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24民初1063号
原告:绩溪**钢管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生态工业园区金川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红,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绩溪**钢管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300000元,承担违约金567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以及从2022年10月1日至租赁***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日,被告为承包建设黄山香宁***能制造产业园工程向原告租赁了钢管、扣件等,其歙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钢管、扣减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的种类、租赁费的计算价格、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一一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累计租赁费4459687元。然而,截止到2021年2月10日,被告仅支付租赁费145967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钢管等物资租金催缴通知书,被告虽承诺于2022年2月28日前付清,但至今仍未付。被告的行为,不仅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以445967元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应支付违约金567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洲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9年8月26日,新洲公司与黄山香宁华鑫通信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称香宁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16#-31#、32#-39#厂房及周边市政附属景观等工程施工内容。2019年9月,新洲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吴淑红签订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21年因香宁公司资金不足,引进歙县鸿云公司负责项目后续建设经营,新洲公司退场,经审计已完工程价款为61016929.3元,香宁公司实际支付30780212元,香宁公司支付款项仅占总工程款的50.4%,尚欠工程款及退场补偿共计30653717.3元。新洲公司歙县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截止至2020年8月,新洲公司与**公司确认租赁款8579589元(以**公司开具发票为准),新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租赁费757989元,尚欠100000元。二、请求驳回对新洲公司的诉请:**公司所述尚欠租赁费3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56700元无事实依据,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吴淑红,新洲公司与**公司合同系吴淑红与之洽谈,新洲公司予以**,其租赁费结算由吴淑红与之确认结算,但截止至今新洲公司仅收到**公司开具的857989原发票,支付757989元,尚欠租赁费100000元,**公司起诉状所说累计租赁费445967元,仅支付145967元,也非**公司所述尚欠300000元。新洲公司在香宁公司仅支付50.4%工程款的情况下,已支付**公司的租赁费占总租赁费88%。待工程款执行到位,剩余租赁费直接支付**公司。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钢管等物资租金催缴通知书,证明(1)到202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30万元;(2)双方约定承租方30万元在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合同无异议,对催缴通知书认为并未收到,上面的签字是实际施工人吴淑红儿子签字确认的不能代表新洲公司意见,且累计租金存异议未经新洲公司核实。
被告新洲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诉讼主体的基本情况;
2.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资格;
3.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吴淑红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并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4.结算单及发票,证明新洲公司与原告结算租赁费为857989元;
5.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新洲公司支付原告759282.33元,尚欠100000元;
6.(2022)皖1021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项目业主香宁公司尚欠新洲公司工程款30656717.3元;
7.(2022)皖1021执保216号执行回执,证明新洲公司已申请执行积极讨要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目标责任书是对内部管理的一种形式,对外包括对原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对证据4、5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黄山香宁华鑫通信产业园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新洲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将歙县智能制造产业园16#-31#厂房、32#-39#厂房土建及市政配套工程发包给新洲公司。2019年12月1日,新洲公司歙县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种类、租赁期、租赁费的计算价格及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其中违约责任载明“一、要求: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应付租金的每天百分之五。”“二、累计30天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还要追加总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由新洲公司歙县分公司吴淑红、**签字确认,加盖公章。2021年4月,新洲公司歙县分公司将案涉租赁物归还**公司。2021年6月4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11月11日,**公司向新洲公司歙县分公司发出《钢管等物资催缴通知书》,载明“致: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淑红、负责对账人:**截止2020年12月31日止(新洲吴淑红)累计租金445967元,2021年2月1日开票245967元,2021年2月10日到(**)账户145967元、开票未转金额20万元整,至2021年10月31日应收账款为30万元整。承租方未付款应在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转清尾款将按合同履行违约金。承租负责人签字:**”,**手写备注“2022年2月28日前付清尾款”,并签字、按手印确认。后新洲公司未按期给付。2022年10月18日,**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公司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至日万分之三。
另查明,吴淑红系新洲公司歙县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淑红之子**系新洲公司歙县分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9月21日,**代新洲公司支付**公司押金2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歙县分公司作为被告新洲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被告歙县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新洲公司承担。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歙县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歙县分公司提供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钢管等物资催缴通知书》由被告歙县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即视为被告歙县分公司对其内容(尚欠租赁费、违约金等)的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新洲公司尚欠原告**公司租赁费300000元(其中未开具发票200000元),扣除押金20000元,尚应给付原告2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主张从2021年1月1日起至租赁***之日止以4459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主张中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钢管等物资催缴通知书》中载明**承诺的付款期限为2022年2月28日,逾期未付租赁费为280000元,故案涉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22年3月1日,计算基数为2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绩溪**钢管架业有限公司租赁费280000元,以及从2022年3月1日起至租赁***之日止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绩溪**钢管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5.5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695.5元,由原告绩溪**钢管架业有限公司负担854元,由被告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