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

贵州鑫鑫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2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鑫鑫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独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094490564A。

法定代表人:郑华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娜,贵州信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凤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84431561U。

法定代表人:王小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085650028G。

负责人:王小君。

上诉人贵州鑫鑫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浙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26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2)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244340元;(3)二被上诉人以1771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7日止的利息;(4)二被上诉人以2443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二被上诉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许民康具有表见代理权,其签署的决算单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应按照决算单的决算金额进行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6日就被上诉人独山县轴承产业园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了《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委托的“许民康”签订并加盖被上诉人分公司的印章,该合同及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那么从该份合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委托的代表“许民康”具有相应签署合同的权利,具有表见代理权,许民康的行为代表公司,其签署的决算单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按决算内容付款。2、决算单内容与附后的工程明细内容、合同内容一致。决算单附后的工程明细,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已完工程内容所做的细项分化,该明细表中对使用的玻璃规格、数量、用途均做了详细的列明,而决算单的内容及计算均是根据该明细内容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决算,故该决算单与合同具有关联性。3、决算单内容中提及的已付款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一致,证明被上诉人的代表人“许民康”具有相应的表见代理权,对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均清楚,决算单内容与已付款项一致,二者具有关联性。决算单中对决算款项进行结算后,对最终应付款是扣除已付1100000元后的款项,从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为1100000元,因此可证明被上诉人许民康签署决算单时对此均清楚。4、上诉人多次通过催款函的方式将所欠款项发送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军,但被上诉人王小军对此未予答复,视为是种默认。5、被上诉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一种放弃,且在开庭前主审法官曾用电话联系过王小君,但王小君除对利息提出异议外,对所欠款项的数额也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许民康”具有表见代理权,其签署的《决算单》视为被上诉人公司行为,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且《决算单》内容与已付款项、合同内容、工程明细一致,相互关联。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宇公司、华宇贵州分公司二审未答辩。

鑫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44340.00元;3.判令二被告以17712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7日止的利息;4.判令二被告以2443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判令二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险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浙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下设浙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原告贵州省鑫鑫玻璃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与被告浙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独山县轴承产业园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就所需门窗的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中约定了:待所有门窗及玻璃安装完毕并经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必须在施工材料到达现场后、门窗外框安装完毕后、门窗窗心安装完毕、所有门窗及玻璃安装完毕并经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分别支付工程款的30%即237834元、30%即237834元、20%即158556元、15%即118917元,余下5%即39639元作为为期一年(验收合格之日起)的质保金,期满后被告必须无条件归还该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及安装门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1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诉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被告已支付了货款1100000。但双方之间是否进行结算,原告仅提交了未盖有被告公章的决算单一份、原告单方出具的催款函,在该二份证据均不具备证据的三性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工程决算的情况以及工程决算的依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贵州鑫鑫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鑫鑫玻璃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为2483元,由原告贵州鑫鑫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宇公司是否欠付鑫鑫公司货款。

鑫鑫公司主张合同已履行完毕,二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为此在一审中提供决算单、催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决算单,虽然未加盖华宇公司或华宇贵州分公司公章,仅有第三人许民康签字,但许民康曾作为二被上诉人代表在《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签字,鑫鑫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许民康在决算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同时决算单中所载明的已支付1100000元款项,与双方之间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催款函相吻合。根据双方于2016年9月16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待所有门窗及玻璃安装完毕并经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后,华宇公司必须在施工材料到达现场后、门窗外框安装完毕后、门窗窗心安装完毕、所有门窗及玻璃安装完毕并经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分别支付工程款的30%即237834元、30%即237834元、20%即158556元、15%即118917元,余下5%即39639元作为为期一年(验收合格之日起)的质保金,期满后华宇公司必须无条件归还该5%的质保金。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甲方义务第6项约定:“甲方如果在门窗全部安装完毕之后一个月内仍未验收(无论是甲方原因或验收方原因)完毕,均视为乙方已通过甲方验收”,鑫鑫公司现已依约向二被上诉人供货及安装门窗,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验收,视为鑫鑫公司已通过验收,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被上诉人应向鑫鑫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决算单、账户交易明细,华宇公司已支付鑫鑫公司1100000元,尚欠244340元,鑫鑫公司对此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因此二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一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因在案涉合同中所列甲方为华宇公司,但又加盖了华宇贵州分公司印章,同时所有已支付款项实际均为华宇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华宇贵州分公司是华宇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华宇公司对其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予以承担,因此,前述支付义务应由华宇公司承担。鉴于争议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鑫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鑫鑫公司主张就二被上诉人所欠货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鑫鑫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6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浙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贵州鑫鑫玻璃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44340元。

三、被上诉人浙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771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上诉人贵州鑫鑫玻璃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7日止的利息;

四、被上诉人浙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2443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上诉人贵州鑫鑫玻璃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贵州鑫鑫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贵州鑫鑫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4603元,由被上诉人浙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被上诉人浙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唐新春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陆梅

书记员雷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