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9432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心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8号楼2层216。 法定个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图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金图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金图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4月1日工资26000元;3.请求判令金图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万元;4.请求判令金图建筑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12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9年6月5日入职安阳京鑫,2011年6月6日被安排至驰际建筑,后于2013年6月28日与金图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技术员,负责预算。我在立案时,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为了能够得到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便在仲裁申请书中告知公司,因为公司未缴纳社保,劳动关系正式解除。仲裁认为这种解除行为无效。金图建筑公司也以仲裁申请书上的内容,给我下发了同意解除的通知。应该认定双方的解除行为有效,应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由于“疫情”原因,无法出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也应该支付待岗工资。另外,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建筑业工资发放是特殊的模式,请求法院结合建筑业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定。 金图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双方自2020年1月25日至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2月、3月期间公司因“疫情”并未完全复工,财务人员应大厦要求无法正常上班,工资以现金方式已向***发放。2020年4月1日***告知项目负责人其在河南未回京,但其却到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此不同意支付2020年4月1日当日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入职时与我公司达成特别约定,其称在其他单位缴纳了社保,我公司以现金方式补偿,因此不同意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如乙方有应休未休的调休或其他假期,在次年春节前一并结算发放或倒休处理”。2018年、2019年的年假,我公司已经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年假工资,2017年、2018年年假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与金图建筑公司在2013年6月28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月工资标准,***主张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150元/天、电话补贴100元/月、岗位年限补贴、工龄补贴构成,其中岗位补贴的计算方式是(工龄-2)乘以岗位工资标准乘以5%、工龄补贴的计算方式是(工龄-2)乘以200;工资分两部分发放,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每月发放3100元,在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每月发放4100元,剩余部分于春节时一并补发。金图建筑公司主张自2019年2月起***的月工资标准由3100元调整为4100元,于每月20日左右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春节前一次性发放的款项系加班工资及项目奖金。 ***就其主张提交了微信截图及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其中,微信记录内容系工资明细照片,***称发件人系金图建筑公司办公室主任***,其上显示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岗位补贴、工龄补贴,共计65650元。金图建筑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出示该证据的原始载体。银行卡交易记录,其上显示***账户于2019年2月1日收入6565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收入66407元。金图建筑公司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金图建筑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其中第五条载明:“乙方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第十九条载明:“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以下为手写内容)特别约定:.....如乙方有应休未休的调休或其他假期,在次年春节前一并结算发放或倒休处理”。***认可劳动合同落款处“***”字样签字系其本人签写,但主张签字时是空白合同,相关内容系金图建筑公司后添加的。2.2018年度工资结算表(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其上显示:***工资2200元、补助100元、社保补助800元,2019年1月实发工资3100元,年度加班结算24596元,年假工资1430元,岗位补贴(***补助)600元,项目经营奖励+补发35924元,合计65650元。3.2019年度工资结算表(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其上显示:***工资3200元、补助100元、社保补助800元、病事假扣款2170.59元,2020年1月实发工资1929.41元,年度加班结算30618元,年假工资1890元,岗位补助600元,项目经营奖励+补发31369.59元,合计66407元。***认可收到65650元及66407元,但不认可表格内容,认为收到的全部都是工资。 ***主***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因“疫情”原因没有出勤,公司未支付其工资。金图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0000元。金图建筑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成彬称因项目工作紧急且公司出纳人员未复工无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薪,故金图建筑公司预先向***支付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其与***的同乡***在2020年3月9日晚上将1万元现金交给***。***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2020年1.2.3月工资单》,显示***2020年1-3月实发工资为10000元,未显示有***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3.《预借工资的申请》,显示“公司领导:目前公司因疫情财务、人力均没有复工,我项目预算***春节后工资至今无法发放,邓又因工资问题迟迟不愿回京......现特申请1万元工资借款(1月半个月、2月、3月)我将委托项目人员转交其本人”加盖有“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4.《成彬与***微信截图》,中显示有“给你带去1万元”等内容。***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收到1万元款项的事实,但主张该款项并不是金图建筑公司支付的工资,而是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加班费。 金图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1、我司曾与金图公司在‘二一’项目进行合作经营,成彬和***为金图公司一方驻场员工。2.我司也向项目现场负责人和公司财务进行了询问和查实,我司从未向***和成彬支付过相关工资或奖励,也从未委托他人代为支付”。***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主张其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假,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金图建筑公司认可该期间***未休年假,但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其中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为1430元,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为1890元,公司未留存2017年的工资支付记录。 ***主张因金图建筑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其被迫提起劳动仲裁,并在申请书的事实理由中写明其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金图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申请书》中显示:“......2020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在新冠疫情期间电话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事实上已违法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申请人认为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金图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系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以要求确认与金图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金图建筑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1年4月23日,仲裁委裁决:一、确认***与金图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图建筑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4147.12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金图建筑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后金图建筑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金图建筑公司均认可双方在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关于***的月工资标准,***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按照每月3100元领取工资,在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按照每月4100元领取工资,金图建筑公司向***支付的工资金额具有固定性,时间呈现周期性,符合工资的一般支付特征。***虽主张基本工资按月发放,岗位工资、岗位补贴、工龄补贴于春节时一并补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进而采纳金图建筑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事实。 关于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工资,金图建筑公司主张已向***支付了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1万元,***认可收到1万元款项,主张该款项系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加班费,但该主张未得到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故本院对金图建筑公司所持已向***支付该期间工资1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主张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因“疫情”原因未能出勤,首先,***主张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系因“疫情”原因未出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使采纳***所持2020年2月、3月系因“疫情”原因未出勤,金图建筑公司已向***支付的该期间工资亦未低于法定标准,故***要求金图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20年4月1日未向金图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金图建筑公司支付当日工资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金图建筑公司主张已向***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金图建筑公司未足额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故对于***要求金图建筑公司支付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图建筑公司虽主张已向***足额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金图建筑公司上述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金图建筑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162.75元。 ***主张因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其被迫提起劳动仲裁,故而要求金图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仲裁申请书中写到“2020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在新冠疫情期间电话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事实上已违法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申请人认为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该内容与***所述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不相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金图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162.7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