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9153号
原告: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8号楼2层216。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务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
原告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64323.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和2016年1月29日分别签订《四路通B区三段楼间通风井降标高及3、4#人防口、锅炉房泄爆口、东侧汽车坡道出入口石材工程合同》和《之补充协议(1)》。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办理上述工程竣工结算手续,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5月4日共同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单》显示,最终结算价为1286476元,其中5%为质保金,质保两年。质保期已于2018年5月31日结束,被告至今仍未支付5%的质保金64323.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的原告签订《四路通B区三段楼间通风井降标高及3、4#人防口、锅炉房泄爆口、东侧汽车坡道出入口石材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石材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三段通风竖井改造、人防出口、单元入口景观柱、锅炉泄爆口及东侧汽车坡道石材施工及维保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60天,开工、进场日期按甲方书面通知。合同价款(暂估总价)286569元。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价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2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
2016年1月29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的原告签订《四路通B区三段楼间通风井降标高及3、4#人防口、锅炉房泄爆口、东侧汽车坡道出入口石材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加的施工范围为四路通B区三段西侧汽车坡道出入口石材装修工程施工,乙方于2016年1月31日前施工完毕并经甲方、监理竣工验收合格。本协议暂估总价为402571元。
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石材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价689140元,原告报送结算价1431391元,审核后结算价1286476元,最终结算价为1286476元。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原告称,工程已于2016年6月1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现两年期限已满,被告未将质保金返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石材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石材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办理了结算。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将质保金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643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一铮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程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