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戴震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梁,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程诚忠),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上诉人***与上诉人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4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新洲公司、***给付***工程款3458797.29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实际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新洲公司、***给付***工程款1605585.95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605585.9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8日,发包人安徽绩溪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公司)与承包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工程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体工程指绩溪县X086县道改线及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X086线改造工程),十五工程局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各项承包工作,并承担合同规定的承包人全部义务和责任。2012年4月9日,十五工程局(甲方)将前述工程中的路基、涵洞工程分包给新洲公司(乙方)并签订路基合同,约定合同范围为合同段K0+000~K12+099桩号范围内所有路基、涵洞工程。路基合同约定主要工程量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单价承包,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工程量清单见附件。承包方式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工程量按乙方实际完成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合格的成品工程量结算。合同价格,合同单价以双方确认的综合单价作为计量支付的依据。材料供应,工程所需用于工程主体的材料(砂浆、片石、块石、锚杆、钢筋、网片)由乙方统一管理、采购。工程完工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乙方配合甲方移交要求的全部竣工资料,待业主与甲方结算完毕、工程款到账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95%,其余5%的余款在项目验收合格,业主全面接收后计算,2年保修期满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保修工程款后20日内,支付给乙方。变更的工程量计量原则:增加的工程量,有单价的执行原单价,没有单价的,由甲方和业主商议确定单价,按照甲方与业主的商定单价,由甲方扣除20%(含税)后作为乙方的结算单价。路基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路基合同工程量清单载明了预测工程量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其中路基主体部分19320696元,涵洞部分1456005元,总计20776702元。2013年5月23日,十五工程局与新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路基合同的第13.1条、第13.3.1条进行修改。2013年5月23日,十五工程局与新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双方同意将新洲公司施工的C15片石混凝土挡土墙墙身单价调整为330元/m3。案涉路基工程施工中,新洲公司与十五工程局形成1-14期结算单。业主公司与十五工程局形成1-17期工程结算单。
2012年4月6日,十五工程局X086线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安宣民爆公司签订石方爆破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X086县道改造爆破工程,工程地点为绩溪县伏岭镇,承包范围为伏岭镇岭前至北村段石方爆破工程。双方还对合同价款、工期要求、双方权利与义务、工程款支付等做了约定。案涉爆破材料及爆破人工费由***支付。
***以新洲公司名义承包路基工程后,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与***经口头协商,***将案涉路基工程中的一段分包给***进行施工。***自2012年5月左右开始进场施工,次年6月退场。
X086线改造工程于2012年4月开工建设,2013年12月全部完成。2014年7月24日,X086线改造工程的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合格,经业主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同意交工验收。
截至2014年1月24日,***向***支付215万元工程款。2015年2月12日,***向***支付50000元工程款。当日,***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程忠伏岭电站工程款合计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现金)”。庭审中,***认可***为其代付水泥款及材料费等共计32万元。2018年1月30日,张林水向***讨要劳务费,***及胡泽龙出具委托书,***代***向张林水支付119000元。
***与***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就应付工程款金额、工程量、工程单价等发生争议。***在该聊天记录中表示“老程把我帐算一算你讲我没帐了那我跟业主算。还是跟你算按计量算我还有一佰肆拾多万”、“不要紧该我多小计量算给我按你当时讲算一佰肆拾多万”、“放炮石方10元一方土方9元一方包运走没有这钱破碎打几百小时谁给我算,山顶往下抱土钱在那里。挡墙基础钱在那里当时讲好10一方一万多方土按9元一方…”……。***表示“我和项目部签订石方单价17元5角,扣去赵国富开炸全部给你,土方价时7元扣2元50一车,你光挖机上车5元一方,这价格还是很高,还有砼挡墙当时讲280元一方给h不调至300元一方,护面墙我合同170元给你190元一方,哪样对不住你”、“其他另星小帐调好后还欠你18万左右,如官司胜诉可补点给你,败诉再看怎么算”、“小芒,官司对方反诉开年后再开庭了,你的帐只等官司完结再和你结算了”、“当你是朋友分部分给你干,你干的部分十五局给我多少钱全部给你了,不知足我也没办法。我行的正人员管理工资及律师费一百多万没扣你一分。我干一辈子工程还没遇上这么不讲理的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X086线改造工程案涉施工路段对***的施工范围进行核对(录像并形成勘验笔录),确定***的施工范围为:自K11+457至K12+099.64路段的路基开挖,土石回填、平整,土石方,地面清表,护面墙(护面墙上有加筑混凝土部分与***无关,由公路局施工)、挡墙开挖及建设,包括2个涵洞(涵洞盖板由新洲公司、***提供);K11+180至K11+457的三分之二的护面墙;前述施工内容中的爆破、路基压实的施工由新洲公司、***组织完成;另K11+457至K11+568路段的土石方***认可***施工1500方;K11+457至前方60米(至K12+099方向)两侧的挡墙及涵洞由***施工完成。其中,K11+457至K12+099.64段的护面墙全部由***施工,***施工的挡土墙路段为K11+568(非挡土墙施工桩号)至K12+099.64。双方就案涉工程中的土石方由谁运输、爆破施工路段存在争议。
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科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公司)对***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科睿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皖科睿鉴字(2021)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于12月1日作出(2021)04号工程造价鉴定补充鉴定函,对***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评定为3980086.86元,但因爆破费及因爆破产生的人工费、土方、石方的运输费、道路压实费用、工程管理费和税金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导致结算时对上述费用存在争议,根据现有提供的资料,无法将上述费用从综合单价中合理地拆分出来。因补充鉴定意见中将***施工的K11+457至K11+517段护面墙(清单号为208-3-a)工程造价误扣9139.2元,对此予以调整,***施工部分工程款为3989226.06元(3980086.86元+9139.2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科睿公司鉴定人管志宏、王飞出庭作证,***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
庭审中,***陈述曾与***约定爆破费用为6元每立方,路基压实为0.6元每立方,但***不予认可。***陈述其承担了现场管理人员工资、试验费、检测费,并就收到的工程款缴纳了1.8%的个人所得税。
***曾于2018年1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新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后于2018年12月5日撤回起诉。
另,新洲公司诉十五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洲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皖1824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十五工程局不服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8民终839号民事判决。十五工程局不服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民申105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于2020年10月27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皖1824民初40号民事判决,新洲公司、十五工程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该案仍在二审中。
自2012年7月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情况为:2012年7月6日年利率6.4%,2014年11月22日年利率6%,2015年3月1日年利率5.75%,2015年5月11日年利率5.5%,2015年5月28日年利率5.25%,2015年8月26日年利率5%,2015年10月24日、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年利率4.75%,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同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市场报价利率(LPR)。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引发的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新洲公司与***的关系;3.***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案涉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是否付清;5.逾期付款利息。
争议焦点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公民、法人订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新洲公司、***从十五工程局分包路基工程后,将路基工程中的部分施工路段分包给***,双方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争议焦点二,新洲公司与***的关系。新洲公司与***称双方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且新洲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持该授权委托书与十五工程局签订路基合同,但***不是新洲公司职工。路基合同签订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等人。***及其他路基工程分包人、爆破施工人已取得的工程款由***支付,新洲公司与十五工程局诉讼的律师费等由***支付,***为已取得的工程款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因此应当认定***与新洲公司为挂靠关系。
争议焦点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新洲公司、***辩解***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与***的短信聊天记录及当庭陈述,***多次向***催讨工程款,双方未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且***曾于2018年1月30日代***向张林水支付119000元。***曾于2018年11月6日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后于2018年12月5日撤回起诉,于2020年1月2日再次起诉。***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四,案涉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是否付清。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X086线改造工程的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已于2014年7月24日验收合格,经业主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同意交工验收,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因双方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协议,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不明,***要求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方式明确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科睿公司的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是否采信。该鉴定系法院委托,科睿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形成征求意见稿并送达双方,收到***提出意见后亦作了相关调整,并在作出鉴定意见同时作出了“关于对(***,曾用名程诚忠)‘对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回复函”,充分考虑了当事人意见并派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新洲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应当采用。补充鉴定意见中将***施工的K11+457至K11+517段护面墙工程造价误扣,系对勘验笔录理解有误,不影响法院对该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其他部分的采用,误扣部分据实调整。***在施工过程中未与新洲公司、***形成工程量签证单,根据***的施工范围,参照新洲公司与十五工程局的工程结算单、十五工程局与业主公司的工程结算单来确定***工程量,并参照新洲公司与十五工程局的结算单价来确定***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妥。新洲公司、***辩称新洲公司与十五工程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未审结,本案不应恢复审理和鉴定。***与新洲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新洲公司和十五工程局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有牵连,前者为后者工程的一部分,但又分属不同合同。前案中新洲公司的工程量调整系根据十五工程局与新洲公司之间的约定及审核单位的审核确定,但前案与本案并非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前案虽在诉讼过程中,但前案确定的工程量调整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工程量进行相应调整,本案恢复审理和鉴定并无不妥。
关于案涉工程单价,双方无明确约定,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新洲公司与十五工程局的结算单价,结合案涉工程由新洲公司、***承担现场施工技术人员工资、试验费、检测费、税金等,在十五工程局与新洲公司结算单价基础上酌情扣减10%计算***施工部分的工程单价。新洲公司、***辩解***应分摊其与十五工程局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该费用系新洲公司为主张权利支付,与本案无关,该辩解不予采纳。
***施工部分(未扣减爆破、路基压实、土石方运输),经科睿公司工程造价鉴定(单价参照十五工程局与新洲公司约定)被评定为3980086.86元,调整误扣部分后***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3989226.06元。关于应当从案涉工程造价中扣减的爆破、路基压实、土石方运输费用。因分包时双方无书面协议,工程完工后亦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上述费用存在争议,根据现有提供资料,无法将上述费用从综合单价中合理拆分出来,导致鉴定人未对该部分工作内容作出造价鉴定并从案涉工程造价中扣减。新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造价。庭审中,***称曾与***口头约定爆破单价为6元每方含在挖石方的工程造价中,路基压实为0.6元每方含在土石混填造价中。参照***自认的单价,爆破费酌定为309820.98元(51636.83m3×6元/m3),路基压实费用含在土石混填项目中酌定为4497.62元(7496.03m3×0.6元/m3),应在总造价中扣减。***称爆破施工全部发生在***施工路段,但其提交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土石方的运输,***称所有土石方由其运输,但未能对运输情况进行明确说明,亦不能准确说明运输方量,故对其该部分陈述不予采纳。***称由其承担了约五万方的土石方运输用于路基工程其他施工路段的填方并提供相关运输费单据,***仅承担了少量的土石方运输。关于运输费,***前后陈述虽不一致,但举证时新洲公司称为案涉工程施工部分支付了运输费约18万元,结合***提供的运输费单据及***将案涉施工路段石方用于填方等情况,运输费酌定为10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已收到工程款。***自认已收到***支付工程款2520000元(含材料费320000元),***代其支付张林水119000元,亦应作为其已收到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至于***出具的具欠人署名“***”的欠条,***不认可,且相对方为程凯,而非***或新洲公司,故该款不予扣除。
综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款为3175984.85元〔3989226.06元×(1-10%)-309820.98元-4497.62元-1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639000元(2520000元+119000元),还应支付***536984.85元。***与新洲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就未支付的工程款,新洲公司与***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五,逾期付款利息。案涉路基工程于2013年12月完成施工,后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交工验收。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其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对***请求在案涉工程交付后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按5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2月12日,以547185.61元〔3175984.85元×(1-5%)-2150000元-320000元〕(应付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23日,按照497185.61元〔3175984.85元×(1-5%)-2200000元-320000元〕(应付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7月24日至2018年1月30日,按照655984.85元(3175984.85元-252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8年1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536984.85元(3175984.85元-2520000元-119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案涉逾期付款利息仍应按2017年1月1日公布的5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53698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以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5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合计25250元,由***负担16800元,新洲公司、***负担8450元。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原审鉴定费由新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扣减***总工程款的1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依据补充鉴定意见扣减***工程款错误。3.原审判决从工程款中扣减爆破费、路基压实、土石方运输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4.本案工程款的确定应当以业主、承建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签证单、承建单位的中标综合单价进行确认。
新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原审因新洲公司诉十五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而中止诉讼,后在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即恢复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鉴定机构鉴定的全部证据材料未经新洲公司、***质证,工程量认定错误,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错误。3.原审鉴定意见将业主公司与十五工程局施工过程中形成的1-17期工程计量等同于新洲公司实得工程量,但新洲公司未实得该1-17期工程计量款,原审法院直接采用该鉴定意见的工程量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错误。4.原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后,对新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应作为鉴定依据的材料,未作为鉴定依据,在鉴定结论上未作体现,背离“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5.原审法院对新洲公司、***2021年12月2日申请调取相关依据和材料不予准许错误。6.原审对新洲公司、***2021年12月2日《进一步明确鉴定内容申请》不予处理错误。7.原审法院按照5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应付工程款也应以1年期标准计算。8.原审法院参照新洲公司与十五工程局的工程结算单、十五工程局与业主公司的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洲公司和十五工程局诉讼案件中,核减了100多万元工程款,核减最多的即为土石方工程。9.新洲公司、***为起诉主张工程款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应予分担。10.新洲公司和十五工程局诉讼案件最终生效判决确认以业主公司审核报告计量为准,新洲公司、***未得到1-17期结算单工程量,1-17期结算单工程量与业主公司审核报告差额最大的即为土石方工程,审核报告核减了很多土石方工程量,本案应与该案生效判决统一工程量认定标准。
针对***的上诉,新洲公司、***答辩意见:坚持自己一方上诉意见。***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相关费用。原审鉴定费应当由***负担。
***针对新洲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坚持自己一方上诉意见。新洲公司、***要求***分担相关案件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审当中科睿公司的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依据均为案涉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客观形成的资料,科睿公司鉴定过程中形成征求意见稿送达双方,在收到***不同意见后亦作了相关调整,同时作出了“关于对(***,曾用名程诚忠)‘对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回复函”,充分考虑了当事人意见,并派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新洲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具体证据,新洲公司与十五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证据资料及生效裁判亦无可直接用于证明或否定本案中***工程量的相关具体内容,因此本案原审中科睿公司的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用。对补充鉴定意见中误扣款项,原审法院已据实调整,二审予以确认。
2.二审中,新洲公司补充提交本院(2021)皖18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生效判决书内容,新洲公司与十五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2021)皖1824民初40号民事判决判令十五工程局支付新洲公司工程款602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本院(2021)皖18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判令十五工程局支付新洲公司工程款70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即增加判决102万余元及相应利息。该案一、二审判决及证据资料中,没有可直接用于证明或否定本案中***工程量的相关具体内容,新洲公司、***以该案生效判决要求调整本案中***的工程量依据不足,二审不予采纳。
3.***二审补充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已支付原审鉴定费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施工部分工程量及价款,已经由原审法院委托科睿公司作出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同时,对补充鉴定意见中误扣款项,原审法院已据实调整,所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新洲公司、***对此上诉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根据科睿公司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基础上,结合案涉工程由新洲公司、***承担现场施工技术人员工资、试验费、检测费、税金等情况,酌情扣减10%,并确定***应承担的相关爆破、路基压实、土石方运输费用,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对此上诉不能成立。新洲公司与十五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及证据资料中,没有可直接用于证明或否定本案中***工程量的相关具体内容,原审法院在该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恢复本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工程款自2014年7月25日起即应予支付,现已逾期7年以上,原审判决按照5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新洲公司、***与十五工程局诉讼发生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新洲公司、***上诉要求***分担该律师费不能成立。本案因新洲公司、***与***之间未依法办理结算而需委托鉴定确定工程款,由此发生的鉴定费应由双方共同负担,以各负担一半为宜。原审判决遗漏处理鉴定费,二审予以补充处理。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一审鉴定费50000元,由***负担25000元,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0元,由***负担19250元,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学军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沈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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