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1691号
原告: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526939892),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2号科研楼1-601-6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新,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6973941XM),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宜春大道777号南昌万达城C区S6-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迎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少婷,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总经理。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华茂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9601551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35号十三层1316室。
法定代表人:张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举,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7168872XN),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8号楼2层216。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乾易虎线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92923780B),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公路3699号A14-4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红,执行董事。
原告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北京华茂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图公司)、天津乾易虎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易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被告万达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少婷,中建二局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根顺、张文举,金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到庭参加诉讼。中建二局公司、乾易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票据款项200000元及利息1082元(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2月8日起至本票据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0%计算;目前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以上暂共计20108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交易从前手济南华宏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取得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万达城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公司,票据号码230842102222520210209858247749,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票据依次背书人为: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华茂公司,金图公司,乾易虎公司等。票据到期后,原告按时提示付款,均被拒绝。被告作为原告的前手,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原告亦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利。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六被告均未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基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要求被告就其欠付金额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万达城公司辩称,中盛公司未注明其与涉案票据前手济南华宏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万达城公司无需承担涉案商业票据的支付责任。且中盛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为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建二局第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持票人其与前手的交易关系无法确定,同时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作为案涉商票的背书人,已经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背书也是一种付款行为,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对商票的兑付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票据的清偿责任。原告在提示付款被拒后,并未及时发出被拒通知,原告应自行承担利息损失。
华茂公司、金图公司辩称,同万达城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9日,出票人万达城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8421022225202102098582477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中建二局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票面金额为20万元,承兑人亦为万达城公司,亦予以承兑。该汇票可再转让,无保证信息。该汇票的背书流转过程如下:2021年2月9日,中建二局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建二局第三公司;2021年2月10日,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华茂公司;2021年2月19日,华茂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金图公司;2021年3月1日,金图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乾易虎公司,同日,乾易虎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戴纳弗阀门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戴纳弗阀门技术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盛丰祥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3月9日,济南盛丰祥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康城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9日,山东康城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华宏兴业经贸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1日,济南华宏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中盛公司。
案涉汇票到期后,中盛公司作为持票人进行了提示付款的操作,目前案涉汇票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另查,中盛公司系基于与济南华宏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的案涉汇票。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中盛公司合法取得其直接前手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于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万达城公司系出票人,中建二局公司系收票人,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华茂公司、金图公司、乾易虎公司系背书人,均系适格的票据债务人,应当对中盛公司主张的票据款2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其主张权利未超过票据时效。中盛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符合法律规定,对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四被告的抗辩理由一节,票据法律关系具有无因性,就票据与基础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盛公司已经通过合法背书流转的方式取得案涉汇票,中间流转过程中的背书人济南华宏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中盛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并不影响中盛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行使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不能以此对其进行抗辩,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乾易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茂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乾易虎线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息方式:以尚欠票据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2年2月8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茂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乾易虎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曲莲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