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23民初4380号
原告:**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安宜镇苏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文三西路333号**花园物业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到期货款人民币101971.89元及利息12806.55元(101971.89*6%/365*764=12806.55元,按还款承诺约定,自2020年6月16日算至2022年7月20日,请求判令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人民币114778.44元;2.判令偿付逾期付款利息57646.03元(440000*6%/365*797=57646.03元,自2020年6月16日算至2022年8月22日,请求判令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电线电缆产品的国有大型企业。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产品买卖合同。期间,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然而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逾期付款将按月息0.5%承担自货款到期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所有利息。截止2022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101971.8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杭州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事实。2.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对所欠货款的认可。3.当日往来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账务往来,及被告目前尚欠101971.89元货款,用于证明被告杭州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087595元、931900元。约定合同生效后十天内预付20%,分批发货分批付清,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三十天内。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2020年6月16日,双方结算账务,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00元,定于2020年7月30日支付162000元,2020年8月30日支付162000元,2020年9月30日结清全部货款。如未能支付,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0.5%计算自货款到期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偿还货款440000元,尚欠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引起本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8月2日作出(2022)苏1023民初438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11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杭州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欠款人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货款,无故拖欠不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杭州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从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从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18元,由被告杭州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