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22民初1147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系余细润丈夫。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系余细润儿子。

原告:吴跃霞,女,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系余细润女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纯,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戴震路**,统一信用代码9134100078491319XT。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东,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休宁县五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五城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2200315243XN。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光,系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跃霞与被告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建设公司)、休宁县五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城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纯,被告新洲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五城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光、蒋思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574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8日14时40分许,余细润驾驶人力三轮自行车由休宁县五城镇岩溪村往五城镇西田村方向行驶,驶至X019县下坡弯道桥梁处,因防护栏未建好,导致余细润翻入落差高4.5米的桥下河流中,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事故。原告认为,由于新洲建设公司是道路施工单位,五城镇政府是业主单位,两被告存在过错,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新洲建设公司辩称,三原告起诉新洲建设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中余细润的死亡完全是由其驾驶三轮车操作不慎,才导致坠入桥底死亡,其根本原因是余细润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刹车失灵,同时在操作当中没有谨慎驾驶,操作不当,这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性原因,与新洲建设公司施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新洲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新洲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请。

五城镇政府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内容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余细润的死亡系其驾驶“强力”牌人力三轮车装载两袋竹炭、一捆箬叶等物品,从休宁县五城镇岩溪村往西田村方向行驶,沿村道外塔组路段在下坡弯道桥梁处,因操作不当掉入落差高4.5米的河流里造成的,属于单方事故。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确认余细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从道路交通事故来看,原告起诉要求五城镇政府赔偿所谓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另根据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来看,余细润不仅存在驾驶人力三轮车操作不当的问题,车辆本身也存在刹车制动不灵等情况,所以余细润的死亡是由其自身行为导致的,五城镇政府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即使按照原告诉状所说,本案若以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进行归责,五城镇政府也不是施工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新洲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示和警示牌,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五城镇政府作为业主单位,也已经尽了发包方的职责,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未尽管理职责。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有过错,原告的相关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判决驳回。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休宁县五城镇派出所及岩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新洲建设公司是案涉道路工程的施工单位,五城镇政府是业主单位;3、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发当天拍摄的照片、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复印件一组,证明2019年12月8日事发路段没有警示标志及任何安全提示,且防护栏未建设;4、2020年4月13日原告代理人在事发路段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证明2020年4月13日事发路段已经完成道路护栏安装。

新洲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余细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新洲建设公司无责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呈请事故认定报告书复印件一组,该组证据对事故的成因及现状作了明确分析,证明余细润操作人力三轮车不当的行为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与新洲建设公司的建设施工没有任何关联性;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余细润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余细润死亡前驾驶的强力三轮车刹车不灵,才引发了本起交通事故。其中***在笔录中说我们年纪大,下坡都是下车推行;余新民在笔录中说当天他经过事发路段的前面,正好碰到余细润,看到余细润是推着三轮车从里面出来的。5、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新洲建设公司在施工路段中设置了充分的警示标语,新洲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在施工中没有过错。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余细润死亡系其驾驶刹车性能不好的三轮车,因操作不当导致本起事故发生,与新洲建设公司没有因果关系。

五城镇政府当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庭后根据法庭要求补充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和竣工验收检测报告,证明案涉外塔路工程施工、完工和竣工验收情况。

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新洲建设公司提交证据1-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照片未载明拍摄时间,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证。对五城镇政府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检测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8日14时40分许,余细润驾驶“强力”牌人力三轮车(车上装载有两袋竹炭和一捆箬叶等物品),由休宁县五城镇岩溪村往休宁县五城镇西田村方向行驶,驶至X019县下坡弯道桥梁处,单方面翻入落差高4.5米的河流里,造成余细润当场死亡,构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休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细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余细润的丈夫及子女认为,事发路段属于施工路段,因施工单位新洲建设公司未安装防护栏,导致余细润翻入桥下死亡,施工单位存在过错,业主单位五城镇政府未尽到监管职责,也存在过错,两被告应当对余细润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发路段所涉施工项目是休宁县五城镇岩溪村(外塔路)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该项目工程经招投标后,由新洲建设公司中标,中标后2019年8月13日五城镇政府与新洲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期120日。合同签订后新洲建设公司按约定进度进行路面浇筑,路面浇筑于2019年10月底完工,2019年11月30日经验收合格。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新洲建设公司、五城镇政府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事发路段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系农村公路(外塔路)道路拓宽硬化延伸工程,该项目工程是在原有村道路基基础上进行施工的,施工路段系岩溪村唯一车辆通行道路,施工过程中新洲建设公司在村口及路边设置有道路施工警示牌。新洲建设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组织施工,2019年10月,外塔路整体路面硬化浇筑完工,2019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路面浇筑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新洲建设公司组织防护栏施工。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正处于路面施工完毕,防护栏尚未安装期间。原告起诉时认为施工单位未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存在过错。但目前没有证据显示,道路施工完毕,防护栏安装之前,施工单位需要安装临时防护措施,且外塔路原有村道两侧也无防护栏,故是否安装防护栏并非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另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施工单位在作业完毕后,道路上尚有障碍物未清除,影响道路通行。故本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新洲建设公司对余细润的死亡存在过错。

五城镇政府作为外塔路建设的业主单位,依法组织了招投标并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完成后依法组织验收,五城镇政府在村道建设过程中已经尽到了业主单位的职责,其与余细润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余细润系外塔组村民,对案涉道路非常熟悉,外塔路属于盘山公路,路面上下坡、弯道非常多,在这种盘山公路上驾驶人力三轮车,对车辆的控制本身难度就很大,且事发路段是一段长下坡,在坡底处又是一个直角弯道,在长下坡路段经过长时间推行载物三轮车是很容易导致身体疲劳的。事发当天,天气晴朗,能见度很好,事发路段弯道处路面宽度有6米,事发当时现场无其他车辆交汇,经过长下坡路段后,若能停车稍作休整再正常行驶车辆,是不会掉下桥面的。余细润事发时已68周岁,对车辆把控更有难度,故在驾驶三轮车时应更加谨慎,根据休宁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余细润驾驶人力三轮车操作不当的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余细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新洲建设公司和五城镇政府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各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跃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4元,由原告***、***、吴跃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筱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