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心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东田各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8号楼2层2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图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9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金图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工资标准参照了另一个案件,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建筑行业的工资发放惯例是先发生活费,年底一起发绩效工资,一方面是因为资金回笼周期长,另一方面是为了留住建筑工人,***提交的电子邮件和微信照片也表明了工资发放模式和绩效工资是存在的。2.本案中,是***以拖欠社保为由提出的解除,写在了仲裁申请书中,并正式通知了金图建筑公司,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金图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金图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4月1日工资26000元;3.请求判令金图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万元;4.请求判令金图建筑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与金图建筑公司在2013年6月28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月工资标准,***主张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150元/天、电话补贴100元/月、岗位年限补贴、工龄补贴构成,其中岗位补贴的计算方式是(工龄-2)乘以岗位工资标准乘以5%、工龄补贴的计算方式是(工龄-2)乘以200;工资分两部分发放,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每月发放3100元,在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每月发放4100元,剩余部分于春节时一并补发。金图建筑公司主张自2019年2月起***的月工资标准由3100元调整为4100元,于每月20日左右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春节前一次性发放的款项系加班工资及项目奖金。 ***就其主张提交了微信截图及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其中,微信记录内容系工资明细照片,***称发件人系金图建筑公司办公室主任***,其上显示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岗位补贴、工龄补贴,共计65650元。金图建筑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出示该证据的原始载体。银行卡交易记录,其上显示***账户于2019年2月1日收入6565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收入66407元。金图建筑公司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金图建筑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其中第五条载明:“乙方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第十九条载明:“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以下为手写内容)特别约定:....如乙方有应休未休的调休或其他假期,在次年春节前一并结算发放或倒休处理”。***认可劳动合同落款处“***”字样签字系其本人签写,但主张签字时是空白合同,相关内容系金图建筑公司后添加的。2.2018年度工资结算表(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其上显示:***工资2200元、补助100元、社保补助800元,2019年1月实发工资3100元,年度加班结算24596元,年假工资1430元,岗位补贴(***补助)600元,项目经营奖励+补发35924元,合计65650元。3.2019年度工资结算表(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其上显示:***工资3200元、补助100元、社保补助800元、病事假扣款2170.59元,2020年1月实发工资1929.41元,年度加班结算30618元,年假工资1890元,岗位补助600元,项目经营奖励+补发31369.59元,合计66407元。***认可收到65650元及66407元,但不认可表格内容,认为收到的全部都是工资。 ***主***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因“疫情”原因没有出勤,公司未支付其工资。金图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0000元。金图建筑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称因项目工作紧急且公司出纳人员未复工无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薪,故金图建筑公司预先向***支付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其与***的同乡**在2020年3月9日晚上将1万元现金交给***。***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2020年1.2.3月工资单》,显示***2020年1-3月实发工资为10000元,未显示有***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3.《预借工资的申请》,显示“公司领导:目前公司因疫情财务、人力均没有复工,我项目预算***春节后工资至今无法发放,邓又因工资问题迟迟不愿回京......现特申请1万元工资借款(1月半个月、2月、3月)我将委托项目人员转交其本人”加盖有“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4.《**与***微信截图》,中显示有“给你带去1万元”等内容。***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收到1万元款项的事实,但主张该款项并不是金图建筑公司支付的工资,而是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加班费。 金图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1、我司曾与金图公司在‘二一’项目进行合作经营,**和***为金图公司一方驻场员工。2.我司也向项目现场负责人和公司财务进行了询问和查实,我司从未向***和**支付过相关工资或奖励,也从未委托他人代为支付”。***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主张其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假,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金图建筑公司认可该期间***未休年假,但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其中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为1430元,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为1890元,公司未留存2017年的工资支付记录。 ***主张因金图建筑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其被迫提起劳动仲裁,并在申请书的事实理由中写明其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金图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申请书》中显示:“......2020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在新冠疫情期间电话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事实上已违法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申请人认为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金图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系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以要求确认与金图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金图建筑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1年4月23日,仲裁委裁决:一、确认***与金图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图建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4147.12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金图建筑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后金图建筑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金图建筑公司均认可双方在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关于***的月工资标准,***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按照每月3100元领取工资,在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按照每月4100元领取工资,金图建筑公司向***支付的工资金额具有固定性,时间呈现周期性,符合工资的一般支付特征。***虽主张基本工资按月发放,岗位工资、岗位补贴、工龄补贴于春节时一并补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进而采纳金图建筑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事实。 关于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工资,金图建筑公司主张已向***支付了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1万元,***认可收到1万元款项,主张该款项系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加班费,但该主张未得到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故法院对金图建筑公司所持已向***支付该期间工资1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主张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因“疫情”原因未能出勤,首先,***主张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系因“疫情”原因未出勤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使采纳***所持2020年2月、3月系因“疫情”原因未出勤,金图建筑公司已向***支付的该期间工资亦未低于法定标准,故***要求金图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2020年4月1日未向金图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金图建筑公司支付当日工资之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金图建筑公司主张已向***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金图建筑公司未足额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故对于***要求金图建筑公司支付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金图建筑公司虽主张已向***足额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金图建筑公司上述主张,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金图建筑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162.75元。 ***主张因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其被迫提起劳动仲裁,故而要求金图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仲裁申请书中写到“2020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在新冠疫情期间电话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事实上已违法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申请人认为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该内容与***所述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不相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金图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162.7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天眼查上查询的金图建筑公司的招聘信息打印件,欲证明金图建筑公司招聘的市政预算员起聘价是15000-20000元,故***的合同上的工资标准2200元是不对的,是公司随便填写的。经询问,金图建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主张上述证据中写的是市政预算员,而***是机电预算员,二者并无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上述证据未能达到***主张的证明目的,且未改变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劳动关系一项,鉴于***与金图建筑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就月工资标准一项。首先,***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按照每月3100元领取工资,在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按照每月4100元领取工资,金图建筑公司向***支付的工资金额具有固定性,时间呈现周期性,符合工资的一般支付特征。其次,***主张其基本工资按月发放,岗位工资、岗位补贴、工龄补贴于春节时一并补发,但其仅就此提交了微信截图,未出示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金图建筑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再次,金图建筑公司提交的***认可其签名的劳动合同所载内容与金图建筑公司提交的年度工资结算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主张其签字时劳动合同相关内容是空白,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签字的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未采信***主张的工资标准而采信金图建筑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就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工资一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金图建筑公司主张已向***支付该期间工资10000元,***认可收到相关款项但主张系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加班费,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采信金图建筑公司已向***支付该期间工资10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金图建筑公司向***支付的上述期间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故对于***要求金图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金图建筑公司主张已向***足额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向***足额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162.75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金图建筑公司未足额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故对于***要求金图建筑公司支付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项,***主张其以金图建筑公司拖欠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