外,工程禁止转包或违规分包。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主体工程的施工,不得采取除劳务分包以外的其他形式对主体工程进行施工分包”。本案中,路基、涵洞为涉案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应由十五局公司自行完成,其不得将其肢解分包。其三,从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函复一审法院的情况看,十五局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路基、涵洞工程分包给新洲公司施工,未将分包合同递交业主单位予以备案,十五局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分包行为已经监理人审核和发包人批准。综上,十五局公司将路基、涵洞工程交由新洲公司施工的分包行为,违反法律有关“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有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亦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或同意,一审认定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系属正确。另,关于新洲公司主张依法收缴十五局公司的非法所得问题,此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范畴,对新洲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十五局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执行期间价格固定、不进行调整,在新洲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经验收合格、且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获得总工程款为20776702元。经审查认为,其一,本案路基、涵洞合同明确约定采用单价承包,并且为综合单价承包方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并非十五局公司主张的固定总价。其二,20776702元系按照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约定的工程量乘以单价得出,该清单工程量仅系约定工程量,并非实际完成工程量,故十五局公司主张新洲公司仅应获得20776702元,缺乏事实根据。其三,合同约定的“本合同执行期间价格固定,不进行调整”并非针对合同总价,而是指固定单价。其四,合同对变更增项单价的约定为:合同没有单价的,按照十五局公司与业主的商定的单价扣除20%后作为十五局公司与新洲公司的结算价,由此可知双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以商定的单价乘以新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结算价款。本案实质争议在于新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如何确定。
上述工程量争议的第一点在于: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完成的1-14期结算是否为该二者最终结算依据。经审查,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完成的1-14期结算仅为过程性结算,非最终结算。其一,从本案工程施工具体情况来看,新洲公司自2012年4月进场施工到2013年11月底完工退场,完成了案涉X086公路起点至终点所有路基、涵洞工程的施工内容,而1-14期结算的路段未能涵盖案涉X086公路改建工程全部路段。其二,从新洲公司工作人员与十五局公司项目经理聊天记录以及业主发函十五局公司的情况,能够反映新洲公司在第14期结算之后,仍持续向十五局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双方亦曾有参照业主审核报告结论进行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其三,从1-14期结算单后附结算说明的内容可知,相关费用等暂未计算扣除,由此该1-14期结算单亦仅为过程性结算,双方实际并未就已完成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综上,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并未就路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最终决算,双方之间亦没有就分包工程全部工程量形成完整的工程结算单。
工程量争议的第二点在于:十五局公司与业主之间15-17期结算报表所涉及的路基、涵洞工程是否由新洲公司完成。经审查,其一,业主与十五局公司第15-17期工程量所涉路基部分的结算时间段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但实际上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1月底全部完成,后续工程施工未再产生挖方和填方,故15-17期分期结算所涉工程量并非针对2013年12月后新增的施工内容。其二,从十五局公司15-17期分期结算所附签证单的内容看,其中施工时间段为2013年10月-11月的拆除路侧警示柱、利用土石混填、C20混凝土排水沟等工作内容至2013年12月25日方才经监理、业主签字确认。由此可知,在工程施工、检测、确认计量的过程中,存在施工在前、工程量确认计算相对滞后的客观情况。其三,从15-17期分期结算资料,并结合2013年12月16日的监理会议纪要内容,可知案涉工程存在变更施工的情况,该变更施工部分的申报工作、设计变更通知单迟于实际施工时间,亦印证了相应变更部分工程量确认的滞后。其四,十五局公司就其自行施工或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亦提举了部分证据,但证据中明确与路基相关的,诸如2013年3月26日开工典礼全线路基修整4800元等,经审查该部分工程实际系十五局公司与业主之间就蓄能水电站开工典礼另行签订的合同内容。另,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十五局公司将路基、涵洞的部分工作内容另行交由案外人施工,因此案涉工程所涉路基、涵洞工程均为新洲公司施工完成。
工程量争议的第三点在于:在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未就案涉路基、涵洞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应如何认定。经审查,本案中依据案涉路基、涵洞分包合同“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当结合1-14期结算、十五局公司与业主之间15-17期结算、业主审核报告等证据,对新洲公司完成的施工量据实予以认定。
关于十五局公司主张按照2013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内外由新洲公司已施工完成且合格的所有工程量应当由双方在现场共同收方确认,工程量签认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并由十五局公司项目经理及其代表审定签认后作为对新洲公司的结算依据”。本案中,因该补充协议系在施工中达成一致,实际分期结算时未实际执行该约定,分期结算时均参照业主审核意见予以确认计量;在新洲公司完工退场要求结算工程量时,十五局公司项目经理亦未组织现场收方,而是表示可参照业主审核意见予以结算,由此可知本案双方未实际现场收方确认工程量。十五局公司仅依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反推新洲公司未完成路基、涵洞的全部施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一审法院依据双方1-14期工程结算单、2013年11月27日机械台班工程结算单、2013年5月23日的补充协议(C15片石混凝土挡土墙墙身单价由305.12元/m3调整为330元/m3),确定的工程款为21431022.42元[20879112.81元+33403.20元+20840.29m3×(330元/m3-305.12元/m3)],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的工程量,1.路基、涵洞部分。(1)十五局公司与业主15-17期存在计量的项目,经查均属于新洲公司施工时间、施工路段,有的业已明确为前期暂时未计的工程量,新洲公司主张予以计算,有事实根据。因业主审核报告认定的工程量能够完整准确反映该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以业主审核报告认定的工程量,扣除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1-14期已结算的工程量,计算差额部分的工程款,金额计算为2846588.12元(见附表1)。
(2)对于十五局公司与业主之间15-17期没有新增计量,但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1-14期计量与十五局公司与业主1-14期计量以及业主审核报告计量不一致的项目。经查,尽管十五局公司与业主之间后续15-17期结算报表未涉及相应工程量计量,但现有证据能够反映该部分项目存在变更增项内容,且1-17期分期计量不能反映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其中“现场清理”。经审查,现场清理系路基挖方、填方之前的施工程序,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之间1-14期工程量系K9+300-终点段的现场清理工程量,未涉及其余路段的清理现场。尽管十五局公司在2012年3月26日前对路基表层K0+000-K9+300段进行了初步清理,但业主、监理单位均表示清表不彻底,未进行测量。新洲公司提举的《清理与掘除检查记录表》能够反映属于新洲公司施工范围未计算的工程量还有K6+112.564-K7+000段现场清理14212.02m3。该工程量与前述已计算工程量73366.44m3合计后为87578.46m3,业已超过业主审核报告的工程量79195.8m3。因此,业主审核确认的工程量能够反映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故对业主审核报告确认的79195.8m3予以采信。另外,还存在一些业主审核报告计量小于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1-14期计量的项目,以业主审核报告计量为准,相应据实计算,对差额部分予以扣减。该部分经计算为214111.47元(见附表2)。
2.新洲公司主张施工但分期结算均未涉及而业主审核报告中予以认定的项目。审查认为,关于B-2-新增001“边沟盖板C20钢筋混凝土”、B-2-新增002“边沟盖板钢筋”。边沟属于路基排水范畴,属于路基工程的施工范围。新洲公司在本次二审中提举了其2013年8月预制边沟盖板的检测资料,另从十五局公司第17期结算报表后附的2013年5月23日工作联系单可知,当时业主对于X086公路C20砼边沟预埋钢筋做法进行了明确;工程量计算表反映,施工位置为K0+000-K8+350,左侧、右侧的边沟均预埋钢筋,均属于新洲公司施工范围,十五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行施工或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故该两项应认定为新洲公司施工,以业主审核报告认定的工程量参照业主审核单价的80%予以计算,分别为4988.66元(8.93m3×698.3元/m3×80%)和3206.33元(0.64t×6262.36元/t×80%)。
关于B-2-新增004“碎石找平回填”。路基填土属于新洲公司的施工范围。案涉工程变更会签单、现场备忘录反映的施工时间为2012年8月,属于新洲公司施工时间段。工程变更会签单反映的新增回填碎石土工程量9115.87m3高于业主审核报告计量,但该会签单所载工程量系与设计量进行对比计算,不是实际完成工程量,故按业主审核报告确认该项工程量为2132m3,按照业主审核确认单价的80%予以计算为172777.28元(101.3元/m3×80%×2132m3)。
3.关于新洲公司主张损失索赔部分:台风造成的便道重建砂砾石、抢险商品砼、台风海葵造成114m的直径1.5m圆管涵损失、机械窝工索赔费用。审查认为,关于台风造成的便道重建砂砾石。便道系为完成工程需要完成的附属设施。便道重建砂砾石虽系因台风影响导致原已施工完毕的便道受损而需重建发生的费用损失,但该重建工程的性质仍为保证路基、涵洞施工而必须完成的附属设施工程。依据案涉路基、涵洞合同约定:“路基进场道路的硬化、维护,拆除,施工便桥的搭设,维护等费用在乙方单价中包含,不再另行计量”,不应另行计量计价。
关于抢险商品砼差价损失。该项系针对AK4段因雨水长期冲刷造成挡墙基础失稳进行抢险所产生的施工费用损失,属于工程完工交付前的维护工作。该部分损失系业主给予十五局公司的补偿,新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十五局公司对该部分损失达成予以补偿的合意,故不予支持。
关于台风海葵造成114m的直径1.5m圆管涵损失。从本案证据材料看,2012年8月7日至11日,为工地受到台风海葵影响期间,业主审核报告确认了上述圆管涵损失。因涵洞属于新洲公司施工范围,十五局公司对圆管涵材料为新洲公司购买未提出异议,故新洲公司主张该部分因自然灾害导致的材料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以业主审核报告计量,并参照业主审核单价的80%予以计算为136800元(114m×1500元/m×80%)。
关于机械窝工索赔费用。本案双方未就机械窝工索赔费用签订相关协议,且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对业主原因、甲方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均不予补偿”,新洲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4.关于新洲公司主张开工庆典现场场地平整工程款项。经查,该工程系十五局公司与业主另行签订合同,施工内容除开工典礼相关场地填筑整外,还包括江南村委会拆房屋、安川村村民便道填筑、登源河便道加宽加高、逍遥河桥两桥台回填、赤石坑桥便道修整、沿线便道修整、道路修整及换填处理、开工场地等内容。十五局公司所举证据中能够反映其组织人员进行开工典礼及沿线便道施工等零星工程。新洲公司本案中主张其参与了该工程施工,且与十五局公司达成该项目工程的口头协议,仅有十五局公司就X086县道工程延期申请报告中所涉的“将全部机械投入开工典礼施工”的文字表述,不能反映新洲公司已实际与十五局公司达成施工该开工庆典现场平整工程的协议以及新洲公司参与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故一审对新洲公司提出的确认其与十五局公司订立的开工庆典现场平整及沿线便道工程施工口头合同无效并据此主张该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属正确。
5.关于十五局公司主张在盖板涵工程价款中扣除盖板费用问题。经查,其一,新洲公司与十五局公司在签订案涉路基、涵洞合同时,对十五局公司已预制盖板的情况及在涵洞结算中扣除钢筋和混凝土进行了约定,新洲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天平证言提及现场有预制的盖板。其二,十五局公司提交的监理会议纪要及监理日志能够反映其在新洲公司进场施工前已预制盖板以及涵洞施工时部分预制盖板因设计变更需要报废的情况。其三,十五局公司本案所举证据不能反映其交付新洲公司已预制盖板的数量,从十五局公司与新洲公司1-14期对盖板涵工程结算的情况看,未对已预制盖板的费用进行扣除。从十五局公司就扣除盖板涵费用的抗辩意见看,其对盖板费用的金额存在变化,本次二审经询问后其公司述称前期按照合同生产,后期实际施工有变化和调整,具体最终盖板涵的款项数额只能参照审核报告的数据来处理为妥。十五局公司最终主张扣除的盖板费用为1438732.61元,但按合同约定扣除的仅为盖板费用,而非盖板涵整体费用,故对十五局公司主张扣除1438732.61元不予支持。其四,基于本案中盖板涵存在设计变更及部分盖板报废,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全部盖板已经实际用于工程施工,但监理会议纪要也明确最大限度利用已经预制的盖板,并非全部报废,十五局公司作为预制盖板一方,未完善领用盖板手续自身亦存在过错,本院参考合同约定的盖板涵费用,并结合由于设计变更导致已预制盖板无法使用的实际情况,酌定扣除盖板费用44000元。
以上总计新洲公司工程款为24809494.28元(21431022.42元+2846588.12元+214111.47元+4988.66元+3206.33元+172777.28元+136800元),扣除盖板费用44000元后为24765494.28元。关于新洲公司主张的超运距费用,因业主审核报告未计算该费用,新洲公司主张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从案涉工程具体施工情况可知,新洲公司施工后,部分路段存在当地村民阻挠施工情况,工程变更施工相应增加施工时间,业主开工庆典、台风“海葵”灾害导致暂停施工,冬季混凝土施工受到天气影响等。上述因素均与施工工期相关联。从十五局公司报送工程延期申请、监理单位及业主审核同意给予263天的工期补偿的情况看,本案施工进度受外部条件影响较大。十五局公司本案未能举证证明系新洲公司怠于施工、拖延施工及十五局公司因此遭受相应损失,故一审对十五局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另,从十五局公司的反诉请求来看,十五局公司主张因新洲公司工期延误导致业主未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与业主发函十五局公司要求尽快提交分包结算资料以便结算付款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本院对十五局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4。利息的性质属于孳息,发包人自应付工程款时支付利息。根据29号再审判决可知,该案路面工程有关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的约定与本案一致,故对本案利息的处理参酌该案判决认定。据此,十五局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4765494.28元。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十五局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808897.57元(24765494.28元×95%-17718322元),应以5808897.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6年7月24日,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交工验收满2年,2016年7月25日应付工程款为7047172.28元(5808897.57元+24765494.28×5%),自2016年7月25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应以7047172.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5。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有权依据其申请调取证据的内容与案件有无关联及是否符合申请调取证据条件等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准许。对于新洲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基于案件情况未予准许,系其行使裁量权范围。本案一审中,针对本诉、反诉部分,一审法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十五局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未对其反诉请求予以审理,与事实不符,本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对于新洲公司和十五局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新洲公司、十五局公司合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决未全面认定案件事实,二审在补充查明相关事实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4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确认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路基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四、驳回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4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47172.28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以5808897.5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7047172.28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6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155元,由上诉人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25元,上诉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70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160元,由上诉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2元,上诉人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87元,上诉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3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瑛
审 判 员  陈前香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忠山
书 记 员  隆菲菲
附表1
序号
项目
单价
差额工程量
价款(元)
1
挖土方
7元/m3
86444.89-76278.49=10166.4
71164.80
2
挖石方
17.50元/m3
239390.32-200556.8=38833.52
679586.6
3
利用土石混填
6.75元/m3
135193.82-116537.9=18655.92
125927.46
4
C30钢筋混凝土直径1.00m圆涵管
1550元/道
329.76-317.85=11.91
18460.50
5
M10浆砌块石
180元/m3
12928.06-10726.487=2201.573
396283.14
6
基础抛石换填
81.58元/m3
1232.95-493.05=739.9
60361.04
7
新增003钢筋混凝土直径0.5m圆涵管
915.79元/m
620.38-605.88=14.5
13278.96
8
结构物台背回填
13元/m3
24698.56-2063.688=22634.872
294253.3
9
挖除非适用材料
11.15元/m3
47951.8-38429.3=9522.5
106175.88
10
C20混凝土排水沟
368元/m3
7077-6494.92=582.08
214205.44
11
砂砾料回填
60元/m3
9538.58-1429.58=8109
486540
12
新增004C15片石混凝土挡墙
330元/m3
20923.14-20840.29=82.85
27340.50
13
M10砌块石(路堑墙)
170元/m3
576m3
97920
14
C15混凝土克顶(渣场)
420元/m3
8.53m3
3582.60
15
拆除路侧警示桩
20元/个
187个
3740
16
C20砼急流槽
400元/m3
95.84m3
38336
17
M7.5浆砌片石护坡
370元/m3
193.87m3
71731.90
18
C30钢筋混凝土直径0.75m圆管涵
1350元/道
102m/道
137700
合计
/
/
/
2846588.12元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项目
单价
差额工程量
价款(元)
1
挖土方
7元/m3
86444.89-76278.49=10166.4
71164.80
2
挖石方
17.50元/m3
239390.32-200556.8=38833.52
679586.6
3
利用土石混填
6.75元/m3
135193.82-116537.9=18655.92
125927.46
4
C30钢筋混凝土直径1.00m圆涵管
1550元/道
329.76-317.85=11.91
18460.50
5
M10浆砌块石
180元/m3
12928.06-10726.487=2201.573
396283.14
6
基础抛石换填
81.58元/m3
1232.95-493.05=739.9
60361.04
7
新增003钢筋混凝土直径0.5m圆涵管
915.79元/m
620.38-605.88=14.5
13278.96
8
结构物台背回填
13元/m3
24698.56-2063.688=22634.872
294253.3
9
挖除非适用材料
11.15元/m3
47951.8-38429.3=9522.5
106175.88
10
C20混凝土排水沟
368元/m3
7077-6494.92=582.08
214205.44
11
砂砾料回填
60元/m3
9538.58-1429.58=8109
486540
12
新增004C15片石混凝土挡墙
330元/m3
20923.14-20840.29=82.85
27340.50
13
M10砌块石(路堑墙)
170元/m3
576m3
97920
14
C15混凝土克顶(渣场)
420元/m3
8.53m3
3582.60
15
拆除路侧警示桩
20元/个
187个
3740
16
C20砼急流槽
400元/m3
95.84m3
38336
17
M7.5浆砌片石护坡
370元/m3
193.87m3
71731.90
18
C30钢筋混凝土直径0.75m圆管涵
1350元/道
102m/道
137700
合计
/
/
/
2846588.12元
附表2
编号
项目
差额工程量
单价(元)
价款(元)
B-2-新增003M7.5浆砌片石护面墙
2975.12-2528.905=446.215m3
170
75856.55
209-1-bC15片石砼基础
5653.05-5191.06=461.99m3
350
161696.5
202-1现场清理
79195.8-73366.44=5829.36m3
0.73
4255.433
新增005挖除水泥混凝土路面
806.5-1075.9=-269.4m3
102.81
-27697.014
合计
/
/
/
214111.47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