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杭州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文三西路333号丹桂花园物业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20053100M。
法定代表人:朱钟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上诉人杭州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11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请:1.判令绿城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764092.97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绿城公司赔偿未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而给**造成的修复损失暂计10万元(具体以修复鉴定为准);3.判令绿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5.6万元(按2000元/日*428日,暂计至被告擅自退场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绿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与绿城公司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其位于江阴市××镇××房××别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绿城公司施工,工程固定总价为6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40天,自2016年4月1日开工至2016年12月1日交付。此外,合同还约定由于绿城公司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绿城公司向**支付2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绿城公司即进场施工,由于工程系包工包料的全包工程且出于对绿城公司的信任,**一直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但由于绿城公司人员管理不当、质量把控不严、与分包单位诉讼等原因导致工期被严重拖延,直至2018年2月才基本完成室内部分的装饰装修(室外花园部分仅施工极少部分,且与设计严重不符)。此后,绿城公司在未通知**进行竣工验收,也未与**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无故退场不再施工,**无奈选择入住。但入住后不久,**发现绿城公司的施工严重偷工减料且与设计严重不符。使用过程中也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最为紧急的是全屋渗漏水极其严重),导致**高价装修的别墅根本无法正常使用。
2019年4月18日、2020年8月26日**分别发函绿城公司,要求绿城公司履行别墅的维修保养义务。绿城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派人至**别墅进行勘查并认可了**在催告函中提出的质量问题,且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全部修复完成,同时与**就整体工程进行重新结算,双方形成了书面的会商纪要。但此后,绿城公司未按纪要履行,未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也未与**进行结算。
**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固定总价,但绿城公司并未全部按约施工,现根据**的不完全统计,绿城公司的施工存在484092.97元的减项及漏项需要扣减(已经函告绿城公司),但**的实际付款已经高达628万元,超额支付了764092.97元,**要求绿城公司立即返还超额支付部分的工程款。绿城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多次函告绿城公司均未予整改,绿城公司已用实际行动拒绝履行保修责任。经**向其他装修公司咨询,修复上述质量问题需要的维修费用预估达80万元,**要求绿城公司赔偿修复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绿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案应当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关于装修工程维修报保养、结算和承担违约责任函》中手写部分对管辖的补充约定,没有绿城公司的授权,不予追认,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请求驳回**的起诉。
**意见为:江阴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为:2019年4月18日针对绿城公司代为履行工程维修保养义务等问题,**向绿城公司邮寄了《关于装修工程维修保养结算和承担违约责任函》以及《江阴富贝名门1号别墅装饰工程质量问题记录》,绿城公司派公司副总经理张华松于2019年5月10日至**家中沟通工程维保事宜,并形成纪要,在纪要中绿城公司确认**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并承诺在10天内拿出维修计划方案,另外因执行本纪要发生争议的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处理,因此该纪要已经对此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进行了变更,变更为了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另外由于绿城公司并未按照其所承诺的向**出具维修方案,也未对涉案别墅的质量问题进行有效解决,因此在2020年8月25日**又一次向绿城公司邮寄《关于江阴祝塘董府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结算质量保修及违约赔偿的催告函》,绿城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于2020年8月31日再次派公司副总张华松至**的别墅商议涉案别墅工程结算、质量维修及违约责任的,并形成了会商纪要,纪要的第5条双方明确约定,双方本着友好互信的诚意,协商处理好本合同相关事宜,今后如未能协商成功,则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因此该纪要又再一次明确了本案所涉争议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即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最后,绿城公司向江阴法院提起反诉的行为亦表明也认可江阴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绿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施工合同情况)2016年3月24日抬头甲方为**、乙方为绿城公司的施工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江阴市××镇××房××装修工程交给绿城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60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工期,乙方指派施生君为乙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双方认可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办理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发生纠纷调解不成的,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落款处甲方为董敏签字,乙方为绿城公司盖章,并机打载明法定代表人为朱钟鸣、委托代理人为朱光迪。(违约责任函及510纪要情况)2019年4月18日董敏向绿城公司发出关于装修工程维修保养、结算和承担违约责任函,载明了出现的质量问题、结算书与实际不符项目、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4万元等内容,并附有相关材料。2019年5月,绿城公司派张华松到涉案工程处进行处理。在违约责任函的最后一页,**一方人员手写了纪要(以下简称510纪要)的内容,为“纪要2019年5月10日绿城公司派员对董敏反映的问题进行查勘。董敏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绿城公司表示:返回杭州后,予以合情合理的解决。十天之内拿出维修计划方案,花园工程拿出决算单审核。另外,还有地下室的设备存在问题,影响使用。因执行本纪要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处理”,董敏、张华松在纪要下签字,并写明日期为5.10。(催告函及831纪要情况)2020年8月下旬,董敏向绿城公司发出关于江阴祝塘董府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结算、质量保修及违约赔偿的催告函,载明了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存在的质量问题、违约赔偿问题等。
2020年8月底,绿城公司派张华松到涉案工程处进行处理。2020年8月31日,双方形成会商纪要一份(以下简称831纪要),主要载明:“绿城公司在收到董敏邮寄的催告函后,在2020年8月31日,绿城公司董事长委托张总前往江阴与董敏协商装饰合同的处理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室外花园部分的工程,绿城公司经测算……二、上次修复时,业主方位修复墙纸共花费9万元,对于该费用,绿城公司同意承担5万元,剩余4万元由业主方自行承担;三、对于业主方在催告函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四、对于工程结算,绿城公司在一周内向业主方提供本工程预算书、决算书及施工图各一套……五、双方本着友好互信的诚意协商处理好本合同的相关事宜,暂时搁置其他争议,今后如未能协商成功,则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落款处为:“业主方董敏2020.8.31绿城公司:张华松2020.8.31”。(各方对纪要的意见及本院电话联系情况)**认为:张华松系有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831纪要第二点关于墙纸费用9万元的承担,在绿城公司提供的结算汇总表中,扣除了墙纸更换协商补偿5万元,由此也可见,张华松有权代表绿城公司与**就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且纪要也得到了绿城公司的认可。
绿城公司认为:对510纪要和831纪要不认可,张华松没有经过授权,**也没有提供张华松的授权委托书,两份纪要对绿城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在本案之前,对两份纪要不知情;绿城公司事后认可**方的维修费用,与张华松前期签订的纪要确认工程问题没有关联,即便法院认为有关联,也只是绿城公司对该项费用的事后追认,并没有对**提出的管辖权变更进行确认。
对于张华松的情况,绿城公司陈述:张华松年龄48岁,2011年入职绿城公司,负责工程后续维修,在2012年左右任命工程部经理,每个月工资7000-8000元,现在的工作内容为管理项目工地,张华松没有代表绿城公司和第三方签订过合同,张华松不签合同,在工地上监督工地质量协调管理,基本上全程参与,涉案工程前期张华松没有参与,后期有纠纷其他人搞定不了,张华松参与的。
原审法院当庭电话联系张华松,张华松陈述:“张华松入职绿城公司快10年了,担任工程部经理有5、6年了,平常主要负责工程内部管理,工地上出现纠纷就去协调,510纪要和831纪要都是张华松签字的,这个工地是2017年年底完工,2019年出现维修问题张华松去修的,绿城公司派张华松去的,纪要上的签字是张华松签的,想着大家协商修好就行了,纪要拿好像是拿的,拿了几份张华松不记得了,纪要的内容是大家谈话的内容,并不是说张华松答应的内容,张华松要回到绿城公司,绿城公司讨论后决定,张华松也把这些问题带到绿城公司,后来双方一直谈,一直没谈好,谈了很多次,张华松也跟业主沟通了很多次,张华松当时是代表绿城公司谈的,后来一直没谈妥,对方电话不接,谈的时候没有明确告诉张华松管辖问题。”(其他情况)1.董敏、**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与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钟鸣的儿子朱光迪系美国读书时的同学,因两人关系较好,故经协商,**委托绿城公司装修涉案房屋。因**常年居住在无锡市滨湖区,不方便对装修事宜进行跟进,故委托父亲董敏与绿城公司对接装修事宜,包括签订装修合同及工程联系单等材料,对于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书面材料上董敏的签字,**均认可其效力。”2.绿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状一份,认为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工程在2017年11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确认,要求**支付剩余款项344907元及利息、违约金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关于管辖问题的争议主要为:张华松签字的510纪要、831纪要是否对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内容进行了变更,即510纪要、831纪要中约定的管辖内容对绿城公司是否有约束力?510纪要、830纪要载明的管辖内容,对绿城公司具有约束力,构成对施工合同管辖内容的变更,理由为:第一,**一方向绿城公司分两次发出函件,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结算问题、逾期竣工问题,绿城公司两次派张华松到涉案工程处解决此事,因此形成两份纪要,故两份纪要系张华松履行职务行为所形成的。第二,张华松经授权处理纠纷事宜,形成两份纪要,表现为:一方面,张华松系工程部经理,绿城公司陈述“张华松在工地上监督工地质量协调管理,基本上全程参与,这个工程前期张华松没有参与,后期有纠纷其他人搞定不了,张华松参与的”,张华松陈述“工地上出现纠纷就去协调”,故系绿城公司授权张华松处理本案工程纠纷;另一方面,绿城公司陈述“对510纪要和831纪要不认可,张华松没有经过授权”,该内容明显与绿城公司、张华松所述的“绿城公司派张华松到涉案工程处协调”、张华松陈述“张华松当时是代表绿城公司谈的”内容相悖,故说明系绿城公司授权张华松处理协调纠纷。第三,两份纪要管辖内容对绿城公司具有约束力,理由为:一方面,张华松经绿城公司授权指派处理纠纷,所签订的纪要对绿城公司当然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即使绿城公司内部对张华松授权范围有限制,但该限制内容并未明确告知**一方,张华松系绿城公司工程部经理并受绿城公司指派处理此事,**一方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华松具有处理纠纷的全部权限。第四,绿城公司陈述“在本案之前,对两份纪要不知情”,张华松陈述“纪要拿好像是拿的,拿了几份张华松不记得了……张华松要回到绿城公司,绿城公司讨论后决定,张华松也把这些问题带到绿城公司,后来双方一直谈”,两者之间的陈述也存在矛盾。第五,关于张华松提出的“纪要的内容是大家谈话的内容,并不是说张华松答应的内容,张华松要回到绿城公司,绿城公司讨论后决定,张华松也把这些问题带到绿城公司,后来双方一直谈,一直没谈好”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在纪要上签字确认,相关内容已经生效,张华松提出的上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510纪要、830纪要载明的管辖内容,对绿城公司具有约束力,构成对施工合同管辖内容的变更,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再适用,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为装饰装修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工程所在地为江阴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杭州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绿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管辖异议属于程序审查,原审法院无权在正式开庭前对本案作实体审查;张华松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恶意涂改证据,歪曲事实,其在收材料前并不知道管辖权发生变更。请求撤销(2020)苏0281民初11458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所涉510纪要、830纪要载明的管辖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构成对施工合同管辖内容的变更,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再适用,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另本案为装饰装修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工程所在地为江阴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王一川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君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